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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复审结论通知书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某代表人程某,经理。

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某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某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保健食品处副处长。

原告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0)第X号《保健食品复审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某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某代表人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其中认定:原告申请将“佳合某参杞鹿龟口服液”更名为“帅男子牌参杞鹿龟口服液”。因“帅男子”暗示、夸大保健功能,易误导消费者,因此该变更申请不符合某食药监注(2007)X号《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命名规定》)的有关规定。据此,被告决定维持原不予变更产品名称的审评结论。

被告在法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1、(2010)第X号《保健食品未获批准通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报告书》;3、国食药监复受字(2010)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国食药监复中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5、被告政策法某司法某处对《命名规定》的审查意见;6、国食药监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件号:x);8、国食药监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某合某。

原告诉称:1、“帅男子”是原告依法某得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产品品牌使用。产品的品牌属于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审查的范围,被告无权对此进行重复审查,被告也无权剥夺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的“帅男子”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这说明该商标并不存在夸大宣传和欺骗之情形。被告认为“帅男子”暗示、夸大保健功能,易误导消费者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商标局的认定存在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3、《命名规定》属于某范性文件,法某层级较低,不得与上位法某抵触。原告依法某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被告无权依据规范性文件剥夺原告的上述权利;4、被告核准原告使用的“佳合”品牌名已经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故,原告无法某用该品牌名,否则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某不当,请求法某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核准原告的更名申请。

法某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的复印件:1、国食药监复受字(2010)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帅男子”商标注册证;3、2006年7月11日,帅男子牌参杞鹿龟口服液兴奋剂检测报告;4、佳合某参杞鹿龟口服液产品审评状况查询信息表;5、(2009)第X号《保健食品审评意见通知书》,其中载明:产品名称“帅男子”不宜,更名;6、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提出的更名申请;7、《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件号:x);8、中国商标网上有关“佳合”商标的详细信息;9、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更名申请的回执;10、被诉通知书;11、原告企业信息登记表。上述证据用于某明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某错误,依法某予撤销。

被告辩称:1、《命名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品牌名和通用名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原告的保健产品批注文件上载明的保健功能是缓解体力疲劳,适宜人群是易疲劳者,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这表明,该产品的功能是用于某解成年男性或女性的体力疲劳,并无其他功能。如果将产品品牌变更为“帅男子”,并辅以产品明示的标志性成份“淫羊藿苷”,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仅为男性使用的性保健品,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口服液具有男子美容效果。因此,该更名申请违反了《命名规定》的上述规定,被诉通知书的认定并无不当;2、制定保健食品命名的相关规定是为了保障保健食品的安全,确保保健食品命名的科学、规范,防止误导消费者,其与注册商标的管理属于某同的法某范畴。虽然“帅男子”是原告依法某得的注册商标,但原告将其应用于某健食品时也不得违反保健食品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应产生有悖于某健食品安全合某使用的不良影响。被告并不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只是不批准“帅男子”这三个汉字作为该特定保健食品的品牌名,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3、如果“佳合”品牌名涉及他人的商标权,原告完全可以将产品更名为其他品牌。综上,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请求法某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作用。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作用。对于某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某式上的合某、真实性要求,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其“佳合某参杞鹿龟口服液”更名为“帅男子牌参杞鹿龟口服液”。2009年12月22日,被告受理了上述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第X号《保健食品未获批准通知书》,其中认定原告将“帅男子”作为其产品品牌名,存在夸大保健功能、易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决定不予批准该更名申请。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7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决定维持原不予批准更名的审评结论。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7月22日,被告受理了该复议申请。鉴于某告在提出复议申请时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某一并进行审查,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复议案件的审查。2010年10月13日,被告经审查作出国食药监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通知书。在复议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在60日的法某复议期限内未能作出复议决定,遂于2010年9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一、其对于某诉通知书的作出程某无异议;二、鉴于某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再坚持其关于某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三、原告不再坚持其要求法某对《命名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某审查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虽然原告在复议期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某讼法某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复议结论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标的正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某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某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复议期间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但是,考虑到原告是在60日法某复议期限届满后方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标的并无不当。如果此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将超过起诉期限,这势必造成原告就此丧失权利救济机会。同时,被告也明确表示对于某告的起诉不持异议。综合某虑上述因素,本院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立法某意出发,决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被告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健食品命名应当符合某家有关法某、法某、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被告作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主管机关,依据上位法某规定制定了相应的行业规范标准——《命名规定》。《命名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保健食品品牌名和通用名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本案中,原告申请更名的产品保健功能为缓解体力疲劳,适宜人群为易疲劳者,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据此可知,该产品是用于某解成年人体力疲劳的保健食品,并无其他功能。如将该产品的品牌名变更为“帅男子”,并辅以产品明示的成分“淫羊藿苷”,消费者易将其误认为男性使用的性保健食品或者误认为其具有男子美容的功效,从而违反了《命名规定》的上述规定,被告不予核准变更并无不当。

另,保健食品事关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保健食品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办法。保健食品与商标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当事人在注册保健食品时应当同时遵守上述两个领域的相关管理规定。《命名规定》并不禁止注册商标作为保健食品品牌名使用,但原告在将注册商标用于某健食品名称时也应当遵守保健食品命名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关于某诉通知书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某0一0年七月一日作出的(2010)第X号《保健食品复审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某。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某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赵锋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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