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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与纬四路交叉口向东300米的未来锦江洗浴中心停车场,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荣××1小包冰毒。同日22时许,陈某又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锦江洗浴中心停车场门口,准备向荣××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冰毒1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荣××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5克,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禁毒大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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