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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6月3日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豫x。被告李某某有一辆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牌号为豫x。201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某某该重型货车到原告厂内(翟坡镇X村养猪厂)拉货,在厂内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已停放在厂内约8天之久)撞坏。由于被告车辆为重型车,且车上有货物,车后尾直接撞至原告车后右侧围,使小车整车滑行一米之多,车辆多处部位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件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坏车辆进行维修、更换,恢复原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豫G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②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告字〔2010〕第X号告知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合法;③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及李某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后三方曾协议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赔付;④新乡长久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仪器检测数据(维修受损部位“右后轮”前、后)共5张,⑤维修车辆结算单(扣除更换配件部分第四项“碳罐”)一份,证明因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为8066元;⑥维修车辆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费用,但辩称自己的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豫x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②豫x重型货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③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亦无异议。

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所有、由司机李某驾驶的一辆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牌号为豫x到位于翟坡镇X村的原告养猪场里拉货,在场内倒车时,将原告所有、停放于场内八天之久的一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豫Gx撞坏。由于被告车辆为重型车,且车上装载有货物,车后尾直接撞至原告车辆的后右侧围,使整车滑行一米之多,小轿车多处部位不同程度损坏。该事件发生后,双方及时报案,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向双方送达“告知通知书”,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坏车辆进行维修、更换,恢复原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豫x重型货车由李某某亲属赵某堂签定协议挂靠于新乡市开发区X路南段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司机李某在被告李某某指派范围内完成工作任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选择被告李某某作为诉讼对象,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均在场及第三人参与的情形下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进行认定,并到指定维修店进行修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806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德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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