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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从绰号“X”等毒贩某中获取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在资兴市境内进行贩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份的一天,郭某接到李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赶到资兴市X镇“苗苗”幼儿园附近李某出租房内,贩某给李某冰毒和麻古的混合毒品约0.2克,收取毒资200元。

2、2011年10月18日20时许,唐某电话联系郭某购买毒品,郭某约唐某到资兴市防疫站附近一卫生室外,将一包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毒品卖给唐某,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资兴市公安局干警在资兴市X区将郭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麻古0.4169克、冰毒0.63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李某证言,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收据,毒品入库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确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某刚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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