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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石景山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上诉人王某因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申诉人向石景山工商局提出申诉,石景山工商局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针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现石景山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了京工商石消字[2010](略)号《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某送达。因此,石景山工商局针对王某的申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而且程序符合规定,王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石景山工商局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其作出被诉通知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曲解法律,枉法裁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石景山工商局收到申诉材料后,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违法,判令石景山工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石景山工商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王某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购买了淡干海参6盒,为此支付价款22080元。王某购买的淡干海参的外包装上注明:“配料:海参;净含量:250克;产品标准号:SC/x-2000;贮藏方法:常温干燥处保存;食用方法:纯净水泡发后使用;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2010.7.4;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10月24日,王某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为被申诉人向石景山工商局邮寄申诉书,以在被申诉人处购买的淡干海参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2年与产品标准SC/x-2000第6.4条规定的常温下保质期18个月不符,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申诉人退还货款22080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赔偿22080元,要求石景山工商局依法对被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石景山工商局于10月25日收到王某的申诉书。

2010年11月1日,石景山工商局针对王某的申诉作出被诉通知,以未发现被申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有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某的申诉。石景山工商局于某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某送达了通知书。

2010年11月2日,王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石景山工商局违法并责令石景山工商局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1月25日,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王某诉称,其于2010年10月24日用书面方式通过特快专递向石景山工商局递交了申诉书。石景山工商局于2010年10月25日收悉,但未按照相关规定在五日内对王某的申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石景山工商局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违法,故请求:1、判令石景山工商局在收到王某的申诉材料后,没有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违法;2、判令石景山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诉是否受理作出书面通知。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王某的证据有:1、申诉书;2、购货发票;3、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景山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有:1、申诉书;2、被诉通知;3、送达被诉通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王某邮寄申诉书的快递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其收到王某的申诉书,并已作出答复的事实。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石景山工商局于2010年10月25日收到王某的申诉、举报材料后,于某年11月1日作出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某送达被诉通知,并不存在超过规章规定期限作出处理的情形,且相关期限的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王某关于某景山工商局收到申诉材料后,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景山工商局收到王某寄交的申诉、举报材料后,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王某,故王某关于某令石景山工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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