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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柳某、冯某、广西宇宁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寿和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良,XX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良,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冯某、一审第三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宁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寿和平,被上诉人柳某和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良,一审第三人宇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王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广西南宁嘉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与柳某签订一份《合作经营企业南宁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及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企业南宁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宇宁公司)。同日,嘉阳公司与柳某在《合作经营企业南宁宇宁公司章程》上签字,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830万元。嘉阳公司提供开发项目、办公场所,办理有关手续,柳某提供相当于830万人民币的港币现汇。邓某以交款人的名义分别于1999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17日向南宁宇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的帐户(帐号:(略)x)存入139万元、37万元、54万元。1999年8月24日,南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资信证明》,核实南宁宇宁公司截止1999年8月20日银行存款余额为230万元。广西起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1999年11月29日、2000年4月19日、2000年6月13日、2000年6月26日出具四份《资金证明》,证实截止至1999年11月29日止南宁宇宁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兴宁支行第一营业处的银行账户(帐号:(略)x)接受柳某投入资金270万元,另外,分别截止至2000年4月19日、2000年6月13日、2000年6月26日止南宁宇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的帐户(帐号:(略)x)收到柳某投入资金150万元、150万元及30万元。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南公信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经其审验,截止至2002年9月30日止,南宁宇宁公司已收到股东柳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830万元。南宁宇宁公司通过1999年、2001年的年检,联合年检报告书中记载南宁宇宁公司的投资者为嘉阳公司和柳某。南宁宇宁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企管第【2003】X号股东会决议:公司所有净资产和资本按如下比例分配,柳某占股份的75%,邓某占股份的15%,张坤荣占股份的10%。柳某、邓某、张坤荣在该决议上签字。次日,柳某与邓某、张坤荣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本人柳某同意将本人持有的南宁宇宁公司的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本公司总经理邓某和副总经理张坤荣,转让比例为:邓某15%,张坤荣10%,本人持有的股份为75%。”2003年1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南宁宇宁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宇宁公司),因嘉阳公司将自有10%的股权转让给柳某,故将企业类型由合作经营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04年1月1日,广西宇宁公司作出企管第【2004】X号股东会决议:本公司所有的净资产和资本按如下比例分配,柳某占股份的65%,邓某占股份的15%,张坤荣占股份的10%,毛本国占股份的5%,潘启宏占股份的5%。柳某、邓某、张坤荣、毛本国、潘启宏在该决议上签字。2009年12月29日,广西宇宁公司作出一份股东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83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70万元由新股东冯某认缴;2、同意与冯某共同组建合资企业,广西宇宁公司新增股东冯某,签订广西宇宁公司合同;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柳某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字。邓某认为其为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要求确权遭拒,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邓某享有广西宇宁公司15%的股份;2、柳某、冯某及广西宇宁公司将邓某股份登记至邓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柳某、冯某负担。

另查明:根据2010年8月2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的记载,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柳某,出资830万,占83%;冯某,出资170万,占17%。另,对于某某要求对柳某所提交的《证明》中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该《证明》并非认定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关键性证据,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邓某是否为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某主张其为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并享有15%的股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名投资者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获得股东资格:(1)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3)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记载于某司股东名册;(6)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7)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广西宇宁公司最初系由嘉阳公司和柳某合作投资成立的,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并共同制定了该公司的章程。从广西宇宁公司成立之初的一系列发起及设立行为来看,并无证据可以证实邓某与嘉阳公司或柳某就出资设立公司事宜有过约定,无法证实邓某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公司的章程中未有记载关于某某为公司股东或邓某有相关出资的内容,而邓某本人亦未提交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东凭证予以证实。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广西宇宁公司在1999年度、2001年度两次年检报告中均未有邓某系公司股东的内容体现,也未有广西宇宁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邓某为股东或者记载邓某为股东的内容于某东名册的相关证据提交。虽邓某有参与广西宇宁公司存续期间的经营行为,但均系基于某定代表人柳某授权或者公司授权的情形,且均为一般经营行为,对于某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如选择管理者等,未有证据证实邓某曾参与决策。关于某资的问题。邓某持其于1999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17日向广西宇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的验资帐户(帐号:(略)x)存入投资款(略)元、370000元、54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证实其有出资行为,应为公司股东。因本案的广西宇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故其出资人或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及认可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出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其还须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得到作为信赖基础的其他股东的认可。虽邓某出具三份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该三笔存款由其经手,但该行为未被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为出资行为,且在公司的各项资料中均无相关内容的记载,无法证实邓某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或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信赖基础的事实,如对邓某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定,则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特征相悖。因此,在邓某无相关的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某因出资而成为广西宇宁公司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10月28日及2004年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3年10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均载明柳某向邓某转让15%股权的内容且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邓某受让柳某转让的15%股权是无须支付对价的,由此可知该转让行为的实质应系一种赠与,基于某与具有实践性的特点,赠与行为须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结合本案的赠与物为股权的特殊性,股权的受赠对象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受赠股权的所有权后即可彰显其股东身份,但从柳某的辩称及证人潘启宏的陈某可知,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得到真正的履行,目前本案的证据亦未能证实股权已进行变更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故应推定邓某并未获得协议中约定的15%的股权,其据此认为其已成为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的主张,于某无据,不予认可。综合上述理由,邓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无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邓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0年9月20日,宇宁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为四人,即柳某、陈某、郭某、邓某,同时股东会议还作出决议:原副董事长、总经理陈某(陈某为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原副总经理郭某变更为邓某,上述四个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字。由于某某与陈某在合作期间发生矛盾,2000年9月20日之后,嘉阳公司已经不参与广西宇宁公司的经营,此时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邓某等人负责。2002年3月13日,柳某昴向邓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柳某昴特授权公司股东邓某代为行使广西宇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各项职权,全权处理本公司对内对外的各项业务”。此证据再次证明柳某承认邓某是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参与公司管理,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2003年10月28日,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议决议》载明:邓某为公司总经理、张坤荣为副总经理,柳某占公司75%股份,邓某占15%股份,张坤荣占10%股份。2003年10月29日,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柳某无偿转让其部分股份给邓某和张坤荣,股份比例与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相同。2003年12月25日,嘉阳公司正式退出广西宇宁公司,其10%股份转让给柳某后,柳某已是广西宇宁公司的唯一股东。而2004年1月1日,广西宇宁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柳某占股份的65%,邓某占股份的15%,张坤荣占股份的10%,潘启宏占股份的5%,毛本国占股份的5%,柳某、邓某、张坤荣、潘启宏、毛本国均在该决议上签字。柳某对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应是诺成性合同,柳某应履行其承诺。即使柳某无偿转让15%的股权给邓某属赠与行为,但柳某作出赠与至上诉人提起诉讼的7年多时间,并没有否认其赠与行为的真实性,也没有行使撤销权。邓某分别于1999年8月13日、1999年8月16日、1999年8月17日向广西宇宁公司存入230万元投资款,该款经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0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柳某以所谓的《证明》否定邓某的230万元投资款,不应采信。潘启宏在一审法院以证人陈某其不是公司股东和没有分红的说法,不能证明邓某就不是宇宁公司的股东及邓某占有15%股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邓某从广西宇宁公司成立起就是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2004年1月1日广西宇宁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邓某享有广西宇宁公司15%股份,确认柳某享有广西宇宁公司65%股份,确认冯某在工商登记的17%股份无效;3、判令柳某、广西宇宁公司将邓某享有广西宇宁公司15%股份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至邓某名下;4、柳某、冯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柳某、冯某辩称:邓某并非广西宇宁公司股东,邓某以2000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确认其是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邓某、郭某、陈某都不是广西宇宁公司股东,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2003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也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邓某以这几份证据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依据不足,也不应得到支持。嘉阳公司作为股东,并不一定要参与公司的经营,不是股东的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也不能说就是公司股东。邓某称柳某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这应该属于某与,但赠与必须履行才有效,如果赠与人过后反悔,赠与也无效。邓某存入的230万元不能视为是邓某出资,该款并不是邓某的,邓某只是代柳某存入而已。故邓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广西宇宁公司同意柳某、冯某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是否享有广西宇宁公司15%的股份。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确认,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股东的姓名记载于某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某司登记文件则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受让人受让股份,必须是转让人将股权实际交付受让人,即公司注销转让人转让的股份向受让人签发受让股份的出资证明书并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某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后,受让人的股权得到公司的承认,受让人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中,广西宇宁公司设立时已经合法机构验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柳某、嘉阳公司,没有邓某持股的记载。邓某上诉称2000年9月20日、2003年10月28日、2004年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3年10月2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分别记载有邓某为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并占广西宇宁公司15%股份,柳某向邓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邓某代为行使广西宇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各项职权,全权处理广西宇宁公司对内对外的各项业务,参与了公司管理,其应是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柳某、嘉阳公司与邓某之间存在以邓某的名义投资取得广西宇宁公司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邓某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人陈某、郭某、邓某、张坤荣、潘启宏、毛本国并不是广西宇宁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表明广西宇宁公司注销了柳某转让给邓某的股份并向邓某出具了受让柳某股份证明书及对邓某持股情况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变更了工商登记记载,该《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对广西宇宁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情况及股权结构,邓某得到柳某的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只是对广西宇宁公司各项业务行使管理权,不能认为是行使了股东的权利。邓某上诉称其分别存入广西宇宁公司的230万元,经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为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表明,广西起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给广西宇宁公司的《资金证明》和《验资报告》只分别确认广西宇宁公司收到柳某的资金和柳某缴纳的注册资本830万元,没有确认邓某向广西宇宁公司投资230万元,该230万元与股权确认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邓某主张其向广西宇宁公司投资了23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故邓某上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广西宇宁公司15%股份并判令柳某、冯某、广西宇宁公司将邓某享有广西宇宁公司15%股份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至邓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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