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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陈某等人受雇于某被告在岩口镇一带的山上砍树。陈某负责用油锯将被告指定的树砍倒,原告及另一小工负责砍树枝和打尺。2011年5月14日上午,原告在作业时某一棵树的树梢砸中,当场昏倒在地,四被告之一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滩头医院抢救,由于某势严重,原告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C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颈骨髓挫伤、头皮裂伤、左下肺挫伤。2011年9月8日,原告之伤被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据此,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139.53元、误某8288.16元、护某1765.61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36元、法医鉴定费(含检查费和打印费)1097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93286.30元。

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委托女儿、侄儿就受伤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2、对陈某的问话笔录。

证3、对陈某的调查笔录。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受雇于某被告的事实,原告的受伤经过,四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

证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诊断为:C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颈骨髓挫伤、头皮裂伤、左下肺挫伤。

证5、病例,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证6、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了住院医药费38639.53元、法医鉴定费(含检查费和打印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

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休2个月,医药费预计15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预计6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时某住院治疗半个月。

证8、医药费详单,拟证明原告的具体用药情况。

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证4、证5和证8无异议。证2部分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告方请来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方发的,原告受伤时某是在砍树,被告方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证3的质证意见和证2相同。对证6的住院发票无异议,对其中的门诊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处方予以佐证,对其中的车票不予认可。对证7中的预计费用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其他无异议。

四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李某的陈某。

证2、李某的证词。

证3、李某的证词。

证4、李某的证词。

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四被告把砍树事宜包给陈某,约定日工资320元。原告是陈某喊来的,并由陈某发工资。原告负责砍树枝、量尺和负责安全工作。被告也提醒了原告一定要注意安全,原告的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并且四被告和原告的女儿、侄儿达成了赔偿协议,四被告共赔偿了原告16000元。

原告陈某对四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四证据中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四证据中证明被告交代了安全事项和给付了原告14000元无异议,另2000元不清楚。对四证据中工资的支付和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有异议,原告和陈某在扣除油钱后平分工资,原告受的伤是因外界原因导致的,原告无过错。四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不属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证1、证4、证5和证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证2、证3系当事人陈某和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原证6中的住院医药发票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门诊发票中的700元鉴定费和31元打印费与证7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门诊发票中225元CT费、72元照片费和69元放射费是原告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为医药费,而不是法医鉴定费,原告从隆回县X乡去隆回、邵阳治疗和鉴定用去车费200元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原证7中1500元医药费预计因没有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其中6000元的医药费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被证1、2、3、4中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被告支付给原告14000元医药费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应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四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在岩口镇X村买了几十棵树需砍伐。被告李某找到陈某,双方约定由陈某提供油锯,并由陈某另叫一个人来砍树,两人日工资共计320元。于某陈某喊来了原告一起砍树。两人约定陈某在扣除油钱后双方平分工资。四被告还请了李某成参与砍树。陈某负责砍树,原告和李某负责砍树枝和量尺。2011年5月14日,被告交代了砍树范围、量尺的米数和安全事项后,三人开始作业。陈某锯断了三棵树,这三棵树都斜插在另外一棵树上,当陈某在锯第二颗树的下节时,三棵树同时某了下来,其中一棵树的树梢正好砸中原告。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某某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原告被转往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C7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颈骨髓挫伤、头皮裂伤、左下肺挫伤。原告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1.5.14-2011.5.27)用去医疗费38639.53元。住院期间,原告已将第7颈椎次全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治疗。2011年9月8日,通过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伤休2个月,取内固定物手术费预计6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时某住院治疗半个月。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及打印费731元。原告因治伤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00元。据此,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45005.5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8639.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费366元)、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共731元、护某(28天×15922元/年÷365天)1221.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天×12元/天)336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30%)29460元、误某(190天×15922元/年÷365天)8288.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为87742.1元。事发后四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以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喊过原告陈某而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原告陈某工作时某未拒绝和阻止,双方已构成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四被告称已与原告就受伤补偿一事达成协议,但原告并未承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没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四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45005.5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8639.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费366元),减去四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医药费后,原告的医药费为31005.53,元,其中取内固定物手术费预计6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医药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中366元门诊费,因原告没有在医药费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0639.53元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731元(包括打印费31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医鉴定费中主张的366元检查费应认定为医药费,故对该检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误某8288.16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某1221.41元,护某的计算标准应依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医疗费30639.53元、法医鉴定费731元、护某1221.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误某8288.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为73376.1元。由四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各赔偿原告18344.03元,该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元,由四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定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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