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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19XX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XX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鉴于某告刘某去向某明,2011年12月5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某告刘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金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2001年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没有小孩的出生证,于某法院将原告拘留了15天,期间法院和村里出面要被告出钱将原告保出来,然后办理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就可以给小孩办出生证明,但被告及被告家里均没有同意,选择了让原告在拘留所里拘留15天。2005年小孩4岁的时候,被告及被告家里看小孩一直没有上户口,于某骗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小孩上户口。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被告经常性对原告进行打骂,而且被告在外打工从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过日子。因为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办理结婚登记后没多久,原、被告就分居,直到现在。2009年原告曾向某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原告只能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针对其主张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张、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略)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2009年曾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1、2、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杨某撤诉。被告从2007年离家外出,去向某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从2007年起便离家外出,不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某院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刘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育有利于某健康成长。被告刘某作为小孩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含生活费、医某、教育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子女抚育: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育。被告刘某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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