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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仇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

上诉人延安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仇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6日与2009年9月14日原告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原告购买位于某车站旁边广场西侧C幢X层西B、X层东B、X层西B三套房屋。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和价款约定每平方米256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25万元,欠款至交房前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某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供暖从交房之日起第一个采暖期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付三套房屋价款75万元整,下欠房款累计2841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二道街支行签订团体预定商品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二道街支行团体购买被告X号楼X至X层房屋80套,第七条约定水、电、暖主管道到每户房内。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二道街支行职工购买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二道街支行团体预定商品房三套,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供暖达到使用条件,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二道街支行签订团体预定商品房协议约定水、电、暖主管道到每户房内,该约定对购买团体预定商品房都有约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故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0750元(75×0.0003×30天×9个月);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分两次签合同从上诉人处购买三套楼房,除首付款项外,其余款项约定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清,但其至今未交,应属违约,原审未予认定。因其不交付房款,上诉人没有义务交房,更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仇某的诉讼请求。

仇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和农业银行所签合同是两份合同,原审以农行的合同条款对上诉人也有约束力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自逾期交房之日至起诉时间的违约金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仇某与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每平方米为2560元,首付25万元,其交房前付清余款。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某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电某、电某(两线路)从交房之日起投入正常使用;2、上下水从交房之日起投入正常使用;3、供暖从交房之日起第一个采暖期开始;4、电某交房之日起投入正常使用。5、电某从交房之日起投入正常使用。合同第七条规定:买受人逾期交款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差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规定,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售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售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90天退还已付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建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延安二道街支行签订的《团体预定商品房协议》约定农业银行从建设公司购买楼房共计80套。农行职工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基本条件又分别与建设公司签订了与仇某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每平米2500元,付首付3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建设公司在延安日报发布了交房通知,通知业主尽快交清欠款,领取钥匙,办理入住手续。经查,建设公司实际于2010年10月14日开始交房,现已有308户入住。所交付房屋状况均与仇某所购房屋现状相同。延安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交付住户房屋的现状为毛墙毛地、水暖、电某电某、电某线路均与房屋接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公司不交房,还是房屋未达标仇某不接收房及何时开始交房。本案中上诉人仇某所购买楼房系农行团购房范围内的房屋,该房屋的修建标准为统一标准,房价亦为统一标准,其与该范围内其他购买户与建设公司所签合同也为同样内容的合同,故,其要求完善房内供暖设施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开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交房时间应计算至公告发布之日。此后,该房屋未交是因为仇某不交付剩余款项、不接收房屋而造成的,不应视为公司不交付房屋。故,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仇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由延安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仇某迟延交房违约金57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共计2740元,由仇某负担1300元,由延安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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