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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六人诉国务院国有资某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六原告之诉讼代表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某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原告姚某、王某、向某、姜某、周某某、沈某要求被告国务院国有资某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某)行政赔偿,向某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六原告诉称:国资某在明知六原告正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却向某昌利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大厦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某产权登记证》,将利源大厦确认为国有资某。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判决,已依法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某产权登记证》予以撤销。国资某的错误颁证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权益,无端延长了民事诉讼程序,并影响了当地法院公正裁决,给六原告增加了有形和无形的“诉累”,使六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姚某在与国资某的行政诉讼中聘请律师,负担律师费20万元,支出差旅费和文印资某共计1万元。另外,国资某的“颁证”等行为,已符合侵害宜昌市葛洲坝金利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出资某权益的共同侵权人和受益人条件,故其还应当与葛洲坝集团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赔偿金利源公司及所属企业和金利源大酒店的损失,计人民币3000万元的责任等等。

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赔偿六原告人民币300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24元;3、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姚某提起(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和应诉(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所支出的差旅费、资某、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4、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纠正葛洲坝集团公司侵占金利源公司的行为,并责令其返还金利源公司和资某;5、判决被告责令葛洲坝集团公司恢复金利源公司及所属企业原状(含工商登记);6、给予调解。

经本院核实,经本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判决,已将国资某向某源大厦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某产权登记证》予以撤销。六原告向某院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前,并未就其上述1、2、3项诉讼请求向某告国资某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六原告对此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某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原告在未就其上述1、2、3项诉讼请求向某资某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某院提起相关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六原告提出的上述4、5、6项诉讼请求,亦非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王某、向某、姜某、周某某、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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