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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湘潭县杨嘉桥正鸿采石场地矿行政许可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股干部。

第三人湘潭县杨嘉桥正鸿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系该采石场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湘潭县杨嘉桥正鸿采石场地矿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月25日向第三人湘潭县杨嘉桥正鸿采石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卫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尹海涛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潭县杨嘉桥正鸿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湘潭县X镇正鸿采石场(以下简称正鸿采石场)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提出申请,正鸿采石场在承接原龙华采石场各项地方补偿的前提下,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县国土局审批例会上同意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号为x),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原告认为国土局颁证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x号采矿许可证。

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报告及承诺书,用拟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的情况;2、依法维护矿业秩序确保采矿权市场健康发展目标管理责任状,用拟证明湘潭县X镇政府承诺处理好周某群众关系的情况;3、场地租赁补偿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8月28日与本县X镇X村新屋组、新华组签订了场地租赁补偿协议;4、送货清单、土地租赁合同、会议记录,拟证明龙华村X组、新屋组、立新组、龙华组四个组的大部分社员同意第三人开采石灰岩,第三人给予上述四个村X组补偿的情况;5、正鸿采石场石灰岩矿资源储量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整套材料(含申请、审查意见书、审查认定等),拟证明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开采石灰岩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认定;6、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正鸿采石场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了工商预登记;7、县国土局项目全会审批单,拟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县国土局召开例会,审批通过同意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办理延续、变更登记;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向被告交纳费用的情况。

原告诉称,原龙华采石场已没有露天资源可供开采,被告于2008年1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原来的龙华一、二、三采石场旁再开办正鸿采石场,而此处的资源都在水塘、农田、民房下,距离原告家房屋只有十米左右远,如继续开采给原告家的房屋及人身财产安全、居住环境造成极大的影响,且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办理的延续、变更登记,违反许可程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等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营业执照,用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情况;4、采矿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已办理采矿许可证;5、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潭政[2007]X号,拟证明湘潭市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情况,湘潭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要求关闭龙华采石场;6、湘潭县X镇X村立新组及采石场龙华村X村民的报告,拟证明当地村民向上级政府请求解决原龙华采石场违法开采石灰岩的情况;7、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湘潭县X镇X村立新组的村民的信访情况;8、湘潭县X镇X村龙华塘组、新屋组的深入调查复核材料,拟证明当地村民对原龙华采石场违法开采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的情况;9、照片34张,用拟证明第三人正鸿采石场的现状,不适用开采石灰岩;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真实,且赵某金、张某甲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是别人代签的,但他自己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

被告国土局辩称,2008年6月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向被告国土局出具了报告,申请利用原龙华一、二、三采石场之间的部分场地进行洞采。被告同意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在接纳原龙华三采石场各项地方补偿及解决部分群众饮水问题的前提下,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随后,第三人与龙华村X组、新屋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并支付了陈古组、立新组、新屋组、龙华组的补偿费用。2008年6月,湖南地质调查研究院对龙华村地下石灰石的硬度、密度、资源分布及地下溶洞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真勘查和分析,并出具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认为矿山开采基本适宜。第三人正鸿采石场于2008年6月19日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预登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国土局审批例会同意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办理延续变更登记。被告国土局于2008年11月向第三人正鸿采石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国土局向第三人正鸿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不存在行政许可程序违法行为,特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正鸿采石场没有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词。

第三人正鸿采石场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报告和承诺有异议,该分报告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新华组村民协议没有加盖公章及上面签名的马森林,不知道这个人的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送货清单中周某球的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球不是立新组的村民;对陈古组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内容是虚假的,且签名是假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方案中的第七页4.1.3点讲不宜采取露天开采而适合地下开采,但被告发放的开采许可证是露天开采,没有认真听取专业机构的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取得名称使用权并不能证明该企业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符合办理延续登记的条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5湘潭市政府的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要求关闭龙华采石场,市政府只是拟关闭,但省政府至今没有批复。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照片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照片上所反映的情况是在正鸿采石场开采前就造成了,是别的采石场造成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照片有异议,正鸿采石场成立至今一年多,还没有正式生产,不存在影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虽然第三人正鸿采石场没有加盖公章,但确系第三人出具的报告,本院予以确认。2、6、8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新华组的租赁补偿协议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本组村民签名真实性、合法性,且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送货清单、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她自己及赵某金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且有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证人林某某陈述自己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本院采信林某某的证言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湘潭市政府的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要求关闭龙华采石场,市政府只是拟关闭,但省政府至今没有批复,方案中的第七页4.1.3点讲不宜采用露天开采而适合地下房柱式开采,且第三人的申请报告也是洞采,但被告对第三人发放的开采许可证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原告有异议,第三人不符合办理延续、变更登记的条件,本院采信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采信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正鸿采石场至今未正式生产,照片上的菜地及农田塌陷、房屋损坏不是第三人造成,被告也予以证实,对该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正鸿采石场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国土局出具报告,申请利用原龙华一、二、三采石场之间的部分场地进行洞采片石,被告同意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在接纳原龙华三采石场各项地方补偿及解决部分群众饮水问题的前提下,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的意见,同意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办理延续、变更登记。但随后第三人正鸿采石场没有与原龙华采石场签订转让协议,取得采矿权,就与龙华村X组、新屋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并支付了陈古组、立新组、新屋组、龙华组的补偿费用。2008年6月,湖南地质调查研究院对龙华村地下石灰石的硬度、密度、资源分布及地下溶洞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真勘查和分析,编制了湘潭县杨嘉桥正鸿采石场石灰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资源储量及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认为该矿灰岩坚硬,强度高,抗软化、抗风化及抗变形能力好,矿山建设局部地质环境影响较重,但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实施,矿山开采不宜采用露天开采而适合地下房柱式开采。第三人正鸿采石场于2008年6月19日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预登记。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国土局审批例会同意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办理延续变更登记。被告国土局于2008年11月向第三人正鸿采石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号为x),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原告张某甲系本县X镇X村立新组村民,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龙华塘的主要矿产资源都在水塘、农田、民房下,没有露天资源可供开采,现开采位置已深入龙华塘下八九十米远,距离原告家房屋只有十米远左右,如继续开采将给原告家的房屋及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正鸿采石场在没有取得原龙华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合法转让、审批的前提下,向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手续,其申办方式不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审批,虽召开审批例会,开采方式为“洞柱开采”,但实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的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不符合正鸿采石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开采方式的技术要求,故被告对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事实不清,且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湘潭县X镇正鸿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号为x)。

二、限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文

审判员唐荷兰

审判员尹海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宋丹丹

附引用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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