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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公司与深圳深菱电冷却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轩仪,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忠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某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宏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博世科公司(甲方)与深菱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冷冻水机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高效型螺杆冷水机组(含易损件及专用工具)三台、三台主机之间管路连接及转换一式。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8000元,发票开具全额增值税(17%)发票。三、结算方式:⑴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1176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作为合同标的的定金,乙方收到该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⑵发货前甲方开出合同总金额65%的承兑汇票(382200元)传真给乙方确认,货到安装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累计85%的增值税(17%)发票给甲方,甲方即支付该承兑汇票;⑶二氧化氯制备系统性能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的10%的承兑汇票(58800元)传真给乙方确认,乙方开具累计达到100%的增值税(17%)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该款项给乙方;⑷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本合同标的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利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29400元)给乙方。四、质量及技术服务: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合同标的符合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参见制造商标准及本合同技术协议附件)。五、交货条件: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发货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具体发货时间由甲方通知为准。六、验收及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应当在到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标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共同进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要满足技术协议附件中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合同标的调试合格后,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调试不合格的,甲方不予签收,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后果由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合同标的物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1‰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交付合同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应提供文件资料、售后服务等条款。合同附一份《螺杆冷水机组合同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机组技术参数、性能担保及售后服务做了约定。2009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冷水机组合同附件》(以下简称《附件》),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做了修改,该附件约定原合同中第三款第二、三条中付款方式以承兑汇票进行改为以转账方式进行,在此过程中乙方原按年利息1.5%补偿甲方,补偿方式以甲方在付款时在货款中扣除,即第二笔款甲方应付379334元,第三笔款甲方应付58359元。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中,深菱公司除加盖公章外,还有授权代表罗小峰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博世科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支付深菱公司设备采购预付款117600元,2010年4月7日支付货款379334元,已支付货款共计496934元。2010年4月19日,深菱公司发货至博世科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并进行开机调试,因调试中存在问题,博世科公司未签收货物。2010年9月1日,罗小峰以深菱公司的名义与博世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称双方对机组初步进行了开机调试,由于某机组一号机大机头在开机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被迫送到深圳市嘉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进行了维修,为明确责任,订立补充协议,具体内容约定博世科公司垫付维修费36000元,该款项将在货款中扣除,深菱公司承诺如在装机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将负责免费继续修复、该维修机头的质保期在原有的合同质保期基础上顺延三个月,双方尚未完成的合同相关工作内容继续按合同执行,在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发票寄到博世科公司,罗小峰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未盖深菱公司公章。同日,博世科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了《冷冻水机组机头维修合同》,约定将该机组机头送嘉信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6000元。2010年9月3日,博世科公司支付了嘉信公司维修费36000元。因维修后机组调试仍存在问题,博世科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致函深菱公司要求解决,但该函件退回了博世科公司。博世科公司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深菱公司退还博世科公司货款532934元(包括已付货款496934元及博世科公司代垫的维修费36000元);2、深菱公司支付博世科公司违约金294000元。深菱公司反诉要求博世科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8775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世科公司与深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约定义务。深菱公司向博世科公司提供的冷冻水机组因调试存在问题,博世科公司未予签收,此后深菱公司亦未能向博世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冷冻水机组,深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博世科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博世科公司要求深菱公司退回已付货款496934元,于某有据,应予支持。按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机组调试不合格的,博世科公司不予签收,机组所有权仍归深菱公司所有。深菱公司的签约代表罗小峰为维修机组设备,以深菱公司的名义与博世科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博世科公司代垫维修费,系为深菱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罗小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无深菱公司授权,但罗小峰做为深菱公司方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授权代表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博世科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小峰具有代为处理维修设备事项的代理权,罗小峰代理深菱公司与博世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对博世科公司代为垫付的修理费36000元,深菱公司应予返还。深菱公司违约,应向博世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世科公司所受损失,应予以适当调整,以深菱公司应返还博世科公司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博世科公司主张因深菱公司违约导致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收回货款并要支付违约金,其损失远远高于某同约定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某方买卖合同的直接损失,对博世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深菱公司主张其已向博世科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未能提供博世科公司签收货物的证据,深菱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罗小峰的签名系伪造或被胁迫,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深菱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深菱公司主张博世科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深菱公司返还博世科公司货款496934元;二、深菱公司返还博世科公司代垫的修理费36000元;三、深菱公司支付博世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4月6日以本金1176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日以本金496934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32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四、驳回深菱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0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7元,由深菱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某案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上签名的罗小峰仅在双方之前签订相关书面文件中的技术协议出现且被指定为维修技术人员,事后罗小峰也未得到深菱公司的授权,所以罗小峰并非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授权代表,也无其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深菱公司对《补充协议》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深菱公司与博世科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验收,深菱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将货物运到工地,后博世科公司于2010年9月在深菱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设备交由第三方维修后才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所谓的书面质疑,明显违背合同条款。且博世科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的付款行为充分证明设备已被签收,所有权已转移至博世科公司名下。博世科公司已经签收货物,但因其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设备损坏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深菱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博世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现博世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世科公司支付深菱公司设备款8775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世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博世科公司答辩称:一、深菱公司的签约代表罗小峰为维修机组设备,以深菱公司的名义与博世科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博世科公司代垫维修费。罗小峰作为深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授权代表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博世科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小峰具有代为处理维修设备事项的代理权,罗小峰代理深菱公司与博世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某世科公司代为垫付的修理费36000元,深菱公司应予返还。二、按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机组调试不合格的,博世科公司不予签收,机组所有权仍归深菱公司所有。现深菱公司向博世科公司提供的冷冻水机组因调试不合格,博世科公司未予签收,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深菱公司亦未能向博世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冷冻水机组,深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博世科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诉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某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博世科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支付货款379334元”因日期有误而变更为“博世科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货款379334元”外,对于某他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博世科公司与深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博世科公司要求退回货款496934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何依据深菱公司上诉要求博世科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87795元有何依据二、博世科公司要求深菱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360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博世科公司与深菱公司签订的《冷冻水机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博世科公司与深菱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深菱公司依约于2010年4月19日发货至博世科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但调试过程中因冷冻水机组出现问题,深菱公司一直未能调试合格。由于某菱公司长时间未能向博世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冷冻水机组,事后亦未能及时进行更换,导致博世科公司至今仍无法使用上述机组设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深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机组调试合格后,机组所有权归博世科公司所有,机组调试不合格的,博世科公司不予签收,机组所有权仍归深菱公司所有”的约定,因机组设备调试未合格,博世科公司一直未予以签收,机组设备之所有权仍归深菱公司所有。现博世科公司要求深菱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96934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上述冷水机组设备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深菱公司所有,深菱公司可自行将上述机组设备取回。至于某菱公司上诉主张的博世科公司已经签收货物并验收合格,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深菱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菱公司上诉要求博世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759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博世科公司采取分期支付货款的方式,剩余货款应于某部机组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现由于某菱公司一直未能成功安装调试机组设备,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验收合格的标准。深菱公司要求博世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博世科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对深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世科公司要求深菱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36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深菱公司的签约代表罗小峰为维修机组设备,以深菱公司的名义与博世科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机组设备运至第三方处进行维修,并由博世科公司代垫维修费36000元。虽然罗小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无深菱公司的书面授权,《补充协议》也未加盖深菱公司的公章,但罗小峰作为深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附件》的授权代表,从洽谈机组设备买卖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以及设备运至安装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全部由罗小峰一人负责。博世科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小峰具有代为处理维修设备事项的代理权,且深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博世科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罗小峰代深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将机组设备送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罗小峰的行为后果应由深菱公司承担。因此,博世科公司主张深菱公司返还代为垫付的修理费3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066元,由上诉人深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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