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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告××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协助执行法院查封通知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国知局将已经协助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南法院)办理的保全转给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平法院)保全,并将被保全的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行为违法,并请求本院判令国知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9566.89元。其诉讼理由略为:一、2006年3月,路南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原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拖欠货款一案,并于2006年3月6日向国知局送达了查封专利号为(略).X号,名称为“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于2006年6月19日审结,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国知局于2006年7月28日违法将该专利转给金平法院查封。至2007年11月,国知局又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给他人。国知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本来能够通过某行程序取得的货款及诉讼费用等遭受损失,故国知局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二、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路南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给原告的货款521638.9元及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10日的利息154142.99元;(二)应当由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450元、申请保全费3110元,申请执行费5225元及专利评估费2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729566.89元。

被告国知局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原告与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某关某,而被告仅是协助法院保全,故原告与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某,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并非国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应后果不应由国知局承担;三、路南法院于2006年3月6日送达给国知局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与国知局登记的专利权人名称不一致,路南法院一直未提交材料消除上述问题,故国知局未协助执行路南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四、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合某义务的方式不限于某涉案专利相关,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国知局协助执行金平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有可能通过某求相关某院对专利权采取权利分割或共有的措施避免损失,原告未采取相关某施而受到的损失,不应由国知局承担责任。

原告于某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路南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路南法院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路南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冻结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和(略).6两项专利,以及被告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路南法院已执行该院裁定;3.路南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胜诉;4.修改更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路南法院保全期限内将标的物擅自变更给金平法院;5.被告给路南法院发函《关某(略).5专利权利人变更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路南法院许可私自将该院保全的涉案专利变更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6.路南法院(2006)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路南法院给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继续查封以上两项专利,以及被告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7.路南法院通知,用以证明路南法院以通知的形式确认了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将对其予以处罚;8.被告给原告开据的赔偿申请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9.国知赔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受理原告的赔偿请求,以及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0.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路南法院再次明确指出,被告将该院已保全的专利擅自转移变更为他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由于某告行政行为的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赔偿;11.相关某据及证明共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1-10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作用,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于某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路南法院向国知局送达的(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路南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用于某明路南法院对上述裁定进行补正,申请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曾要求将名称变更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4.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用于某明对路南法院的保全裁定开始执行;5-6.金平法院向国知局送达的(2006)金泙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和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国知局向金平法院发送的函件,用于某明告知涉案专利已被路南法院查封,其查封事项按轮候规定办理;8.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公函;9.国知局向路南法院发出的“关某协商财产保全的函”;10.路南法院向国知局的来函;11.国知局向金平法院发出的“关某转达唐山市X区法院意见的函”;12.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公函(NO.013);证据8-12用于某明国知局与两个法院的沟通协商情况;13.国知局向金平法院出具的“关某更正(略).5专利财产保全的函”。14.原告向国知局提交的信函,用于某明本案原告已得知国知局决定变更财产保全;15-16.国知局向路南法院发出的“关某更正(略).5专利财产保全的函”和修改更正通知书,告知路南法院国知局决定执行金平法院的裁定;17.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告知金平法院保全期限为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9月9日;证据13、15-17用于某明国知局更正协助财产保全事项。18.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续封涉案专利的(2006)金泙民初字第1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涉案专利,期限为3个月;19.国知局发出的保全程序延长通知书;证据18-19用于某明金平法院续封涉案专利及国知局协助执行的情况。20-21.路南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2006)南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于某明在执行阶段查封涉案专利;22.金平法院提交的经工商核准的有关某业名称变更的证明,用以证明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23.国知局向路南法院出具的“关某涉及(略).5专利权财产保全的函”,用于某明路南法院裁定仍然存在有关某陷,国知局不能协助执行,并告知金平法院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即为国知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24-25.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续封涉案专利的(2006)金泙民初字第1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知局发出的保全程序延长通知书;26-27.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续封涉案专利的(2006)金泙民初字第1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知局发出的保全程序延长通知书;28-29.路南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2006)南执字第339A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路南法院通知国知局续封涉案专利的情况;30-32.金平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查封涉案专利的(2007)金泙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国知局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33-34.2007年9月11日路南法院向国知局提交的(2006)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路南法院通知国知局续封涉案专利的情况;35-37.国知局收到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金平法院(2007)金泙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知局解除对涉案专利的冻结,并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亚元防伪科技有限公司;38-39.国知局作出的保全程序结束通知书,及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某通知书。证据24-27、30-32、35-39用以证明金平法院通知国知局续封涉案专利及专利权人变更的相关某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1-4、7、9、10、13-21、23、28、29、33-39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无异议,不同意证明作用,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认为证据5、6、8、24-27与本案无关某,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认为证据11、12、22、30-32与本案无关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某事实,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3月6日,路南法院向国知局送达(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合某路南法院司法文书),就原告诉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通知国知局:“因原告××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之提出诉讼保全,……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专利号为(略).5、(略).6二项专利号。查封冻结期内不准转让、过某、买卖。查封期限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9月6日止”。路南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被告”名称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原东方国际防伪中心)”,协执通知书中记载的“被告”名称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同日,国知局告知路南法院,其司法文书中填写的被告名称与国知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不一致,且缺少证明“东方国际防伪中心”已更名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2006年3月9日,金平法院向国知局送达(2006)金泙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合某金平法院司法文书),就王某程诉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某一案,通知国知局协助执行“查封、冻结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所有的ZL(略).5‘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权,查封、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金平法院司法文书中载明的“被告”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

2006年3月17日,国知局收到路南法院提供的加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2006年3月13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企业法人名称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申请变更项目中“名称”一栏记载“原核准登记事项:东方国际防伪中心”、“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上海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有限公司”。

从2006年4月13日开始,国知局就如何保全涉案专利先后致函路南法院及金平法院。2006年6月9日,国知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其中载明:“对上述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提交的(2006)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核符合某关某定,专利局自2006年3月17日至2006年9月17日中止上述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某序,……”。

2006年6月19日,路南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21638.9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50元,保全费31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负担。”

2006年6月22日,国知局致函金平法院:“经研究,考虑到你院确实先于某北省唐山市X区法院向我局送达了(2006)金泙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对(略).5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某财产保全问题及送达问题的规定,我局应当执行先行送达我局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我局决定进行执行更正,即将对(略).5专利权的财产保全转根据你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执行。”

2006年7月28日,国知局发出《修改更正通知书》,其上载明“专利局2006年6月9日发出的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文件有错误,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更正”,并同时致函路南法院:“鉴于某局于2006年3月9日先于某院收到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泙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对(略).5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而你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于2006年3月17日送达我局,晚于某平法院的裁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某送达的规定,我局应当执行金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但由于某件交接上的时间差,我局误执行了你院的裁定,现特通知你院,我局予以更正,即将(略).5专利权的财产保全改由根据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

同日,国知局针对涉案专利又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其上载明:“对上述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提交的(2006)金泙民初字第X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核符合某关某定,专利局自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9月9日中止上述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某序,……”。

2006年9月25日,国知局收到金平法院提供的用于某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更名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的材料,包括企业查询信息、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的内容与路南法院向国知局提供的相同,但《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中载明企业名称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8日,国知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再次致函路南法院:“我处于2006年9月14日收到贵院要求我局对(略).5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X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我处核查,认为贵院该裁定并未附有‘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即为现在我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的证明材料。而贵院于2006年3月17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为‘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是批准变更的证明,且该申请书中记载的变更后的名称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有限公司’,和贵院裁定中所述的公司名称并不一样。因此,不能证明贵院裁定中的‘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即为现在我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且该专利权已经由广东省汕头市X区法院进行保全,而金平法院向我局提交了准确证明‘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即为现在我局登记的专利权人‘东方国际防伪中心’的有效证明材料。综上所述,我局因此不能执行贵院于2006年9月14日要求我局对(略).5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第X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之后,国知局根据金平法院的相关某法文书,将涉案专利的保全期限续行至2007年6月9日,接着又根据金平法院作出的(2007)金泙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专利采取保全措施至2007年12月9日。2007年3月14日、2007年9月11日,路南法院分别作出(2006)南执字第339A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6)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国知局协助执行续查封冻结涉案专利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3月11日。

2007年11月19日,金平法院作出(2007)金泙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国知局“解除对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所有的ZL(略).8‘结构纹理防伪方法’专利权、ZL(略).5‘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查封、冻结,并将上述专利权变更为竞买成交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亚元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所有。”2007年12月21日,国知局发出《保全程序结束通知书》及《手续合某通知书》,结束涉案专利的保全程序,并准予专利权人由东方国际防伪中心变更为广东正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亚元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6月4日,原告认为国知局上述行为违法向国知局请求国家赔偿,国知局作出国知赔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基于某南法院司法文书而发出的《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进行修改(以下称被诉修改行为),转而协助执行金平法院司法文书并准予变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等行为侵害其合某财产权。但本案中被诉修改行为与被告基于某平法院司法文书而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实为两个独立之行为。在被告作出被诉修改行为之后,被告是否协助执行金平法院司法文书,以及其后的续保全程序、解除保全程序以及准予变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等行为,均不可能直接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与原告主张之财产损害无关,故上述行为之合某均非本案审查标的,本案仅就被诉修改行为是否合某进行审查。

关某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某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某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诉修改行为侵犯其合某财产权,在国知局拒不确认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与被诉修改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被诉修改行为是否合某的问题。根据被告2006年6月22日及7月28日分别致函金平法院和路南法院的内容来看,被告作出被诉修改行为之理由在于某平法院司法文书送达于2006年3月9日,而路南法院司法文书送达于2006年3月17日,故金平法院送达在先,路南法院送达在后,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参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3.2.1节之规定,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中止有关某序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写明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的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财产保全期限等内容。第7.3.2.2节又规定,专利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章第7.3.2.1节的规定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某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书,说明不执行中止的原因并继续原程序。据此,国知局有义务审查法院的司法文书中载明的当事人与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否一致。本案中,国知局在审查路南法院及金平法院的司法文书时,均未尽到上述审查职责,导致对两个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时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国知局既未审查发现路南法院2006年3月17日提供的材料并不充分,也未审查发现金平法院于2006年3月9日送达的司法文书亦无证明材料证明其记载的上海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就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对两个法院送达的材料均疏于某查的情况下,国知局认定金平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时间为2006年3月9日,路南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并作出被诉修改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

关某原告能否基于某知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获得行政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某国家机关某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某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诉修改行为因理由不当而属违法,但由于某南法院提供之证明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司法文书上记载的“被告”就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至今仍无证据证明路南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明材料,故国知局无法执行路南法院司法文书。而金平法院已于2006年9月25日向国知局提供了相关某商证明材料,证明其司法文书上记载的“被告”即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被诉修改行为之结论仍然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权因国知局的上述违法行为而受到了侵犯,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各方当事人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于某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于某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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