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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36号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懿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宇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和,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从2008年年初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征地补偿款x元,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01年10月被原告以“招郎”形式到原告家生活,直到2005年3月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帮原告养家育子,将自己在外打工的收入10余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告。2009年,被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现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分割一半的房屋给被告,并应给付被告征地补偿款和经济帮助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当时被告是以“招郎”形式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如2005年8月的一天,双方为吃饭的事情发生吵大打。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责怪原告将家中的房门锁了,使被告无法看电视,与原告又发生吵打。原、被告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在婚前自己建造的,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一台摩托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征地补偿款x元(由原告保管),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现患有腰椎盘突出疾病,对其从事体力劳动有一定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并且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时间,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原告交付了10万余元工资,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x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现患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征地补偿款x元,由原、被告各分得x元(应由原告王某某从其保管的上述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陈某某x元);

三、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上述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湘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腰椎盘突出,不能从事重业,生活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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