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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壁XX某业有限公司工人。2006年6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鹤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7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户某在鹤壁XX某业有限公司大食堂与朋友喝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鹤壁市X某救护队北边道路上行驶时,与一辆大巴车发生争执,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现场时将被告人户某查获,公安机关将其带至交管巡防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户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53mg/100ml,属于某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查获证明、前科证明、乙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户某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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