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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井志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刘某、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姚某经营钻具修理生意,原、被告双方在生意上互相往来,2007年4月6日开始至2009年5月27日,通过帐务清算,刘某共计下欠姚某设备款(略)元、修理费62400元、定向费40000元、螺杆款116000元,并借现金230000元,共计欠姚某(略)元。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晟大公司及黄某共同担保,从刘某应付的打井费用中给付原告姚某欠款人民币(略)元。后因各种原因刘某所属的钻井队与晟大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晟大公司及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在未通知原告姚某的情况下,与刘某所属的钻井队解除挂靠关系,并给付了该钻井队应得的钻井费用。后原告姚某索要欠款时刘某所属的钻井队去向不明而且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导致其索要欠款无果,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晟大公司的资金165万元。本院依法做出(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晟大公司在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庆基地分社所开帐号内的人民币170万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姚某165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刘某辩称认为该165万元属原告姚某在胜凯公司所入股金,及欠原告姚某165万元的行为属胜凯公司的法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并相互矛盾,对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某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辩称其的保证责任属附条件的保证责任,该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165万元,由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负连带责任;二、鉴定费29600元,由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该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鉴定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由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刘某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一、黄某、刘某与姚某签订的是一份附条件的担保代扣代偿合同。条件不具备,上诉人与黄某就不能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颠倒黑白。其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及黄某约定为姚某的165万元提供担保,从刘某的打井费中给付姚某165万元,系捏造事实。其二、原审认定刘某的打井队挂靠在上诉人的公司,后上诉人及黄某在未通知姚某的情况下,与刘某解除挂靠关系,并给了刘某应得的钻井费用,后姚某索要欠款时刘某钻井队去向不明而且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索要欠款无果。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姚某就住在刘某家的院子里,刘某又是姚某介绍到晟大从事劳务的。第三、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黄某、姚某、刘某在担保协议中保证方式不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不符合附条件保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立即解除对上诉人170万元的冻结,并由被上诉人赔偿错误保全冻结170万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姚某、刘某订立的代扣代偿担保协议与晟大公司无关;二、上诉人与姚某、刘某订立的是附条件担保协议,约定条件不具备就不承担担保责任。

刘某的上诉理由:一、165万元系被上诉人姚某投入胜凯公司的股金,姚某见公司收益不佳,担心收不回投资才转为贷款,故刘某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本案债务人为胜凯公司而非刘某。二、胜凯公司挂靠在晟大公司后,只生产了一口井,上诉人井队在作业正常的生产情况下,无法满足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个条件,所以无法偿还,上诉人在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之举,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2009年5月27日刘某、姚某、晟大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之后,刘某井队共打井一口,发生工程款9825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姚某、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刘某欠款的事实,故刘某应承担责任。刘某上诉称欠款系姚某投入胜凯公司的股金的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称胜凯公司只生产了一口油井,在作业正常情况下,无法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所以付款条件不具备。因该债务在签订协议时已到期,即使约定的履行方式无法履行,也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债务的理由,故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黄某上诉称,他们与刘某、姚某签订的是一份附条件的担保代扣代偿合同,因条件不具备,其无法履行代扣代偿责任,该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责任。由于某约定担保方式,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担保《协议书》约定在刘某的打井款中支付姚某欠款,并在保证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支付,担保协议签订后,刘某井队只打了一口油井,故晟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在982520元内去除正常生产费用后承担责任。另查,黄某系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姚某、刘某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姚某165万元欠款,由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82520元的50%连带担保责任,即491260元;

三、驳回姚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600元,由刘某负担13600元,陕西晟大钻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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