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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锋,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程文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某州交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陈某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的证据材料表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是梧州交建公司为承建邕浦二级路№7合同段土建工程而设立的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与黄某签订《运输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为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陈某某作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在《运输协议书》签字和在《结算单》上确认结算款是属于某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即梧州交建公司承担。综上,梧州交建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梧州交建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况且黄某明确表示陈某某不是《运输协议书》合同相对人,不主张陈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梧州交建公司关于某已将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合同段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陈某某不直接对黄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黄某与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并核实结算,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拖欠黄某运输费417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某要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运输费417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黄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为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运输土石方的义务,结算后梧州交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现黄某要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梧州交建公司支付给黄某运输费共41764元;二、梧州交建公司支付给黄某运输费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梧州交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梧州交建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梧州交建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陈某某个人承担本案“运输协议书”、“结算单”项下的债务,一审判决梧州交建公司支付黄某运输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作为“邕浦二级公路№7项目部”的常务经理与黄某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邕浦二级公路№7项目部承担,但邕浦二级公路№7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该项目部所属的梧州交建公司承担。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首先,本案事实表明,黄某提供的所谓“运输协议书”是与“邕浦二级公路№7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的公章是否属实,法院并未查明,正常情况下,既然我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所有的施工合同应当由我公司与施工队签订,而所谓的项目部作为外派机构既无法人资格也未经工商登记,是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如果未经公司同意签订了合同,且事后该合同又未得到公司追认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陈某某个人承但。此外,黄某提交的运输“结算单”也是陈某某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的,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其签订的结算单也是无效的。由于某公司与黄某从未签订“运输协议书”、“结算单”。因此,黄某是否提供运输服务,运量有多少我公司不能查实,因此,其所诉的有关运输协议以及结算均与我公司无关,黄某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车辆运输费也一并审理判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黄某提交的运输“结算单”中,有关桂x车辆的三张运输“结算单”(2008年11月1日一11月30日期间,运输费7683元;2008年12月1日一12月31日期间,运输费6824元;2009年1月1日一1月18日期间,运输费2132.90元)均与本案无关。首先,桂x车辆并非黄某所有,该车系他人所有,黄某无权代他人主张权利;其次,黄某提交的两份“运输协议书”均分别指定车主黄某的桂x,车主黄某的湖南x,这两辆汽车提供运输服务。“运输协议书”并未约定其他车辆作为合同履行的标的物,而桂x车辆是另一法律关系项下的标的物,与本案明显无关;第三,有关桂x车辆的三张运输“结算单”均是陈某某个人签字确认的,我公司根本未为此项交易签订任何协议,运输费是否付清也无法核实。因此,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无关的16639.90元运输费纳入审理范围明显不妥。三、一审错误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提供的运输“结算单”均为陈某某或其他人员签字确认,由于某某某未参与一审庭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本案运量是否属实,运输费是否付清,尚欠多少等事实也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在陈某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草率下判显然不妥。鉴于某公司是国有企业,有员工上百名,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因陈某某个人责任制造的债务显然侵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此应当由陈某某个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我与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公路№7项目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我已经为梧州交建公司的工地运输了相关土方,因此梧州交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2、关于某他车辆的问题,我提交的证据虽然涉及到其他车辆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梧州交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该认定是正确的,梧州交建公司应予以支付。3、关于某某某与本案的关系问题。我一直将陈某某认定为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公路№7项目部的直接管理人,本案的证据也证实陈某某是该项目的常务副经理,在此情况下,我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和《结算单》代表梧州交建公司,故梧州交建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梧州交建公司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结算单是否有效2、黄某请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运输费41764元有无事实依据3、本案付款责任应由梧州交建公司还是由陈某某承担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梧州交建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07年6月8日,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与梧州交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将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K24+000-K31+000)、长约7Km的二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交由梧州交建公司承包施工。

2007年6月28日,以梧州交建公司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某方与业主签订了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工程№7合同段的施工合同,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同乙方一起合作完成该合同段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回代垫的包干费用;乙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为合作的包干费用,实行自负盈亏;乙方由甲方聘为项目副经理;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其中,项目经理5000元/月,总工程师4000元/月,其他专业工程师、会计等为2500元/月(甲方最少要派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程师、测量工程师及会计各一人到工地管理)。工程所有预算款项须经项目经理部开立的银行帐户进行结算。该帐户由甲乙双方控制,项目经理部公章由甲方掌管等等。协议签订后,梧州交建公司成立了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2008年3月27日,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邕浦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审核同意邕浦二级路№7项目部的任职申请,其中黄某雄任项目经理、陈某某任项目常务副经理、刘凯任项目副经理兼结构工程师、马士军任专职安全员。同时刻了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公章,凭此公章开立了项目部银行帐户,工程所有预算款项是从该银行帐户出入。

2008年10月22日,陈某某以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邕浦二级路项目部)的名义,与桂x车主黄某(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1、运输单价:39元/车(1000m内,以1.95元/方计算),超1000m运距每公里加:18元/车(以0.9元/方计算),以桩号计算公里。乙方车号车厢长5.15m×宽2.35m×高1.6m。因为K30+900的填方有大坡,运输单价:42元/车(1000m内,以2.1元/方计算),超公里单价不变。油价:6.5元/升。油价改变运输单价也跟着改变。2、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⑴、安排乙方的工作,每天做3个班,中午、晚上连班,晚上做到23:00分;⑵、指导监督乙方的工作;(3)、每月X号交上个月的运输单,X号前付钱给乙方运输款,乙方路基完工后10天内结清余款。如不能按时解决运输款,乙方有权停工或以收取甲方10%的滞纳金;⑷、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机车在本合同段内参加运输……。乙方:⑴、组织管理好自己本队的机车和人员;⑵、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发生安全生产和交通事故自行负责;(3)、维修保养好机车,确保机车完好,且保证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的运输能力;……⑻、乙方机车必须在甲方挖掘机鸣号时才能开走,否则不承认其车数。……。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同日,陈某某和黄某雄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邕浦二级路项目部印章,乙方黄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2008年11月16日,陈某某又以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浦二级路(南宁段)№7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湖南x车主黄某(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除车辆号牌为湖南x与200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不同之外,其他内容与200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内容一致。同日,陈某某和黄某雄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邕浦二级路项目部印章,乙方黄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上述两份《运输协议书》签订后,黄某按照约定为邕浦二级路项目部履行了运送土石方的义务。后经结算,陈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分别在7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08年10月份桂x车,扣除借款后的运输费为21307元,湖南x车扣除借款后,运输费为4843.5元。马士军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了名。2008年11月份桂x车,扣除借款后的运输费为13154元、湖南x车扣除借款后,运输费为6997元,共计给黄某车队运输费人民币:贰万零壹佰伍拾壹元整(¥20151元),并注明“此次结算未扣除李伟强处的所有借支”。马士军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了名。2008年12月份桂x车,扣除借款后的运输费为2428.8元、湖南x车扣除借款后,运输费为6682元,共计给桂x-x运输费人民币:玖仟壹佰壹拾元捌角整(¥9110.80元)。马士军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了名,刘凯也在结算单上签署“审核无误”字样。2009年1月1日至1月18日桂x车,扣除借款后的运输费为9763.7元、湖南x车扣除借款后,运输费为4982.8元,共计给黄某车队运输费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肆拾陆元伍角整(¥14746.50元),并注明“此次结算未扣除李伟强及陈某某处的所有借支。”马士军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了名。结算后,累计桂x车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运输费为46653.5元;湖南x车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运输费为18661.8元,两项合计65315.3元。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运输费41764元。2010年1月20日,黄某以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项目部尚欠其运输费41764元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梧州交建公司支付运输费41764元及利息1000元。对利息的支付,黄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请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利息,即是《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且只要求从2009年8月底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所得的利息不止1000元,但只要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州交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梧州交建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中,梧州交建公司聘陈某某为项目副经理,约定工程所有预算款项须经项目经理部开立的银行帐户进行结算。该帐户由甲乙双方控制,项目经理部公章由甲方掌管。合同签订后,梧州交建公司成立了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并刻了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公章,凭此公章开立了项目部银行帐户,工程所有预算款项是从该银行帐户出入,这与梧州交建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相符的,梧州交建公司称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系陈某某私刻,其公司不知晓与事实不符,对梧州交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属梧州交建公司下设的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行为应由其法人单位梧州交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以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桂x、湖南x车主黄某签订两份《运输协议书》,协议上加盖有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梧州交建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梧州交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梧州交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算单的效力和运输费的数额问题。《运输协议书》签订后,黄某已依约为邕浦二级路项目部履行了运送土石方的义务,陈某某和邕浦二级路项目部副经理兼结构工程师刘凯、专职安全员马士军也分别在7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桂x车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运输费为46653.5元,湖南x车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运输费为18661.8元,两项合计65315.3元。在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中,黄某雄任项目经理、陈某某任项目常务副经理,刘凯任项目副经理兼结构工程师、马士军任专职安全员,陈某某、马士军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属于某行职务的行为,故7份结算单是合法有效。7份结算单确定的桂x车、湖南x车运输费为65315.3元。黄某主张扣除梧州交建公司邕浦二级路项目部支付的部分款项及其借支款后,梧州交建公司尚欠运输费41764元。梧州交建公司称黄某主张的运输费没有扣除借支款,但梧州交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梧州交建公司提出桂x车辆的运输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有误的问题。经查黄某所主张的尚欠的运输费65315.3元不包含桂x车辆的运输费,故梧州交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对结算单的效力、运输费数额和责任的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梧州交建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运输费41764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

关于某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陈某某系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常务副经理,其签订合同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直接对黄某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某州交建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梧州交建公司认为应由陈某某直接承担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梧州交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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