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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色顺通路基工程公司与广西通海辉绿岩矿业发展公司建筑工程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通海辉绿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集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百色顺通路基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通海辉绿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海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色顺通路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顺通公司)建筑工程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海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集真,被上诉人百色顺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通海矿业公司以邀标的形式,就其在广西钦州钦北区X区的钦州资源综合某用发电厂土石方场地平整工程同意由百色顺通公司承包施工,通海矿业公司于某年4月9日发出工程议标通知书,同年4月22日百色顺通公司委托欧召文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与通海矿业公司正式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某》,按照合某约定,百色顺通公司于某年4月23日向通海矿业公司交纳了工程合某履约保证金50万元,此后百色顺通公司组织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做好进场施工准备。合某约定2008年6月28日开工,可是开工期限过后,通海矿业公司没有按期开工。同年11月22日百色顺通公司以文字报告方式向通海矿业公司请求在2008年11月31日前开工,如果2008年12月1日还没有开工则通海矿业公司必须退回合某履行保证合某伍拾万元和相应的利息,逾期则按所欠的本息总金额的1%每天加罚赔偿违约金给百色顺通公司,百色顺通公司有权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2日通海矿业公司向百色顺通公司发出《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电厂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开工延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开工时间改到2008年12月下旬;二、同意百色顺通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直至合某履行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全部退回之日起止;三、2008年12月31日前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的,从2009年1月1日起十天内退回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和支付利息,如果逾期违约不付清所欠的保证金本息的,按所欠的本息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赔偿给百色顺通公司。但此后百色顺通公司仍未得到开工,通海矿业公司也未退还保证金本息。百色顺通公司遂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海矿业公司退回工程合某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变更为广西通海辉绿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通海矿业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色顺通公司与通海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百色顺通公司按照合某约定向通海矿业公司交纳了工程合某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了大量的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做好进场施工准备,但通海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某约定按期开工,也没有退还保证金给百色顺通公司,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通海矿业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百色顺通公司要求通海矿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欠款的本息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明显高于某律许可的范围,高于某色顺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百色顺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通海矿业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给百色顺通公司;二、通海矿业公司向百色顺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通海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海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通海矿业公司系秦某及俞建平于2010年6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原韦凤锦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变更公司名称而来,变更公司名称后直接把公司办公地址搬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铂宫国际八楼X号房,从未在原公司注册地址---南宁市X路X号华星时代广场雅仕阁X号办公,但因时间关系未能到工商局办理住所地变更手续,因此至今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寄交或送达的任何有关本案的诉讼材料。二、秦某、俞建平与韦凤锦就受让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签订的《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韦凤锦)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因此,如果本案确实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那应该由韦凤锦个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法院应追加韦凤锦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但是,如果本合某在2008年12月31日前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的,从2009年1月1日起十天内退回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和支付利息,即2009年1月11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并不是说2009年1月12日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付利息。四、本案韦凤锦以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名义诈骗百色顺通公司,其行为构成合某诈骗,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同时,韦凤锦还以广西金海信用有限公司名义及同样是广西钦州马皇工业园土地平整有关事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某》的虚假事实诈骗了覃兴群、鲍某某、薛某某、戴某某等人共计118万元,韦凤锦亦于2009年9月7日被法院以合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韦凤锦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由其承担所有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百色顺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某,应予维持。通海矿业公司已在2010年6月4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了公司名称,但地址并未变更,其主张因时间关系未办理变更登记,理由确属牵强。且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程序合某。二、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当然由新股东承担,股东的变化只是公司内部投资者的调整,并不等于某司对外的债务也随之消灭,因此通海矿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正确无误,应予维持。四、秦某、俞建平是在韦凤锦被判刑之后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通海矿业公司,从时间上看,通海矿业公司有逃避债务之嫌。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通海矿业公司应否向百色顺通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利息如何计算

百色顺通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通海矿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材料,证明秦某、俞建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通海矿业公司的股权;

2、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韦凤锦是公司法人,与其诈骗事实相符;

3、《土方工程承包合某》、《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电厂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议标通知书》,证明秦某、俞建平居于某些材料与韦凤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秦某、俞建平亦为受害者;

4、秦某、俞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某、俞建平的身份情况;

5、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韦凤锦诈骗犯罪的事实。

百色顺通公司对通海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百色顺通公司认为通海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通过核对,《土方工程承包合某》、《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电厂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议标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某凤锦的行为是否构成合某诈骗罪的问题。通海矿业公司主张韦凤锦个人以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本案工程与百色顺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某,其行为已构成合某诈骗罪,通海矿业公司为此提供了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土方工程承包合某》、《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电厂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议标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因上述刑事判决书对韦凤锦的犯罪事实确认中并未涉及本案工程,通海矿业公司仅以刑事判决中韦凤锦的犯罪情节与本案情节相似为由主张本案工程承包合某属于某某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通海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属于某骗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海矿业公司如果认为本案韦凤锦的行为构成合某诈骗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本案通海矿业公司与百色顺通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某有效的合某,受法律保护。百色顺通公司按合某约定向通海矿业公司支付工程合某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合某约定做好施工准备,通海矿业公司未按合某约定按期开工,也未退还保证金给百色顺通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判决通海矿业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给百色顺通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秦某、俞建平在受让原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后至一审开庭前已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公司名称、股东等变更登记手续,但办公地址并未变更,通海矿业公司上诉称因时间关系未及时变更办公地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通海矿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通海矿业公司无法收到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又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给通海矿业公司,程序合某,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内部经过股权转让,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通海矿业公司,只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能免除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广西合某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通海矿业公司承担,至于某某、俞建平与韦凤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某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根据合某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对合某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通海矿业公司上诉称债务应由韦凤锦按出资比例承担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息的计算。根据合某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过分高于某色顺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保证金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为宜,一审判决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通海辉绿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百色顺通路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共计23600元,由广西通海辉绿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阙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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