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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顺德市乐从镇杨滘腾威家具厂、马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杨滘腾威家具厂(以下简称腾威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杨滘北沙工业区。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腾威家具厂系马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3年2月11日,刘某某进入腾威家具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腾威家具厂为刘某某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7月5日,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事后被送到乐从医院治疗,同月16日伤愈出院,医疗费已由腾威家具厂全部支付。7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10月15日,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某某为7级伤残。10月17日,刘某某收取了社保机构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10月27日,腾威家具厂、刘某某签订了《劳动争议调解书》,同日,刘某某收到腾威家具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2004年2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腾威家具厂支付刘某某伙食补助费24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6082.85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元,扣减腾威家具厂已支付的(略)元,腾威家具厂尚应支付刘某某(略).35元。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在腾威家具厂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已成为腾威家具厂的成员,有偿为腾威家具厂提供劳动,且腾威家具厂亦已为刘某某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由此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腾威家具厂应支付刘某某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每人每日×12日(2003年7月5日-7月16日)×2/3]、受伤期间的工资6082.85元[1247.58元/月÷20.92日×102日(2003年7月15日-10月15日)]、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0元(1247.58元/月×25个月),合共(略).35元。刘某某受伤后,已从社保机构收取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又于2003年10月27日从腾威家具厂处收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对于该(略)元,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腾威家具厂没有支付或者就是社保机构所支付的(略)元,故依法应予扣减,为此,腾威家具厂尚应支付刘某某(略).35元。马某某作为腾威家具厂的投资者,依法应对该厂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腾威家具厂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顺德市X镇杨滘腾威家具厂、马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略).35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50元,由腾威家具厂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已经从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领取(略)元“伤残保助金”是错误的。2003年7月5日在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受工伤后,上诉人刘某某只于2003年10月27日从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领取了(略)元的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从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工伤补偿费用。上诉人之所以和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签订所谓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是因为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以此作为上诉人领取上述残疾补偿金的条件。在该《调解书》中之所以写上诉人得到的社保局支付的(略)元残疾补偿金是以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的名义支付的,是因为在工伤补偿纠纷中,当事人只有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在单位为职工进行工作保险的时,残疾补偿金虽然应由社保局支付,但都是以单位的名义支付的。这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出具收据的原因。对于《调解书》中(略)元款项的性质,从其金额上即可看出是残疾补偿金,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出具的收据上也已写明是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所以,上诉人虽向社保局和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于同一天签了两个收据,但所指款项都是指同一笔的(略)元残疾补偿金。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当然不可能在上诉人应得的补偿费用(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都不予支付的情况下又重复支付上诉人已从社保局领取的、不应由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支付的残疾补偿金。所以,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若坚持认为其也向上诉人支付了(略)元的工伤补偿,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至少应提供其支出该款的会计凭证。可令人遗憾的是,在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未提供其支出该款的会计凭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无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从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处领取任何款项,怎么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没有支付或者就是社保机构支付的(略)元。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是一一对应的,对对方证据的驳斥并不完全靠证据。另外,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出具的收据上,虽写的是“一次性残疾保助金”,但这明显是属于因上诉人文化水平低而写的错别字,所指内容依法只能是“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而一审判决为了达到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混淆视听,在判决中竟一直使用该错别字,对该款性质不予归类,极其不具法律的严肃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处领取(略)元“伤残保助金”极其错误,举证分配不录,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补偿费用(略).35元。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杨滘腾威家具厂及马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工伤赔偿(略)。35元应当由我方承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成为我方的员工,上诉人受伤后,我方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03年10月17日,上诉人从社保机构领取了(略)元,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我方于2003年10月27日又支付了上诉人(略)元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除“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争议调解书》,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保助金(略)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于2003年10月17日和2003年10月27日分别从顺德区社保局和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领取了(略)元性质相同的残疾补偿款。

首先,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收到顺德区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残废补偿金(略)元的确切时间。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起诉状中的陈述,上诉人刘某某是于2003年10月27日得到顺德区社保局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的,这与上诉人刘某某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收到顺德区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残废补偿金(略)元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于2003年10月27日又收到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支付的(略)元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认为其已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了(略)元人民币,故该款项应当从其应赔数额中扣减,其主要证据是上诉人刘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刘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中所指款项是由顺德区社保局依照2003年10月17日出具的《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而支付的,并不是由被上诉人腾威家具厂依据双方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的约定而进行的支付,其出具《收据》只是为了确认其已经从社保局领取了(略)元人民币的事实。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刘某某收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略)元是在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单上签名确认收款的,而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明确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医药费、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受伤期间工资合共(略)元,并明确已于2003年10月27日支付完毕,上诉人刘某某也于同日写下收据,“今收到腾威家具厂一次性伤残保助金人民币(略)元正”,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未收到腾威家具厂按调解书内容所支付的(略)元人民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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