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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乙与毛某丁、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乙与上诉人毛某丁、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王笑宇,上诉人毛某丁、毛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毛某华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毛某华于2007年11月7日去世,李秀英于2009年4月18日去世,毛某华与李秀英有原告毛某乙、两被告毛某丁、毛某戊三个子女。原、被告对下述财产为毛某华和李秀英遗产没有异议: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一套、1万元存款,原、被告对毛某华和李秀英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毛某戊已领取毛某华x元(其中含1000元丧葬费),被告毛某丁已领取李秀英x.68元,原、被告对下述财产是否为毛某华和李秀英遗产存在争议:1、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被告提交证人原、被告叔叔毛某海出庭证明该房产经法院调解,由毛某丁出资3000元,现该房由毛某丁翻建二间楼房;2、1万元存款和1万元国库券;3、位于铁西区X路X幢X单元X号所有权人为黄某丙房产,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档案证明,该房产是毛某华集资房,因原告没有房住,将该房给了原告但集资款已付,两被告对证明中“自己没有意见”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优待证证明对毛某华尽到赡养义务,两被告提出异议:两被告提交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尽到赡养义务和办理丧葬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房产按面积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毛某华于2007年11月7日去世,继承人为:配偶李秀英及原、被告三个子女。毛某华的遗产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为: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一半(即98.15平方米1/2为49.08平方米)、x元存款的一半5000元存款。配偶李秀英应分得上述房产61.34平方米、存款6250元,原、被告各应分得上述房产12.27平方米,存款各1250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遗产不包括丧葬费和抚恤金。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处置,根据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两被告办理毛某华丧葬事宜,1000元丧葬费归两被告所有。国家发放抚恤金目的体现在从经济上对死者亲属生活的优抚和救助,从精神上体现的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本案抚恤金发放对象是死者配偶李秀英、原、被告三个子女,并非发放给毛某华死者本人,李秀英、原、被告三个子女各应得5238元。2009年4月18日李秀英去世,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个子女。根据上述分配方法,被告毛某戊对母亲李秀英晚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分配房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毛某戊分得上述房产30.67平方米,原告及被告毛某丁各分得上述房产15.335平方米,原、被告各分得存款2083元。李秀英丧葬费1000元归两被告所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各应得6810元。原、被告有争议的遗产,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被告毛某丁提交证人原、被告叔叔xxx证明系毛某丁翻建,原告不能证明其他亲属包括毛某华曾出资或有异议,由毛某丁继承为妥。酌定被告毛某丁补偿原告和被告毛某戊各2000元。位于铁西区X路X幢一单元X号所有权人黄某丙房产,由于房产所有权人并非继承人,被告请求按照遗产分割不妥。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毛某乙应分得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抚恤金x元;被告毛某丁继承位于文峰区X街X号房产、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补偿原告和被告毛某戊各2000元;被告毛某戊继承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42.94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乙分得毛某华、李秀英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抚恤金x元;二、被告毛某丁分得位于文峰区X街X号房产、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乙和被告毛某戊补偿款各自2000元;三、被告毛某戊分得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42.94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四、驳回原告毛某乙和被告毛某丁、毛某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6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34元。

宣判后,上诉人毛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登记在毛某华名下的东关集市街X号院,现由毛某丁居住的诉争房产认定为毛某丁出资翻建,进而认定为该房产不是毛某华遗产而未予分割不当,该房产属于毛某华遗产,应予以分割。

上诉人毛某丁、毛某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位于文峰区X街X号院毛某华名下、毛某丁居住的房屋,是毛某丁自行出资翻建,不能做为遗产分割,毛某丁再给毛某乙2000元不合理。要求被上诉人毛某乙承担父母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丧事料理待客支出费用等共计x.5元,或告知另案起诉,一审对上述费用未判决属漏判。抚恤金是办理丧事用的,不能予以分割。毛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财产。黄某丙位于殷都区第x号房产是上诉人父亲毛某华房产,我们现在请求撤销该房产证,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一审原告律师曾是一审法院的书记员,是同事关系,应当回避。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针对毛某丁、毛某戊上诉,毛某乙答辩认为,毛某丁、毛某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称X号院房屋系毛某丁翻建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毛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本案系继承纠纷,毛某丁、毛某戊上诉称丧葬费、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毛某丁、毛某戊所述的其他房屋与本案无关。

针对毛某乙上诉,毛某丁、毛某戊答辩认为,X号院系毛某丁个人出资购买的,不属于毛某华的房产,不能予以分割。毛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份额。办理丧葬费用7.6万余元,一审未告知另案起诉。铁三路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单位集资房,虽然登记在黄某丙名下,但已提起行政复议,在本案行政复议未出结果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上诉人毛某丁提交双方叔叔xxx证明系毛某丁翻建,上诉人毛某乙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属毛某华出资或其他人出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由毛某丁继承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某乙上诉称该房产属毛某华遗产,并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文峰区X街X号房产,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毛某华,但毛某丁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出资翻建,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由其继承并判决其给付毛某乙、毛某戊各2000元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某丁上诉称不应再给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毛某丁、毛某戊虽然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其为了父母看病支出医疗费及办丧事费用共计x.5元,但本案系继承纠纷,该部分费用系上诉人为父母看病及办丧事所支付的费用,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上诉人如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毛某乙承担,可另案处理,故上诉人毛某丁、毛某戊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判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毛某丁、毛某戊上诉称怃恤金是办丧事费用,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称毛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财产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所有权人为黄某丙的房屋,上诉人毛某丁、毛某戊上诉称该房屋系毛某华遗产,其已请求撤销该房产证,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因该房产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处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原告律师曾是一审法院书记员,是同事关系,应当回避,理由不充分,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毛某乙负担666元,毛某丁、毛某戊负担1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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