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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在押。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李XX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农历5月,二人又发生吵架、打架,邱某提出分手。二人分居后,李XX仍经常以拨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纠缠邱某,并威胁要炸邱某的新房子,邱某因此怀恨在心,产生用毒物断肠草毒杀李XX的念头。2011年1月23日晚,李XX打电话给邱某,告知25日要到邱某,并要邱某准备凉茶和食物。次日18时许,邱某请求同村村民黄XX带其去挖断肠草,黄XX带邱某到漳溪村佰公庙附近的山上采挖了一株断肠草,邱某回家后即当着黄XX的面,将所采的断肠草切断全部放入水壶,加入水和黄糖煎煮,准备第二天给李XX喝。其间邱某还将煮断肠草欲给李XX喝的事告诉黄XX。邱某煎好断肠草后,将断肠草汁倒在碗中置于某台,将残渣倒入屋后的小溪中,将水壶泡在小溪中。同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李XX拨打电话约邱某在漳溪村路口见面,邱某即用一个塑料杯装上断肠草汁,并带上发糕(食物)到漳溪村路口与李XX见面后,二人走进路边的山沟里,邱某将断肠草汁当凉茶骗李XX服下,并与李发生性关系后,邱某离开现场。李XX因吞服断肠草而致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装断肠草汁的塑料杯、在被告人邱某和证人黄XX采挖断肠草地点提取的采挖余下的一根断肠草茎、遗留在李XX被害现场的一块残缺发糕、李XX被害时所穿的内裤等物证,证明邱某毒杀李XX毒物断肠草的来源及案发现场的遗留物;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毒物断肠草的来源及邱某采挖该毒物用于某杀李XX,证人黄XX、李X必、李X加、李X标、李X丰、李X柱、黄X武、李X英、黄X标等人的证言和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邱某有作案时间和动机、李XX被害时间;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现场遗留物、提取痕迹的情况;理化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等鉴定结论,证明在提取的断肠草茎、李XX胃内容物、心血均检出钩吻素甲成分(断肠草中的有毒成分),李XX系断肠草中毒死亡;DNA检验鉴定结论,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死者李XX阴部上的血迹、内裤上的血迹系邱某所留;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证明邱某作案时具完全责任能力;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邱某、黄XX指认采挖断肠草地点、邱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邱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采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邱某蓄谋杀人,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某案系因情感纠纷引发,且邱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林于某

代理审判员王孔纪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某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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