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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行初字第58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抚恤金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局企业改制办副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抚恤金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毅、尹海涛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夫齐某阳系湘潭县长岭煤矿(国有企业)职工,从事井下工作31年,2005年10月退休,由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养老保险金。2009年3月21日因病住院死于湘潭县中医院,实行火化,终年59岁。2009年5月25日起原告多次找湘潭县信访局和湘潭县工业经济局要求支付抚恤金,都因湘潭县长岭煤矿已改制,职工身份已置换,全县已改制企业没有发放的先例为由拒不支付。2009年8月2日原告张某某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湘潭县工业经济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6元。2009年11月9日县人民政府从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湘潭县工业经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8项行政证据:

1、中共湘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潭编委发(2005)X号文件拟

证明湘潭县工业经济局,没有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等情况;2、湘潭县人民政府2005年第15次常务会议纪要;3、中共湘潭县委办公室潭办[2005]X号通知;4、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纪[2005]X号会议纪要;5、县长岭煤矿改制工作组关于《长岭煤矿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方案》请示;6、县长岭煤矿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7、县长岭煤矿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方案;2-7项证据拟证明县长岭煤矿改制是县委、县政府的决定,不是湘潭县工业经济局进行改制的,以及县长岭煤矿改制的基本情况。8、中共湘潭县委、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发(2004)X号文件《关于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规定》,拟证明县长岭煤矿是依据县委、县政府潭发(2004)X号文件进行改制的。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齐某阳系长岭煤矿职工,虽2005年10月已退休,由社保部门发放养老保险金,死亡后,根据国家文件政策应当发放抚恤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抚恤金x.6元。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未起诉湘潭县人民政府,开庭时本院释明后要求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拒绝撤回,本院以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不是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不是本案被告所作为由,当庭裁定驳回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共8项:

1、张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休资格;2、湘潭县工业经济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和社会和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3日第X号令;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2005)X号转发湖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5、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中办发[2000]X号文件规定安置待退休人员因病等救济费支付问题的处理意见;6湘劳社政字(2004)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3至6项证据拟证明齐某阳死亡后,被告有法定职责按政策文件支付抚恤金。7、齐某阳2005年12月26日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拟证明长岭煤矿改制时,齐某阳的安置补偿情况;8、湘潭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各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是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改制政策,我县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依据是中共湘潭县委、县政府潭发[2004]X号文件,县长岭煤矿属县属国有工业企业,2005年9月启动改制程序,从成立领导小组和改制工作组、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均由县政府决策,县长岭煤矿改制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被告没有发放抚恤金的职责职能,对企业改制亦只起指导服务的作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至6项、8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2、7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复印件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的3、4、5、6、8项证据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发放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潭县长岭煤矿属县属国有工业企业,2005年10月实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湘潭县长岭煤矿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方案》是根据湘潭县委、县政府潭发[2004]X号文件精神和县政府[2005]第15次常务会议纪要及潭政办纪[2005]X号文件的要求制定的,并经过矿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由长岭煤矿改制工作组负责实施。齐某阳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安置补偿对象,于2005年12月26日由齐某阳与改制工作组签定了一次性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此协议领取了相关款项,2005年10月齐某阳年满55周岁(特殊工种、井下工)退休,由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养老保险金,2009年3月21日因病住院死于湘潭县中医院,实行火化,终年59岁,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齐某阳供养的直系亲属多次信访,要求被告原湘潭县长岭煤矿主管单位湘潭县工业经济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张某某抚恤金x.6元。在庭审中查明2005年5月8日中共湘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潭编委发[2005]X号文件关于印发《湘潭县工业经济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没有发放抚恤金这一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湘潭县长岭煤矿系湘潭县县属国有企业,其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方案是根据湘潭县委、县人民政府一系列的改制文件制定的,并经县长岭煤矿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由湘潭县长岭煤矿改制工作组组织实施的。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对企业改制起指导作用并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煤矿职工齐某阳死后,作为死者之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发放抚恤金,应当先向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后,该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复议后向法院起诉,但复议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共湘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发放抚恤金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发放抚恤金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并非被告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湘潭县工业经济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x.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文

审判员王小毅

审判员尹海涛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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