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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上诉人白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1)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武、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在中介人叶志成的见证下签订了《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拥有的原陕x号客车营运路线志丹-白某的挂靠关系及营运权转让给原告白某,转让费为211000元。被告原先所有的陕x号客车在火灾中报废,由运输公司新购车辆代替,另,被告刘某已支付购车定金30000元及办理报废手续支出12000元均由原告白某承担,实际转让费用共计253000元。付款方法: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白某首付23000元,10日内支付15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笔误漏写了10000元,共计25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运营相关手续、购买新车的定金票据及合同等,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83000元及燃油补贴1000元,剩余170000元未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被告已收取的84000元,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对原告车辆在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及经营权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也同意转让,故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称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18条之规定的理由不足,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支付剩余的17000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白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白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7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某负担1000元。

宣判后,白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志丹至白某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属于某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被上诉人与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取得的是志丹至白某客运班次的承包经营权,涉及的只是客运班次经营权承包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客运班线经营权属于某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关于某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是关于某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存在擅自转让班线经营权的行为,即审查的是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将客运班次经营权转让他人是否涉嫌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客运班线经营权人事实上并没有变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代理审判员高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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