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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博大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生,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资质证书证明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时间2003年7月11日,收费许可证有效日期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6月底止,收费项目包括垃圾清运费。被告购买恒基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安阳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恒基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4年12月5日原告恒基花园管理处盖凌形章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费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保险、广告牌设置及权利、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其中条四条物业管理费用部分约定:“一、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市物价局和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住宅面积0.25元/平方米;二、因业主原因空置房屋收费标准50%收取……”,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在《业主临时公约》上签字并一次性收取物业费500元和垃圾清运费100元,此后未再交纳。被告辩称2005年11月9日正式入住小区。2006年3月30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安阳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动态考核结果的通知安房(2006)X号原告资质等级三级、考核结果限期整改。被告提交2009年4月20日情况说明和告示证明原告2007年4月18日退出物业服务,2007年6月12日今日安报刊载恒基花花图片:小区垃圾遍地,臭味令人作呕。原告提交该小区X年、2006年、2007年被市、省有关主管部门评定为优秀的证据,并提交2006年元月5日被告签名对原告服务满意业主意见调查回访表。原告另提交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欲证明收垃圾处理费的正当性。被告提交证明证明误工损失。

另查明,安阳市物价局和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安价房(2000)X号通知空置房管理三级为3元/月、户,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

再查明,2008年8月27日法院已向原告送达反诉状,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红生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基花园管理处系原告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应承担其权利义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2005年11月9日正式入住小区,原告没有相反证据,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11月9日应按空置房屋收费,收费标准应依据安价房(2000)X号通知,协议属格式条款,约定空置房收费标准与通知相抵触而无效,计11个月,应收费33元。原告提交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日期自2005年3月21日起,鉴于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且以双方协议作为依据,原告收取一定服务费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这只是对物业公司劳务的一种等价交换,并非对在收费许可有效期外收费的认可,且该种交换应以相应的协议作为基础。被告辩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退出小区物业服务,且提交情况说明和告示、报纸。原告没有相反证据,2005年11月9日被告已正式入住至2007年4月18日,计17个月,0.25元/平方米×119.07平方米×17=506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18日后继续提供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请求该阶段物业费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物业费529元,已支付500元,尚欠3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于收费项目已包括垃圾清理费,且原告提交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取该费的权利,原告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效,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请求返还收取100元垃圾清运费,应予支持,折抵下欠39元物业费,需返还61元。其他请求涉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监督职能的方式,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理,且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请求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称2009年7月10日收到反诉状,与2008年8月27日签收反诉状不一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9元;二、限反诉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垃圾清运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管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

宣判后,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审理被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计算的物业服务费数额有误;3、一审以收费项目包括垃圾清理费不支持收取生活垃圾费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返还垃圾清理费1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405元、生活垃圾费44元、逾期交款违约金243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确认2004年12月5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无效;2、对已收费而未服务的4项应从0.25元/m2扣出返还业主;3、将小区内地下车库及道路、广场停车收益返还业主;4、切实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解释格式条款,上诉人有权要1%利息;5、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145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6、责令被上诉人停止诬告,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一方胁迫另一方签订协议的情况,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要求确认2004年12月5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无效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在收费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返还部分物业服务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要求将小区内半地下车库及道路、广场停车收益返还给业主,该请求涉及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职能及业主大会对收益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上诉人赵某某要求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给付1%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45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其要求赔偿该损失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应责令博大物业公司停止诬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赵某某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赵某某反诉请求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计算出的服务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物业服务费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已包括垃圾清运费,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增加收取垃圾清运费的权利,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返还给赵某某100元垃圾清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博大物业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交纳物业费405元、生活垃圾费44元、逾期交款违约金243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37.5元,上诉人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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