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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刚、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东以及被上诉人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7日l2时30分许,王某峰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安塞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二道街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相挂,致原告受伤。陕x号轿车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肇事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峰驾驶的陕x号轿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塞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又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已付给被告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x.3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为非法人企业,同时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支公司。再查明,2010年3月22日,陕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承保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35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驾驶员10000元、乘客40000元)。(4)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峰驾驶的陕x号轿车不注意安全行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相挂,致原告受伤。陕x号轿车登记在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同时该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车辆损失险173500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307.73元,其中医疗费5004.73元、误工费8978元、护某l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517元;以上各项损失己付x.34元,现需支付6892.39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无任何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摩托车损失是1517元计算有误;3、对王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对王某的医疗费计算有误,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x.34元,被上诉人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王某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的陕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人员及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陕x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赔付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无任何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述事实有安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摩托车损失是1517元计算有误,经审查,王某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共计565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王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对王某的医疗费计算有误,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的护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系受害人治疗的需要,也是客观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5004.73元、误工费8798元、护某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28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565元,以上共计16903.73元,已支付10415.34元,现需支付6488.39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由被上诉人延安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415.34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市华信医药公司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晴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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