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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交通运输管理站与康X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交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高XX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崔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X。

委托代理人姚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交通运输管理站诉被告康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交通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高XXX之委托代理人崔XXX,被告康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3年11月13日开始一直为原告提供的是劳务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也只是劳务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不给被告办理2003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基本医某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告当庭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上午站务会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告不满意工作安排而不同意上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自己于2003年11月13日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下旬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加班工资5000元,并办理2003年11月13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XXX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证,以证明自己与原告XXX立劳动关系。2、2011年5月份劳务费发放表,证明其工资及加班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对被告的劳务费及加班费已实际发放。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能证明劳动关系及报酬支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2003年11月13日原告XXX交通运输管理站聘用被告康XXX到其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入职时月工资为500.00元,2010年1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000.00元,加班一次40元。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5月下旬原告XXX交通运输管理站领导班子重新调整后,被告原工作岗位不存在,原告经会议研究决定派遣被告到沣西分站从事稽查工作。被告认为自己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安排表示不同意,拒绝上岗,2011年5月底被告领取工资后即离开原告。之后原告再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加班费5000元并为其办理2003年11月13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0日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03年11月原告聘用被告为该站司机,原告虽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为原告工作,原告为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并给被告发放了工作证,故双方之间已XXX立劳动关系。原告自称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XXX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0元。因原告单位人员调整,被告原工作岗位不存在,原告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之行为与法相悖。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办2003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基本医某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工作期间虽时有加班现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费发放表能够证明原告已发放了加班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交通运输管理站之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XXX交通运输管理站支付被告康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XXX交通运输管理站依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为被告康XXX办理2003年11月1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基本医某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缴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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