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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靖宇,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京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云南磷肥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向红,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磷肥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某国担任记录。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云南磷肥厂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于20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为(略)元,由云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和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各承担一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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