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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沟,陕西省铜川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付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9时许,黄陵矿业公司职工任某因乔迁新居在黄陵县X镇“煤城酒店”宴请宾客;被告人张某应邀赴宴期间先后两次被付某刚踢打后二人发生撕扯被人劝开。饭后,任某邀请客人去店头镇X街“金樽KTV”唱歌,付某刚与任某等人一同前往“金樽KTV”一楼“金樽C05”包间。约半个小时后,张某进入该包间与付某刚再次发生争执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付某刚右前胸等处捅击,被人拉开后,付某刚当即被送往黄陵矿业总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入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6月15日凌晨7时许,付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某刚应系单刃锐器刺击右肺及纵隔,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作案后来到朋友王某夫妻家中,于6月15日凌晨3时许见到其父亲与舅舅后,张某要求一块儿去医院探望被害人后再去投案自首。张某在跟随他人乘车前往铜川市医院的途中,用手机先后给铜川市与延安市公安局的110指挥中心以及黄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说自己就是伤害付某刚的人并表示愿意投案自首。铜川市公安民警得到信息后即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守候,于某日8时许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付某、刘某诉称,被告人张某因参加任某邀请的宴席中,与被害人付某刚发生争执,在黄陵县金樽音乐城持刀将付某刚捅刺两刀,致其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付某刚的医疗费2700元,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393元,交某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9142.50元。并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辩解,他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自首,请求对他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案发前在被告人身上踢了两脚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晚,黄陵矿业公司职工任某因乔迁新居在黄陵县X镇“煤城酒店”宴请宾客。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付某刚有过节,携带匕首赴宴。宴席快结束时,张某来到付某刚餐桌前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拉,被人劝开,宴席结束后二人又发生厮拉,被人劝开。约晚9时许,付某刚等人应任某邀请来到店头镇X街黄陵金樽音乐城金樽C05包厢唱歌。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张某也来到该包厢与付某刚发生争执,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付某刚右胸部捅刺两刀,被在场人拉开,付某刚抓起啤酒瓶打碎一半准备还击时,张某又在其右臂捅击一刀,刀子被任某夺下,张某逃离现场。付某刚当即被送往黄陵矿业总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某日凌晨1时许转往铜川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某晨七时许死亡。经鉴定:付某刚应系单刃锐器刺击右肺及纵隔,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作案后逃到朋友王某家,2011年6月15日凌晨张某的父亲通过张某的朋友得知张某将人捅伤,连夜赶到黄陵县X镇。得知付某刚被转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时,张某与其父亲、舅舅连夜赶往铜川,途中张某用手机先后给铜川市、延安市公安局的110指挥中心以及黄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欲投案。后铜川市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于2011年6月15日早8时许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14日23时许在黄陵县X镇“金樽KTV”张某与付某刚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用刀将付某刚捅死。

2、证人付某某证明,2011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她弟弟付某刚的同事栾亚军打电话说她弟弟在店头出事了,付某刚正在420矿区医院抢救,马上要往铜川市医院转院。她就联系了铜川市医院。15日3时许付某刚转来,医院对付某刚进行抢救,5时许医院告诉人已经不行了。她当时见付某刚意识不清,处于某迷休克状态,右胸部有缝合的伤口,身上全是血。

3、证人任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他因搬家在煤城酒店请客吃饭。快吃完时张某过去和付某刚一块喝酒,不知为什么付某刚在张某的肚子上踹了两脚被人劝开。晚上他让客人都到“金樽”KTV唱歌。在KTV他和朋友在一块喝酒,付某刚在点歌。不知什么时间张某进来坐在付某刚旁边,张某和付某刚又吵起来,付某刚拿个啤酒瓶在茶几上摔烂,手里拿着半截瓶子,张某拿一把匕首,他上前往开拉,俩人相互撕扯。他将张某手里的刀夺下来将其推出去,他返回来时发现付某刚躺在门口的沙发上,胸前全是血,把白上衣都染红了,他就和几个朋友将付某刚送到矿业医院。检查发现付某刚右胸和右肩有刀伤,失血过多,连夜转到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6月15日早七点付某刚因抢救无效死亡。他当时只顾救人,忘记将匕首夺下放在哪里了。匕首是单刃,有三十公分长,好像带一把刀鞘。

4、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他和单位同事在煤城饭店给任某行门户吃饭时,张某和付某刚发生了争执差点打起来。晚10点多,任某让他们去“金樽”KTV唱歌,他和段某某坐出租车去“金樽”KTV一楼左拐倒数第二个包间,里面有任某、付某刚还有两男两女。大某过了半小时,张某推门进来,手上拿着一把刀,付某刚正好在门口坐着站起来,张某直接用刀捅了付某刚三刀,他们过去拉,付某刚已经倒在地上,身上往外冒血,他们就用出租车把付某刚送到420医院。

5、证人段某某证明,当晚他正在点歌机前点歌时,张某某叫他说付某刚受伤了,他起来一看,付某刚在靠门的沙发上坐着,右上半身衣服上有很多血,包间内的几个男的就扶着付某刚往出走,他先出去到大某口挡了一辆出租车,任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将付某刚送到矿业公司医院。

6、证人相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任某搬家在煤城饭店请客吃完饭。客人走后剩下他和任某、党某、大某,任某说去唱歌,他们几个到了“金樽”KTV。他们往进走时,从后面来了一个瘦小伙和任某在院内说了一会话,然后他们几个进了“金樽”KTV一楼的一个包间,那个瘦小伙没来。付某刚也来到包间内喝啤酒唱歌。他看见任某将刚在院内和他说话的瘦小伙领进包间内坐在靠门的沙发上。过了一会,他见付某刚往门口走,他听见有酒瓶砸烂的声音,他一看,付某刚在门口面朝里站着,胸前衣服上有很多血。他和党某将付某刚扶起往外走,把付某刚送到黄陵矿业公司医院,到医院后听医生说是刀伤。

7、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17时许,她在煤城饭店给任某行门户吃饭,共有三桌饭,她同付某刚坐一桌。到晚上8点多,他们的酒也喝的差不多了,客人准备走时,张某从另一张某子上过来,张某喝多了,来了后张某抱着付某刚的脖子叫“付某”,还说了一些话,由于某喝多了,话也听不清,她见付某刚在张某腿上踢了一脚,张某说我把你叫付某,你还咋踢我哩。大某将他俩拉开,把付某刚拉到后院,张某跟着出去,过了几分钟她也出去,见大某拉张某,张某哭着说“我把你叫哥,你踢我一脚不行又踢一脚”。其他人将付某刚拉到公路上。她和胡某某、大某将张某拉到二马路,张某不回去,她们就将张某扔在“烧烤王某”附近的公路上,她们三人就回家了。晚11时许,任某给她打电话说张某用刀把付某刚刺伤了,她和她丈夫连续打电话将张某叫到她家,当时张某还处于某醉状态,嘴里不停地胡言乱语。她和她丈夫问张某时,张某承认,她还问张某刀在哪里,张某说不知道。张某让她们去医院看一下,她丈夫去420医院见付某刚没有太重的伤,就让张某休息休息去投案,张某当时同意。张某当时穿白色带黑色竖条短袖,下穿兰色西裤,脚穿一双综色休闲皮鞋。凌晨3时许,张某爸爸和舅舅赶来又去铜川医院给付某刚送钱。

8、证人胡某某证明,他给任某行门户吃饭时,她和付某刚、王某等人坐一个桌子,快吃完饭时,张某从另一个桌子到她们这桌过来,她看见付某刚踢了张某一脚,然后两人就向外走,边走边吵被人劝开。在院子里两人又吵,又被人拉开。

9、证人党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在煤城酒店给任某行门户时,张某和付某刚吵了两次被人拉开。之后,他和任某、相某坐车到“金樽”KTV一楼左拐一个包间,付某刚和一个小伙已经在那儿。半个小时后,张某进来,付某刚见张某进来就往出走,走到门口时被张某抱住坐到门口的沙发上,看见两人在碰酒,他还以为没啥事继续唱歌,突然付某刚站起来,身上往外冒血,人顺着沙发往下溜,他就过去扶,张某被任某拉着。他们几个就把付某刚送到420医院。他没看见付某刚如何受伤,后来听任某说张某拿刀捅的。当时见付某刚右胸部流血。

10、证人唐某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快10点时,任某打电话让她到店头“金樽”KTV唱歌,她就去了一楼C005包间,当时有任某、党某、付某刚还有两个男的。半个小时后张某进来,她看张某很不高兴,任某过去和张某说话并让大某和张某碰酒。付某刚拿包准备走被张某拉回来,任某等人将付某刚和张某向开拉,张某当时一直抓着付某刚不松手。这时她收到朋友短信,刚过了一分钟的样子,见付某刚身上有血,付某刚抓起一个空啤酒瓶把瓶底打烂准备向前冲,张某也挣扎着向付某刚扑被人拉住,付某刚坐在沙发上,身上流了很多血,任某叫人将付某刚送到医院。她走到大某口时,任某递给她一把刀子让她保存好,说后边有用处,她提着刀子回家将刀子用一个米黄色的包包着放在柜内,刀有30多公分长,刀刃宽2公分,刀把是圆柱形的,当时刀上有一点点血。

1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铁运公司的付某刚被送到医院,当时面色腊黄、大某、口唇发紫、处于某死状态。病人右胸上有一处刀伤,右腋窝上部有一处刀伤。经拍片右胸腔内有大某积液,由于某院技术条件有限,没有血源建议转院。15日凌晨1时许由他院救护车送往铜川治疗。付某刚来就诊时穿一件白色T恤衫,一双灰色耐克休闲鞋,白色袜子,为了抢救将付某刚的衣服剪下来,还有鞋和袜子也脱下来放在一边,后来被公安机关提取走了。

12、证人申某证明,2011年6月15日3时50分,他院转来一个急诊病人叫付某刚。经检查发现病人右肩部,右胸前两处刀伤已缝合。经急诊治疗到5点10分,病人突然呼之不应,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于某上7点死亡。

1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晚上,张某的朋友打电话说张某酒后和人打架了。15日凌晨2时许,他和张某的舅舅赶到店头,张某还没有清醒,张某朋友说伤者已被送到铜川市医院,他便给张某说到铜川看伤者,然后回来到派出所自首。他和张某走到铜川金锁关高速路上堵车近两个小时,张某当时比较着急,就掏出电话打110,结果打到铜川110,然后打延安110,又打黄陵110,黄陵110给了指挥中心电话,他用手机给张某记电话号码,黄陵指挥中心又把店头派出所的电话给了张某,张某便给店头派出所打电话说“我是昨天金樽KTV打架的当事人,他现在到铜川医院把伤者一看就回来自首。”说完他们赶到铜川市医院,他和张某的舅舅给伤者买东西回来时,看见张某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张某当时在高速路上打电话用的手机号是(略)。

14、证人权某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晚,张某与人打完架后给父亲和他打电话,让他们到店头拿钱给人看病,他们当晚就到了店头。来了后知道人已送到铜川市医院去了,于某他们又连夜赶往铜川,当时他和张某不在一个车上,后来车到罗圈梁时堵车了,一直堵到第二天天亮。在店头时张某就准备报警投案,当时他们还不知道人已经死亡,他和张某父亲没去过铜川,要到铜川去看病人,于某就让张某将他们带到铜川市医院后再回来投案,但车到路上堵了近四个小时,张某当时很着急,在罗圈梁路上打了好几个电话,他隐约听到张某说他在KTV和人打架了,他等会过去之类的话。因为当时是在路边打的,他没太听清都说了些什么,听张某语气好像是报案。张某他拿手机打110电话打到铜川了,具体的也没说清。张某打电话时大某是6点多,拨完电话时路通了,他们到铜川医院大某是8点左右。

1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6月14日19时左右,因任某搬家,他到店头煤城酒店吃饭。在快吃完饭时他见付某刚也在吃饭,他就过去和付某刚打招呼,因他和付某刚以前有矛盾,当时付某刚就蹬了他一脚,被朋友拉开,吃完饭在酒店门口,他又过去搂住付某刚说“我叫你付某,你怎么还打我”,付某刚二话没说就又蹬了他一脚,又被朋友拉开。任某让去“金樽”KTV唱歌,其他人先去,他过了一会才去的。他进去时,付某刚正在点歌,点完歌往门口走时,他便把付某刚拉过来坐在他和任某中间,他问付某叫你两声付某,你怎么还蹬我两脚。付某刚很恼火说我把你打就打了,你把我能咋。他听后很生气,就从腰间拔出刀子朝付某刚胸前捅了一刀被几个朋友拉开,付某刚拿起一个啤酒瓶在茶几上摔烂,一半拿在手里要打他,他便又朝付某前捅了一刀,其他人拉时,他又朝付某刚前胸抡了几下,不清楚捅上没有。他拿的刀子长三十公分、单刃,铁质黑色圆柱型刀把。因他知道付某刚当天也去行门户,他害怕付某刚打他,所以他才拿着匕首,如果发生矛盾,打不过他就拿刀子捅付某刚。事发后,他来到朋友家给家人打电话要家人拿钱给付某刚看病,后朋友说付某刚转到铜川市人民医院,他和家人往铜川赶时在铜川金锁关堵了两个多小时,他当时很着急,早上7点左右,他就在车上打110,民警让他打0911-110,他打过去,民警让他打黄陵110指挥中心,电话0911-(略),他打过去民警让他打店头派出所报警电话,好像是0911-(略)或者0911-(略),他就打通给接警员说他就是昨天在“金樽”KTV打架的当事人,现在铜川堵车,等下午回来后自首。他打电话的号码是(略),机主是高翔,是他用高翔的身份证办的号,用了四年了。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5日10时40分至11时5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某陵县X镇X街“金樽”KTV音乐城。在该音乐城门前啤酒箱上有一1×1CM点状滴落血迹。进入“金樽”C05包厢内,在门上玻璃处有一滴落血迹,拉手上留有擦拭血迹一处,地面上有110×140CM范围内有多处点状、片状血迹,沙发及靠背上有多处点状、擦拭状血迹,该沙发地面上留有30×40CM不规则血迹及啤酒瓶碎片,茶几上及地面上有玻璃碎片,并对现场血迹进行了提取、拍照。

17、张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6月15日公安人员组织被告人张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被告人辨认店头镇“金樽”音乐城金樽C05包厢是其用刀捅刺付某刚的现场。

18、尸检笔录及死因鉴定证明,被害人付某刚右胸部有一2×0.5CM创口,创缘整齐,外创角较锐,内创角较钝,右胸外臂,腋窝向下16CM处有一横行3.3×0.8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右上肢上臂内侧有一0.70.8CM创口,深达皮下,右胸腔内有凝血块1500ml。死因鉴定结论:付某刚应系单刃锐器刺击右肺及纵隔,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唐某某处扣押匕首一把,在王某处扣押张某作案时所穿白色半袖一件。

2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扣押的带血匕首、现场提取的沙发东侧地面血迹、沙发座位上血迹、门玻璃上血迹、门前台阶上血迹为受害人付某刚所留的可能性大某99.99999%。

21、延安市公安110警情信息证明,2011年6月15日7时11分接到报110的男子称他在前一天晚上和朋友喝酒,因话不投机,将朋友打伤,送往医院,现要求报警。该值班人员告知其因案发地不在管辖范围,故告知报警人拨打黄陵指挥中心报警电话(略)。

22、张某使用的(略)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在2011年6月15日有如下通话情况:⑴、7:07:04秒在铜川市本地拨打110通话时长36秒;⑵、7:07:49秒在铜川市拨打0911-110长途通话时长46秒;⑶、7:09:39秒在铜川拨打(略)长途通话时长43秒;⑷、7:10:43秒在铜川拨打(略)长途通话时长48秒。

23、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证明,2011年6月15日他所当日值班民警贾宪刚等四人未接到任何投案自首电话。他所报警电话是(略)。

24、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干警文建刚、赵阳证明,6月15日7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在店头镇涉嫌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张某驱车赶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他们于8时10分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张某抓获。

25、电信黄陵分公司证明,(略)用户半年之内无通话记录,属空号。

26、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1985.1.8生于某安临潼区,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付某刚生于X年X月X日。

27、被害人病案材料及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付某刚被刀捅后曾在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1年6月15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参加他人的宴席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刚先后两次发生厮拉被他人劝开,后竟持刀赶到“金樽”KTV在被害人胸部捅击两刀,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在赶往铜川市的途中虽打电话向铜川市、延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黄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说明意图欲投案,但其未向当地组织就近投案,且离开现场并在继续移动中,亦未实际投案,故其投案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张某及被告人和辩护人辩解张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被告人腿部踢了两脚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的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厮扯,被被害人蹬了两脚,该行为是发生在宴席期间并已结束。而且被告人因与被害人事先有过节赴宴时就携带刀具,后赶到“金樽”KTV在被害人胸部捅击两刀致其死亡,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交某、被抚养人付某、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但被告人张某却无赔偿能力应予酌情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某药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陈某生活费的请求,因陈某属有劳动能力行为人,不属于某定被扶养人,该请求不能成立。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张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付某、刘某经济损失50000元整。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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