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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冲鹏邦木业装饰板厂与广州市东骏长荣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恒顺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顺胶合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夏工业园松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伟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冲鹏邦木业装饰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冲工业区。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法立,系该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彭威廉,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东骏长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村牛角岭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阎少红,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恒顺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恒顺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冲鹏邦木业装饰板厂(以下简称鹏邦厂)、原审被告广州市东骏长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8月12日,恒顺厂向鹏邦厂开具号码为NO(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价税合计款项为(略)元。同日,恒顺厂向鹏邦厂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鹏邦厂货款(略)元。

2004年1月14日,东骏公司为向恒顺厂支付货款,开具一张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空白支票,并将该支票交给了恒顺厂的经营部经理梅景洲,后梅景洲将该支票交给了鹏邦厂。2004年2月3日,东骏公司向恒顺厂发出传真,称其于2004年1月14日交付给恒顺厂的2张农行支票,作为东骏公司结算应付恒顺厂的货款,2张支票合计人民币(略)元,其中一张面额为(略)元,一张面额为(略)元。由于恒顺厂的特殊原因,应恒顺厂领导要求,东骏公司对以上2张支票在付款期内不予付款,恒顺厂承诺承担东骏公司要求银行在接到这2张支票时拒绝付款所要承担的一切后果,请恒顺厂收到本函后,予以确认并加盖恒顺厂公章传真到东骏公司。恒顺厂收到该传真后,在该传真上签上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东骏公司。

2004年2月9日,鹏邦厂持恒顺厂的经营部经理梅景洲交给的面额为(略)元的支票到银行兑现,被银行以该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04年2月28日,恒顺厂向东骏公司收取了货款(略)元。2004年5月14日,鹏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顺厂、东骏公司支付欠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鹏邦厂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其收到号码为NO(略)的增值税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抵扣。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顺厂把东骏公司出具的面额为(略)元的支票交给鹏邦厂后,又要求东骏公司拒付该款,造成该支票不能兑现,责任在于恒顺厂,恒顺厂必须支付该款予鹏邦厂。恒顺厂认为鹏邦厂在2003年8月12日支付的货款(略)元,已在2003年8月10日出货给鹏邦厂,并在2003年8月12日开出增值税发票给鹏邦厂,所以梅景洲交给鹏邦厂的面额为(略)元的支票不能兑现给鹏邦厂,但恒顺厂提供的2003年8月10日的出仓单没有鹏邦厂方的签名,且鹏邦厂又不承认,故恒顺厂拒付已经出具支票的款项无理,对恒顺厂的辩解不予采信,恒顺厂必须按2004年2月6日的支票面额(略)元支付给鹏邦厂。鹏邦厂要求东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邦厂人民币(略)元。二、驳回鹏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恒顺厂承担。

上诉人恒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虽认定恒顺厂收到鹏邦厂(略)元和梅景洲将支票交给鹏邦厂,但对诸如鹏邦厂因何支付给恒顺厂(略)元以及该(略)元到底是现付货款或预付货款均未查清,对梅景洲因何原因将支票交给鹏邦厂也未查清。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系由恒顺厂交给鹏邦厂,并错误认定造成该支票不能兑现的责任在恒顺厂处。1、该支票是东骏公司开出给恒顺厂作为支付货款,但被梅景洲非法挪用,也不知因何原因落在鹏邦厂处。恒顺厂事后才得知梅景洲对外收取货款后不交回厂入帐,遂于今年2月12日向南海公安局报案。原审判决错误将梅景洲个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等同于是恒顺厂的行为,错误将梅景洲非法挪用支票认定为系恒顺厂交给鹏邦厂的。2、该支票系被梅景洲非法挪用,恒顺厂与鹏邦厂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知鹏邦厂因何关系取得该支票。由于鹏邦厂取得该支票无支付对价,甚至是恶意取得,那么,根据《票据法》第10、12条的规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3、本案鹏邦厂是作为一般民事欠款纠纷案子向法院起诉的,并不是以票据纠纷案起诉,也就是说鹏邦厂不是以票据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的,那么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恒顺厂与鹏邦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造成该支票不能兑现的责任在恒顺厂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恒顺厂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这一事实不予认定,难以让人信服。因为:1、鹏邦厂于2003年8月10日到恒顺厂厂里提货时,虽有在《送货回单》上签收,但于8月12日支付货款时,恒顺厂便把相关的单据退回给鹏邦厂,所以才没有保存相关单据,但法院可以责令鹏邦厂提交有关单据;2、无论是《出仓单》或是《增值税发票》,均写明交易的具体金额、数量是(略)元和9984件,如果是预付款且未提货,那么双方不可能将可能要发生的交易的金额、数量安排得如此具体明确;3、《收据》上清楚写明该(略)元是货款,如果该笔款项是鹏邦厂预付货款的话,则双方不可能不在《收据》上注明预付货款的字样;4、鹏邦厂称恒顺厂于2003年12月前通过东骏公司以银行支票的形式退还其(略)元。但经恒顺厂与东骏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对帐显示,双方并无支付过该笔款项,可见鹏邦厂该诉称纯粹是捏造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均为发货发出的当天。如果鹏邦厂8月12日支付的(略)元是预收货款的话,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恒顺厂无理由便于当天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鹏邦厂,因增值税发票一开出,便发生税务关系,别人是唯恐躲之不及,不会没有交易便主动开票纳税;6、恒顺厂2003年8月12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鹏邦厂也已用于抵扣税款,如果双方为没有发生交易的话,鹏邦厂就不能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这些都说明双方之间不可能没有交付货物。四、原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认定恒顺厂和鹏邦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判决时又引用《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恒顺厂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驳回鹏邦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顺厂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刑事案件回执单、南海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南海区公安局破案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恒顺厂的业务员梅景洲非法挪用恒顺厂对外享有的货款,恒顺厂已于2004年2月12日向南海区公安局报案,本案所涉支票是梅景洲非法挪用。鹏邦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审被告东骏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鹏邦厂辩称:1、恒顺厂和鹏邦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有金额为(略)元的支票证据予以证明。开具支票的单位是东骏公司,但实际上欠(略)元的债务人是恒顺厂。因此,鹏邦厂以欠款纠纷起诉恒顺厂是正确的。恒顺厂在上诉状中称恒顺厂与鹏邦厂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是恒顺厂的单方陈述。2、鹏邦厂不同意恒顺厂提出支票是梅景洲非法挪用的观点,尽管恒顺厂有报案记录,但是梅景洲是否构成犯罪现在仍没有定案,即使梅景洲构成犯罪,也不能认定支票无效,恒顺厂不能因此而免责。3、对于其他的上诉理由均是恒顺厂的推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恒顺厂欠鹏邦厂(略)元的客观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顺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鹏邦厂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东骏公司述称其没有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顺厂是否已向鹏邦厂提供了(略)元的货物,恒顺厂是否应向鹏邦厂支付(略)元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在本案中,鹏邦厂承认其收到了恒顺厂于2003年8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应认定恒顺厂已向鹏邦厂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略)元的货物。鹏邦厂在收到了恒顺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情形下,却称恒顺厂没有依约供货,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故原审判决认为恒顺厂拒付已经出具支票的款项无理,恒顺厂必须按2004年2月6日的支票面额(略)元支付给鹏邦厂,处理错误。鹏邦厂依据其收到的恒顺厂业务员梅景洲交付的有关支票,主张恒顺厂没有依约供货,恒顺厂应退还货款,欠缺理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恒顺厂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大冲鹏邦木业装饰板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4042元,合计8084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冲鹏邦木业装饰板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因已由佛山市南海区恒顺胶合板厂预交,对其预交的4042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大冲鹏邦木业装饰板厂迳付给佛山市南海区恒顺胶合板厂,本院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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