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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育有一子名周某某。由于某方彼此了解不够,文化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遇事不能相商,并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在家中亦没有经济自主权。小孩出生前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小孩出生后对原告母子亦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父母在做生意时相识相熟,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谈婚关系,并原告父母根据习俗向被告家索要彩礼,经协调,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金3万元以及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金项链1根、金手镯1个,后双方才举行婚礼;双方结婚后全是靠被告父母支助才维持家里开支,被告父母先后借给双方64000元做水果生意,期间双方因经济等原因产生各种纠纷,故转让门店,偿还了被告父母6500元。2009年9月,被告父母从广东回来与原、被告一起居住,期间又因原告的原因发生家庭矛盾等,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的恶化。2011年农历2月后,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仍然每月至少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却强行拿走被告父母于2004年为被告购买房屋的合同书等,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某礼,因婚前支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应予退还;作生意欠被告父母64000元,虽偿还了6500元,仍欠57500元,而原告掌握了垫资款,应拿出来偿还;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房屋系被告父母为被告婚前所购买,系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小孩如果原告愿意抚养,被告可以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可不做强制要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

3、小孩病历与费用清单X组,以证明小孩生病产生医疗费用;

4、付款凭证复印件X组,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偿付了房贷;

5、出生证明1份,以证明小孩的个人信息。

被告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小孩的费用;证据4,2007年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其他3份付款凭证均是被告支付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小孩因生病发生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对偿付了房贷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接待笔录1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与经济情况;

4、调查笔录X组,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录音资料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6、财产清单X组,以证明双方的婚前、婚后的财产情况;

7、贷款资料X组,以证明被告婚前购房,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

8、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协议2011年2月15日后由原、被告偿付房贷;

9、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厂窖镇的房屋非双方财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部分内容不属实,部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父母亲贷款与本案无关,借款60000元只是听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彩礼30000元属实;证据5,不予质证;证据6,房子属实,如果证据8有效,则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贷款买房属实;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对其中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以及产生家庭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对其中被告婚前购有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对被告婚前购房,婚后仍负有房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系案外人权属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育有一子名周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11年农历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未见双方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多换位思考为对方着想,多朝子女看,齐心为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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