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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

上诉人薛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连、氋某、被上诉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3日被告薛某乙驾驶自己的双力农用三轮车拉着原告薛某甲到石家湾干活,返回途经子靖公路X村X村X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鲁加让驾驶的双力农用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子长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因伤势严重于某日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加让、薛某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薛某甲无责任。薛某甲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腿多处骨折,动静脉损伤。延安市人民医院对薛某甲行左腿钢板内固定复位术并左下肢截肢术(膝上10CM左右)。薛某甲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42881.88元,交通费2340.9元。薛某甲在子长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的医疗费为2618.88元及120出诊费200元由薛某乙支付。薛某乙预借给薛某甲15700元。薛某甲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费用为7000-9000元。适合假肢为合金气压膝(x),单价23880元。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单价的3%。安装及更换假肢共需8次。出院后,薛某甲及其家人与鲁加让协商,鲁加让主动承担了对薛某甲的赔偿责任。因与薛某乙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薛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薛某乙赔偿其伤后医疗费、护某、误某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残疾赔偿金、薛某甲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费用等费用的二分之一,共计29966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薛某乙与鲁加让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两车在相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酿成事故,致薛某甲受伤。薛某乙与鲁加让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薛某甲无责任。故薛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一切损失应由薛某乙和鲁加让平均负担,即各承担50%的责任。因鲁加让与薛某甲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鲁加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调整。关于某某甲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薛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某、误某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薛某甲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费用等项目。原告薛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3日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五级伤残为3438元×20年×60%=41256元。其误某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8月19日,共计316天)每天按58元计,共计18328元。护某按实际住院日期60天计,每天50元,共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日期60天计,每天18元,共计1080元。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处置办法》第六章残疾者用具费限定“残疾者用具费限定:第十五条(2)安装假肢费按民政部门规定计算,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者,以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16-25周岁者,以每五年更换一次计算;26-69周岁者,以每十年更换一次计算;70周岁者,以一次计算”之规定。作出鉴定结论之三,适合被鉴定人薛某甲装配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为,合金气压膝,单价23880元,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单价的3%,被鉴定人薛某甲现年17周岁,从定残之月起,安装及更换假肢共需8次。结合这一结论,考虑到更换8次的年限跨度很长,由于某济的增长,价格的变动,为保护某告的利益,同时为了缓解被告实际的支付能力,这笔费用宜分段解决,本院先解决前4次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及相应的年维修费,后4次费用原告根据履行情况可选择另行起诉。为此,原告薛某甲定残时为17周岁,按规定16-25周年者以每五年更换一次计算;26-69周岁者以每十年更换一次计算;所以前四次年限为30年,故原告薛某甲安装及更换假肢以4次计算,每次23880元,共计95520元。年维修费以更换4次需30年限计为23880×3%×30年(至47周岁)=21492元。其他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薛某甲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出诊费共计45700.76元。薛某甲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费用酌情按8000元计。综上,薛某甲伤后全部损失为医疗费、出诊费45700.76元,护某3000元,误某工资1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交通费2340.91元,假肢安装更换费、修费共计117012元。残疾赔偿金41256元,鉴定费2600元,薛某甲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239317.67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薛某乙应承担50%的责任。共计11965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薛某甲伤后医疗费、护某、误某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假肢安装更换费、维修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薛某甲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费用共计239317.67元,由薛某乙承担50%即119658.84元,扣除薛某乙已经支付的18518.88元,其余10113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薛某乙承担。

宣判后,薛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计算偏低;3、上诉人的假肢更换次数应以八次计算。4、一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更没组织质证,但在判决中出现了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诉人认为其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与他人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只承担各项损失的50%,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计算偏低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但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原判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认定上诉人误某、护某并无不当,但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诉人认为假肢更换次数应以八次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安装更换假肢共需8次,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这部分的损失,上诉人要求按8次计算假肢更换次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假肢年维修费以更换8次至受害人70周岁需53年限,共计23880元×3%×53年=37969.2元。上诉人称一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一共支付了18518.88元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薛某甲的医疗费45700.76元、护某3000元、误某工资1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交通费2340.91元、假肢安装更换费229009.2元(191040元+37969.2元)、残疾赔偿金49260元、鉴定费2600元、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除术费用8000元等共计360038.87元,由薛某乙承担50%即180019.44元,扣除薛某乙已经支付的18518.88元,其余161500.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共计9295元,由薛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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