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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绍堂与被告邵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田绍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煤机厂散户X号,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曾彪(特别授权),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房产局,住所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特别授权),男,邵阳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田绍堂不服邵阳市房产局(系原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某波、人民陪审员黄晓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11月2日,本院通知邓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绍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彪、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1日,邵阳市房产局制作了邵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田绍堂,房屋坐落地为邵阳市X区鱼苗场,丘(地)号(略),类别为私有房产,幢号B-3,房号306,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121.55平方米。该房产证的房地产平面图载明:房屋产权人为新星房地产,幢号(略),层数为X层,层次为3,红外线标明其房屋位置从左至右(北向为标)第6间。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房产证是田绍堂自己申请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开发商申请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开发商让我看过核对之后就可以了。

2、房地产平面图,拟证明邵阳市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是经过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测绘的图纸发证的,而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是由开发商委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测绘并不一定是开发商委托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此事不清楚。

3、房地产契约和购房合同书,拟证明田绍堂在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事实及邵阳市房产局据此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和第三人对此没有意见。

4、田绍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田绍堂的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复印件是我交给开发商的,不是交给邵阳市房产局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复印件是交给开发商的。

5、税收评估书,拟证明邵阳市房产局办证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颁证行为完全合法;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颁证合法,因为我的房产证和图纸是相符的。

6、资质证书及委托书,拟证明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资格及其委托了王楚平到邵阳市房产局办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标注原告房产位置错误。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颁发的邵产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上原告房产标注位置违法;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田绍堂的房产证,拟证明田绍堂购买住房并发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2、原告房产的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邵阳市X区江北鱼苗场B栋X号房间。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3、更正房产证的报告、刘某君的房产证及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等50户居住的房屋都标注错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如果真的登记错误,原告等应向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申请更正,应追加邵阳市房产测绘大队为第三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房产证没有发错。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房产证没有发错,我看中的就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房间。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房产证,拟证明按照房产证标注的位置,田绍堂侵占了其房屋。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房产证的房屋位置标注错误。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由于某地产平面图载明的房屋产权人为“新星房地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但其拟证明原告等50户房屋标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因本院审查的是邵阳市房产局向田绍堂颁证的行为是否合法,50户房屋是否全标注错误不属于某案审查范畴。

通过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20日,田绍堂与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田绍堂购得邵阳市X区鱼苗场B1综合楼X栋X单元X号房,房屋权证由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交房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田绍堂在买房后入住使用。2003年1月16日,邓某与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邓某购得宝庆商贸中心第X栋X单元X号房,房屋权证由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交房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邓某买房后至今未入住。在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下,邵阳市房产局于2004年7月1日向田绍堂颁发了邵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房产证(权证内容前已阐述);2004年7月1日邵阳市房产局向邓某颁发了邵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的内容除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房号为305,红外线标明其房屋位置从左至右第5间外,其余和田绍堂的产权证一致。按现有房产证,田绍堂居住的是X号房。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房产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邵阳市境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邵阳市房产局根据申请、购房合同、税收评估书等相关材料给田绍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送达给田绍堂,其行政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两处不妥:一、房产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载明的产权人错误,田绍堂在向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后,房产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载明的产权人应当为田绍堂,但该房地产平面图所载明的产权人仍然是新星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另外,邵阳市房产局无证据证实邵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上关于某绍堂所有的住房(X号)位置是如何被确定的。这个问题在邵阳市房产局给邓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更为明显。邵阳市房产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按照邓某购房合同上她所买房屋的位置是宝庆商贸中心第X栋X单元X号房,而给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载明的地址却为何变成了邵阳市X区鱼苗场,房号305。纵观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这两处不妥是小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已经影响到原告实体权利的实施。最后,关于某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的问题。被告在2004年7月就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仅从时间上来看超过法定期限。但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末向原告告知诉讼权利且房号位置的定位在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个细小的环节,原告出于某房产证的信赖,没有注意到其房号位置定位的差别,直到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其民事侵权才发现房号位置定位的问题,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行政程序适当、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其载明内容错误且确定房号位置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合法权利的实施产生了影响,应予撤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房产局做出的邵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被告邵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房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黄晓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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