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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一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经理。

第二被告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原湛江港务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第三被告方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略)(5)。

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花都市X镇X路X号704房。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与第一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湛江港务局、第三被告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黄某,第一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傅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2003年4月25日;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23万元,到期日2003年5月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03年2月17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30万元,到期日2003年5月16日;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万元,到期日2003年6月10日;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79万元,到期日2003年6月2日;原告于2003年4月1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2003年7月1日;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到期日2003年7月23日;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到期日2003年8月17日。上述6笔贷款按第一被告借款时出具的保函约定,第一被告应将销售回笼的资金划入原告指定帐户,直到押汇款还清为止;目前,进口货物已销售完毕,而第一被告并未履行有关约定。截止到2003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2902万元及利息(略).36元。第二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出具承诺函,将其位于湛江港务局原第二被告作业区栈桥北东北部,面积为(略)平方某的土地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及开出信用证事宜的抵押物。第三被告与原告签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码为(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码为(略)),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开证及进口押汇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的私人担保,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02万元及相应利息。2、第一被告的质押物(进口的液化石油气)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第二被告以(略)平方某土地偿还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4、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借款属合法经营行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额度借款合同(编号:(略)),证明原告承诺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额度内向第一被告提供授信。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略)),证明第三被告就(略)(额度借款合同)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证据(略)号《额度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原告承诺于2003年1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5、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证据(略)号《额度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原告承诺于2003年2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6、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证据(略)号《额度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原告承诺于2003年3月1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7、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根据证据(略)号《额度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原告承诺于2003年3月3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479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8、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承诺于2003年4月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9、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承诺于2003年4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400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10、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承诺于2003年4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400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11、借款合同(编号:(略))、借款借据及相关贷款材料,证明原告承诺于2003年4月2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人民币523万元进口押汇贷款并实际发放了该笔借款。证据12、保函(No.(略)—HY—(略)),证明第一被告将进口的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此作为按时归还前述8笔借款的保证。证据13、承诺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将位于湛江港务局第二作业区栈桥北东北部面积为(略)平方某的土地为前述8笔借款作出抵押担保。证据1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抵押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某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法院决定如何处理,同意法院的判决。

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我方某可我方某具的《承诺函》,当时湛江港务局通过湛江粤湛石化燃气有限公司投资到第一被告的(略)平方某土地作抵押,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及开信用证。这(略)平方某的土地投资到第一被告的过程:在1994年,根据广东省石油化工总公司、湛江港务局、湛江市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三方某定,由三个公司合资成立湛江粤湛石化燃气有限公司,再由湛江粤湛石化燃气有限公司与香港安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的第一被告,其中湛江粤湛石化燃气有限公出资中的(略)平方某土地由湛江港务局负责提供,即抵押的土地先投入到湛江粤湛石化燃气有限公司,然后再由湛江粤湛石化燃气有限公司投入到第一被告。湛江港务局确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因本案的原因土地被法院查封,现手续暂停办理。现我司已改组,未办理抵押登记是有原因的,希望原告谅解。

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同意湛江港务局改制为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湛江港务局的权利义务由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证据2、纪要。证明三方某意成立合资公司(粤湛公司),由粤湛公司与外商合作经营液化石油气,港口方某责提供土地。证据3、合资经营合同书、执照,证明粤湛公司成立。证据4、协议书,证明粤湛公司拟与香港安华公司成立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公司,港口方某26亩土地使用权给粤湛公司作为向合资公司的出资。证据5、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书,证明粤湛公司安华公司合资成立湛江华洋公司,其中粤湛公司出资中的(略)平方某土地使用权由向港口方某供。证据6、股东双方某调会,证明湛江华洋公司的外方某求中方某供土地作抵押贷款。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第一被告开展经营业务,原告给予了大力支持,为了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进口押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第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同时,第一被告亦以进口的液化石油气作为抵押物,押汇贷款。我个人同时亦同意担保,但前提是第一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原告债务,并在清算完第一被告的前提下,差额部分再按合同约定由我承担关联责任。因此,我本人在“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文件签字时,均书面写明担保责任是必须由原告申请对第一被告清算完毕的情况下,才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原告在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清算第一被告而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显然与我的合约担保内容不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

各方某对方某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签订了《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三千万元,有效发放期从2003年1月6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有效期内,第一被告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用途为开证/进口押汇。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某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最高三千万元额度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在合同的尾处,均由原告书写有手书增加条款,约定如果第一被告不能履行偿还原告债权,原告须先申请清算第一被告完毕的前提下,再按此合同追讨第三被告的关联责任。

合同签订前后,在2003年1月28日至2003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第一被告发放了8笔贷款用于开证/进口押汇,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04%。但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被告双方某认第一被告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902万元,在2003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略).36元,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合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收20%利息;被告同意按双方某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先后发出8张保函,称其在该行开立信用证,用于对外付款,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贷款,愿意将其公司气库球罐内的液化石油气作为进口押汇抵押物。上述抵押货权销售回笼的资金划入原告指定帐户。直到押汇款还清为止。但第一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液化石油气)从未转移由原告占有,该物一直由第一被告作为出质人占有,现该质押物已被销售,实物状态已不存在。

2002年5月28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发出承诺函,称第一被告是由香港宣嘉集团和广东省重化工业总公司、湛江港务局、湛江市化工公司合资经营进口液化石油气的大型企业。公司在湛江港内自建6个1000立方某液化气储存罐,占地面积(略)平方某,并且已在湛江市(包括五县四区)全面开展零售业务。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需增加流动资金,为保证公司的经营发展,我局同意将投资第一被告的土地抵押,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开出信用证事宜的抵押物,并且以该抵押的土地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抵押的土地位于我局原第二作业区栈桥北东北部,面积为(略)平方某,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湛国用字第(略)号)面积(略)平方某中的一部分。上述授信抵押的有关手续,由第一被告全权办理。但在出具承诺函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被告原名为某江港务局,2004年3月23日经批准改制为现名,承接原湛江港务局一切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省会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第一被告理应清偿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双方某认第一被告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902万元,在2003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略).36元,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合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收20%利息;被告同意按双方某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经审查,上述原告要求利息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一致,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液化石油气)从未转移由原告占有,该物一直由第一被告作为出质人占有,并未移交给质权人,该质押合同未生效。现该质押物已被销售,实物状态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以该质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事实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以承诺函的形式将(略)㎡土地抵押给原告,但却未去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因未登记而未生效,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在抵押人,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第二被告,债权人并无过错,第二被告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虽在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申请清算第一被告完毕。该条款为手写的非格式条款,虽与格式条款中的连带责任内容有冲突,但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情况下,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三被告作出的是附条件的保证,现该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现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第三被告作出的是附生效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某是明确的,只是因该条件并未成就故现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保证方某不明确而要求第三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其中2003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略).3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

二、第二被告湛江港务局在其提供的位于该局原第二作业区栈桥北东北部,面积为(略)㎡土地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未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对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及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第一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第一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第一被告湛江华洋石化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湛江港务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被告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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