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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莫某某、曾某、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贵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绰号乌X),男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向某(绰号亚X、大头),男,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阿X、老野),男,。

被告人赖某乙,男,被告人莫某某(绰号二X、阿杰)男,

被告人曾某(绰号捞X)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古X、阿乐)男,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莫某某、曾某、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现己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莫某某、曾某、谭某某驾驶小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车辆受损为由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刘某驾驶奥迪牌小汽车(车牌号粤AAX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略))参与作案5次,勒索被害人财物某计11000元;被告人向某、赖某甲、赖某乙驾驶丰田凯美瑞牌小汽车(车牌号粤X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参与作案3次,勒索被害人财物某计12000元;被告人莫某某、曾某、谭某某驾驶奥迪牌小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参与作案1次,勒索被害人财物某计6000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某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某清单、扣押物某照片、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莫某某、曾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勒索被害人财物某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己触犯刑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赖某甲、莫某某、曾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应构成诈骗罪,且起诉指控的第3起作案中,其实得5000元,并不是指控的6000元。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愿意退出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3起作案中实得5000元。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莫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其两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赖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莫某某、曾某、谭某某等人犯有以下罪行:

一、2011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驾驶奥迪轿车行至广西高某公路贵港至南宁云表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莫某明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桂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莫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2日约中午1点,其驾驶桂DXX凯美瑞轿车搭领导行至横县X区六七公里处时,被一辆广KXX黑色奥迪猛地从后面加速撞上左后面,停车后,奥迪车下来两个男子,一胖一瘦,胖的那个就以他的车被碰坏为由,要求其赔1万元,瘦的那个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好象是报告部队领导出事故等等,其说身上只有1500元,胖的那个对瘦的那个打了个眼色,瘦的那个说算啦,其就将1500元交给那个胖的,他们收了钱后就开车走了,其也开车继续上南宁。

2、辨认笔录证实,经莫某某辩认确认,刘某是敲诈其1500元的二个男子之一,高某是负责收钱的。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2日17时,莫某某向某西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报案称,其于某日被人敲诈了1500元。

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3月一天下午,其和刘某开奥迪车在贵港上高某往南宁,在校椅服务区附近发现一辆黑色挂桂D牌的车,两人就加油跟上,就让对方的车尾轻轻碰了奥迪车的车头,双方停下来后,其和刘某下车和对方车主论理,对方是一个男子,其两人就以是军队车为由威胁对方赔钱修车,并假装打电话给部队领导,后对方答应给1500元,其拿了钱后就上车走了。其从2011年3月11日开始使用奥迪A6车,一直作案到3月22日,每次作案都是其和刘某两个人。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高某开挂广x车牌的奥迪轿车,在横县X区附近的高某路上,其开车碰撞一部桂D牌丰田轿车的车尾,其和高某讲是部队的,要对方赔1500元,对方司机就有点怕了,就给了1500元钱。

二、2011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驾驶奥迪轿车至广西高某公路南宁至柳州伶俐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别克轿车(车牌号桂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2日下午5点,其驾驶桂x别克轿车搭罗XX走高某公路往南宁,准备到伶俐服务区时,其正常行驶的车被一辆广x黑色奥迪轿车撞到左后面,停车后奥迪车上走下两个男子,年轻的男子就过来对其进行指责,年纪大的拿出手机假装打电话向某队师长报告出事故后,年纪大的那个就要求其出6000元赔偿大灯和保险杠,并说如果报警的话,就把车先扣回部队,后降到2000元,其就给了2000元钱他们。

2、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松辨认确认,高某就是勒索其2000元的负责收钱的人。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2日18时,张某向某西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报案称,其被人敲诈了2000元钱。

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其和刘某开奥迪车来到伶俐服务区附近时,发现一辆别克轿车,其两人就加油跟上,让对方的车尾轻轻碰了其两人所开车的车头,双方停车后,其和刘某就下车和对方理论,对方是两个男子,其两人就以是军队车为由威胁要对方赔钱修车,并假装打电话给部队领导,后来说价对方答应给2000元,其拿了钱后就上车走了。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其和高某开挂广KXX的奥迪轿车从南宁到柳州的高某公路路段,其开车故意碰撞一辆前面的别克小车的车尾,双方停车后,对方车上走下两名男子,其就用普通话故意学部队军人的样子讲话,并叫高某打电话给领导,高某就拿出手机故意打电话报告师长说车出事了,后高某对对方说要修大灯、保险杠等赔5000元,对方其中一个男子就讲要报警,高某就吓那两名男子说要拖车,后因为对方要报警,高某就压低了价钱,对方讲只有2000元,高某就同意并收下这2000元钱。

三、2011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驾驶奥迪轿车行至广西高某公路贵港至南宁贵港服务区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车牌号桂X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其开桂XX黑色奥迪A6轿车在博白至南宁高某在行驶,到云表时,其车的左尾部被一辆广XX黑色奥迪A6轿车碰撞,对方的车下来二个男子,开车年轻的男子除用普通话大骂其外,还掏出电话叫部队警备处派人来拉走其的车,又说他的奥迪车前右大灯被撞坏要赔8000元,其害怕车被扣回部队,就说卡里只有6000元,要到银行领钱,年纪大的同意后,上车与其一起开车到横县X镇一个农行领了6000元,钱交给了这个年纪大的男子。

3、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辨认确认,高某就是冒充部队领导,后上其的车和一起到高某出口的农行领钱敲诈勒索其6000元的人,刘某就是当时开车的司机。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15日,黄某向某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报案称,其于2011年3月13日,其在高某公路被人敲诈勒索了6000元钱。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X奥迪轿车所有人是黄某。

5、被告人高某供述,其曾某别人借了一副“广KX”假军车牌来作案。2011年3月,其和刘某开奥迪车从贵港上高某,换上广x假军牌往南宁方向,在云表服务区附近发现一辆黑色奥迪车挂桂A牌的目标车辆,其两人就加油跟上,就让对方的车尾轻轻碰了自己的车头,双方停车后,其和刘某就下车和对方车主论理,威胁对方赔钱修车,说如果对方不赔就叫部队来拉走,对方只有一个人,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对方答应赔6000元,但因对方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他便和其两人一起到横县校椅农行柜员机取了6000元交给他们。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和高某开挂广x的奥迪车,在贵港至云表路段附近高某公路,其开车撞一辆挂桂A车牌的黑色奥迪轿车的车尾,其下车大骂对方司机,说是部队的,要警备处来将车开回部队,要对方赔钱,对方就害怕了,因对方没带有钱,就开车跟着对方到横县一间农行领钱,跟对方司机要了6000元。

对于某告人高某、刘某辩称,此次作案只得5000元钱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两被告人供述曾某双方司机到横县校骑一农行取钱得6000元供述后,向某害人黄某核实事实的,且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害人索取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因此,两被告人对此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1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驾驶奥迪轿车行至广西南梧高某公路X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曾某驾驶的韩国新胜达轿车(车牌号粤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4日下午,其和两位朋友开粤XX韩国新胜达灰色越野车行驶在高某路上,当车行驶到六景桥附近时,其车被后面的广XX黑色奥迪A6轿车碰撞到左尾部,奥迪车上下来二个男子,开车年纪轻的就说自己是部队的,年纪大的就打电话报告领导说车出事了,叫警备处的人过来,并说撞坏大灯要3000元赔偿,否则就把其的车扣回去,其害怕了就同意赔500元,年纪大的男子同意后,其就将500元钱交给了他。

2、辨认笔录证实,经曾某华辨认确认,高某、刘某就是当日撞车敲诈其钱财的二名男子。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4日18时,曾某向某西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报案称,其被人威胁敲诈了500元。

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3月,其和刘某开车上高某,当天下午,开车到六景至伶俐路段时,发现有一辆灰色现代越野车驶入超车道超车,刘某就加速碰撞该车的左后部,双方停下来后,也是以其两人是部队的人来吓对方,要叫警备处的人来拖走对方的车,对方开车的50多岁男子听后就怕了,拿出500元来赔他们,是其收的钱。其两人用也是挂广KXX假军牌。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其和高某开黑色挂广x的奥迪车,在贵港至南宁高某公路上,其开车碰撞一灰色现代越野车车尾,其两人也是以是部队的人和车,故意打电话叫警备处的人来,把对方车辆扣回部队这种方法,使对方司机害怕,要对方司机赔了500元。

五、2011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驾驶奥迪轿车行至广西钦州至防城高某公路距南宁到北海高某公路附近时,故意与被害人叶某驾驶的丰田佳美轿车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8日16时10分左右,其驾驶桂EEXX米黄某日产丰田佳美轿车行驶到钦防高某路距南北高某路约1.5公里处,被一辆挂军牌广x黑色奥迪A6轿车追尾碰撞,奥迪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年长的男子就上前质某,又叫年轻的男子打电话叫部队纠察队过来拖车回部队处理,并要求赔2800元来修车灯等,因其开的车是借朋友的,因此,其叫老婆简某拿了1000元交给那个年长的。

2、证人简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叶某开车在高某路上时,被一辆从后面开上来的奥迪车碰撞,对方威胁说要将车拖回部队,后其就赔了双方1000元钱,当时其车上还有两个亲戚。

3、辨认笔录证实,经叶某辨认确认,高某就是敲他要钱的男子,刘某就是开车的男子。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x丰田佳美车所有人是潘XX。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9日,简某向某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南一大队报案称,其被人敲诈了1000元。

6、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3月18日,其与刘某开奥迪上高某,当时挂着广XX车牌,到了钦州路段时,其两人碰撞了一辆米黄某桂XX的小轿车车尾,双方停下来后,其和刘某就说对方占道,并叫对方赔2800元,说如果叫部队来拖车,他们就会几个月都不得回车,并假装打电话给部队的领导,后来其两人就决定要1000元,其中一女子拿了1000元出来,其上前收钱就上车走了。

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高某开奥迪车,在钦州至南宁的高某公路上,其开车撞了一部米黄某丰田佳美轿车车尾,后说自己是部队的,威胁对方要扣车,要对方司机赔1000元,对方怕了就赔了1000元。

六、2011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向某、赖某甲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广西高某公路南宁至柳州小平阳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粤KKX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19日,司机朱某驾驶粤KKXX丰田皇冠轿车搭载其去来宾,车在高某路行驶至柳州距小平阳出口附近时,其原来是睡觉的,发现停车就醒了,朱某就说是被后面的车划了一下,一辆挂着广KXX银灰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在其车前面,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年长的那个就说朱某违章超车,其下车发现广KXX车右前面的大灯和保险钢坏了,车上还坐着一个男子,年长的男子说大灯被撞坏要赔5000元,还说要部队的来把其的车子拉走。其就被迫给了他们5000元,将钱交给那年轻的男子。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帮老板朱某开车,车牌号是粤KKXX,2011年1月19日,在小平阳路段,被人从后面撞上来,反而被迫赔了5000元钱给对方。

3、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辨认确认,赖某甲、向某就是敲诈其5000元的人,向某负责收钱;经朱某辨认确认,向某就是实施敲诈的男子,是他负责收钱。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19日13时50分,朱某向某西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报案称,其被人威胁敲诈了5000元钱。

5、被告人赖某甲供述,2011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其驾驶粤XX丰田凯美瑞轿车,搭赖某甲、向某上高某路,在路上赖某甲换上一副广XX的车牌,当车刚过王灵加油站尚未到小平阳出口时,看见前面有一辆挂粤K丰田系列轿车,其和赖某甲、向某商量后决定对该车实施碰瓷,其就开车用右边车头与对方小车左边车尾碰撞,双方停车下来后,对方下来两个男子(一个40多岁、一个20多岁,广东高某口音),他们就说对方超车违反交规,导致自己的小车损坏,要对方给钱修车,向某假装说要叫部队的维修厂将车拉回去,那个年长的男子见他们是部队的,怕车被拖回去,就给了5000元向某。

6、被告人向某供述,2011年1月19日下午,赖某甲开丰田凯美轿车搭其和赖某甲上高某,上高某后其和赖某甲换了一副广XX假军牌,在小平阳出口附近,赖某甲开车故意碰撞前面一部皇冠车的左车尾,双方停车后,其和赖某甲就下车,对方见是军牌就以为其两人是军队的,其两人就吓对方,并要求赔钱,后对方年纪大的就愿意赔5000元,其两人同意收了钱就走了。

7、被告人赖某乙供述,2011年初的一天下午,赖某甲、向某和其在小平阳路段与一辆银灰色丰田车“碰瓷”,后敲诈对方得了4500元或5000元。

对于某告人赖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同案人赖某甲、向某供述证实,在2011年年初,与赖某乙一起驾驶假车牌(广XX)丰田凯美瑞小车在小平阳路段与一辆桂粤K车牌的丰田皇冠车实施“碰瓷”,对方给了5000元,被害人朱某及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们被一辆车牌号为广x丰田凯美瑞小车碰瓷,被车上的三人威胁敲诈了5000元钱,此与被告人赖某乙所作的曾某2011年初,与赖某甲、向某驾车在小平阳与一辆丰田车碰瓷,敲诈得5000元左右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赖某乙参与第6起作案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赖某乙对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2011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向某、赖某乙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广西高某公路玉林至南宁木格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唐某驾驶的丰田皇冠轿车(车牌桂AX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3日下午,在玉林回南宁的高某公路上离贵港服务区两公里的地方,其开的车牌号为桂AEXX的轿车被另一辆车牌号为广KXX白色凯美瑞车撞了,广KXX号车上的三个人下来了二个(一个比较矮平头有些秃顶,另一个大概40多岁)要其赔3500元,说他们是部队的,不赔钱就换车开,其就赔了他们2000元钱。

2、辨认笔录证实,经唐某辨认确认,赖某甲、向某就是敲诈其2000元的两个男子,向某是负责收钱的。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23日16时,唐某向某西交警总队高某公路支队五大队报案称,其被敲诈了2000元钱。

4、被告人赖某甲供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驾驶粤AXXK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搭着赖某乙、向某去作案,在高某路上赖某乙换了一副广KXX假军车牌,在木格出口附近发现一辆桂A车牌的皇冠轿车,其就开车从后面轻微碰撞前车左边车位,对方车上下来一男子,其与向某就以对方违规超车为由叫对方赔钱修车,对方怕交警处理麻烦,就给了向某2000元。

5、被告人向某供述,2010年2月23日下午,赖某甲开凯美瑞丰田轿车搭其和赖某乙一起上高某,上高某后其和赖某乙换了一副广x假军牌,在木格出口附近,赖某甲碰撞上一辆黑色轿车的车尾,双方停下车来,其和赖某甲下车,对方两个男人也下车,其两人就以对方错误碰坏车为由,让对方赔修理费,最后他们赔了2000元。

6、被告人赖某乙供述,2011年2月23日下午,赖某甲、向某和其在南宁至玉林方向某格路段,与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碰瓷”,敲诈得2000元。其负责换假军车牌。

八、2011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向某、赖某乙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至广西高某北海出口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大众轿车(车牌号粤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下午,其驾驶粤x大众图观轿车载两个人去钦州办事,当车到达北海山口路段时,被一辆广x银灰色丰田凯美轿车猛地加油撞到车的左后面。广KXX的车上走下两个男子,年轻的男子就骂人说撞坏了部队领导的车,年长的就用手机打电话问修理厂修理费用,后就向某要8000元赔偿费,年轻的那个说他们是防城港警备司令部的,还扬言要打人,年长的那个就叫年轻的那个跟上其的车到前面的出口领钱,后其开车到一间农村信用社用农行卡(卡号(略))领出6000元,给了5000元那个年轻的男子。

2、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辨认确认,赖某甲、向某就是敲诈勒索其5000元的二个男子,向某负责收钱。

3、银行取款单证实,2011年3月21日,农行卡号(略)x分三次总共领取了6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31日11时许,梁某向某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报案称,其在高某路上被人威胁敲诈了5000元。

5、被告人赖某甲供述,2011年3月21日,其开丰田凯美瑞轿车搭着赖某乙、向某在高某公路山口至北海路段,上高某后向某和赖某乙两个人换了广x部队车牌,后以“碰瓷”的方式敲诈了一辆黑色城市越野车的车主5000元,对方是三个30岁左右的男子,因为他们现金不够,后来是向某坐上他们的车在前面的出口去银行取钱的。

6、被告人向某供述,2011年3月21日中午,其和赖某甲、赖某乙由赖某甲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上高某路,入了高某后其和赖某乙就换上广K开头的假军牌,当车开过山口出口往北海附近时,赖某甲就碰瓷了一辆粤K开头的黑色大众越野车,双方停车后,其和赖某甲以对方3名男子超车撞坏车为由叫他们赔偿,赖某甲故意装打电话给部队修理厂,后他说要赔8000元,后商定赔5000元,因对方身上不够钱,赖某甲就讲到前面出口的银行领钱,并叫其坐上对方的车到出口处的一个农村信用社领钱,后对方去银行领了5000元交给了其。

7、被告人赖某乙供述,2011年3月21日14时许,赖某甲、向某和其在山口至北海方向某高某公路上与一辆粤K牌的黑色大众越野车“碰瓷”,该车有三个男子下车,他们敲诈对方要5000元,因钱不够,向某就坐上对方的车,在前面一个十字路口出口到银行领钱,向某得钱后自己搭车回来。当时他们的车挂广x车牌。

九、2011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曾某、谭某某驾驶奥迪轿车行至广西高某公路南宁至玉林离玉林服务区X公里路段时,故意与被害人钟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桂x)发生碰撞,勒索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其驾驶桂JJXX比亚迪F6轿车和朋友刘某及儿子钟某X,在南宁往玉林的高某路上行驶,当车开到离玉林服务区X公里的位置时,被后面的一辆桂A黑色奥迪轿车撞了右后侧车尾。停车后,其三人都下了车,从奥迪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大声用普通话骂人,瘦个子说他们是开赌场的,要赔钱给他们,还威胁说如果不赔钱就别想走,其怕惹上黑社会麻烦事,就同意赔他们6000元,但身上没带这么多钱,那肥的司机就说去前面的出口领钱,还叫那瘦的上到其车上跟去银行领钱,其就与瘦的在玉林收费站出高某路附近的一个农行用中行卡领了6000元,交给瘦的那人。当时奥迪车上有三个人,坐在后排的男子没有下过车。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9日,钟某开车被一辆奥迪车在高某路上碰瓷,赔了对方6000元钱,当时奥迪车上有三个男子,他们说是开赌场的,开车的司机还叫那稍瘦的男子上钟某的车去银行领钱。

3、辨认笔录证实,经钟某辨认确认,曾某就是对其实施敲诈并跟其去银行领钱的人,莫某某就对其实施敲诈开车的男子。经刘某辨认确认,曾某就是敲诈钱财的男子。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x比亚迪轿车所有人是钟某。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29日14时许,钟某向某侦支队三大队报案称,其被三个中年男子威胁敲诈了6000元。

5、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阿X、捞鸡泽开黑色A6奥迪轿车,阿X开车,捞鸡泽坐副驾驶室、其坐后座,后在玉林至南宁高某路X路段与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碰瓷,比亚迪车的车牌是桂J开头,有三个男子下车,阿X杰、捞鸡泽就以对方违规超车造成事故,要赶去赌场送钱,没时间等理由要求对方私了赔钱为由,敲诈对方,对方没钱在身上,说要到银行领钱,捞鸡泽就坐上对方的车跟他们去领钱,其与阿杰开车跟在后面,捞鸡泽回来后将6000元交给了其。

6、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其和谭某某、曾某开着挂着假桂A牌的奥迪车在贵港至玉林方向某了兴业出口的高某公路上,碰瓷了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对方车上当时有三个男子,其三人就大骂比亚迪车上的人,说他们超车违章,曾某就与对方论理,要对方赔钱,还说要赶着10万元到赌场,其就在旁边助威叫对方赔钱,对方被吓住了,后讨价还价对方同意给5000元或6000元,但没有现金说要出高某上银行领钱,曾某就坐上比亚迪车往玉林领钱,其与谭某某则跟在比亚迪轿车后面,曾某交了6000元给谭某某。

7、被告人曾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二哥开挂桂A牌的黑色奥迪车搭乘着“古天乐”和其从贵港收费站上高某路,过了山心服务区X路段,碰瓷了一辆桂J黑色比亚迪F3轿车,双方停车后,其三人下车,比亚迪车上也下来三个男子,其三人大骂对方司机,要对方赔8500元修大灯,其还故意说要赶着送钱去赌场,是黑道的,对方司机就害怕了,同意赔6000元钱,但身上没那么多钱,二哥说可以去银行领钱,并叫其跟着对方去取钱,其跟对方出了玉林收费站到附近的农行ATM机上领钱,后其将对方赔的6000元钱交给了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属实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线索移交函、指定管辖通知证实,2011年3月17日,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将2011年2月份以来在我区X路发生的多起以轿车碰瓷方式敲诈勒索的案件移交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查处。2011年4月13日,广西区公安厅指定贵港市公安局管辖高某犯罪团伙系列案件。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1年3月22日上午,在贵港市明兴大酒店附近的一个洗车店将向某、赖某甲抓获,当场缴获二辆涉案车辆,一辆银灰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粤AXXK)和黑色奥迪A6轿车(粤XX)。在广场附近的城市便捷酒店门口,将赖某乙、刘某抓获。在港南法院附近的一个洗车店里抓获高某。2011年4月13日19时,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环保工业园同超物某园附近的一个饭店门口,抓获莫某某、曾某、谭某某,当场缴获一辆涉案黑色奥迪A6小轿车(湘x)。

3、户籍证明证实,涉案被告人作案时均己年满十八周岁。

4、行驶证及照片证实,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的奥迪车车主为向某,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丰田车车主为韦年,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的奥迪车车主为梁某。

5、扣押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赖某甲处扣押粤x奥迪轿车一辆,军服三件,黑漆二瓶,铁撬棍一条,车牌六副(军用车牌二副广KXX、广KXX,民用车牌四副桂x、桂x、桂x、桂x)。从向某处扣押粤XX丰田轿车一辆、铁撬棍一条、粤x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从谭某某处扣押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的奥迪轿车一辆。

6、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向某、赖某甲、谭某某、莫某某对扣押的涉案物某进行了指认。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0月30日,广州市X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综上所述,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莫某某、曾某、谭某某驾驶小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车辆受损为由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刘某驾车作案5次,勒索被害人财物某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向某、赖某甲、赖某乙驾车作案3次,勒索被害人财物某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莫某某、曾某、谭某某驾车作案1次,勒索被害人财物某计人民币6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刘某全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向某、赖某甲、赖某乙全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莫某某、曾某、谭某某全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以上款项暂存于某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莫某某、曾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某行为,均己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赖某乙勒索财物某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某、曾某、谭某某勒索财物某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勒索作案中,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莫某某、曾某、谭某某事前均参与共同密谋,按分工或驾驶汽车制造事故或对被害人直接进行威胁或要挟,索取财物,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勒索作案中,被告人赖某乙帮助更换假车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某告人向某、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两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向某、莫某某两人事前均参与密谋,在实施作案中,负责威胁被害人以索取财物,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此,除有同案人供述证实外,还有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向某、莫某某就是威胁他们索要财物某人,而其两人在庭上对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高某辩称,其行为不属敲诈勒索,属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刘某有意制造事故后,以要将车扣走相威胁,使被害人发生恐惧心理,从而达到了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某目的,此行为与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交付财物某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同,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刘某、向某、赖某甲、莫某某、曾某、谭某某在庭上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与赖某乙一起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赖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七、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八、被告人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九、被告人高某、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其中返还被害人莫某明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张某松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曾某华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叶某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向某、赖某甲、赖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莫某某、曾某、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返还被害人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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