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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许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略)某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许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1年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22日自愿协商离婚,并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某姻财产分割问题,明确约定“20万元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合法取得了位于某洲市X区某栋某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共有人是被告。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迫于某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位于某洲市X区某栋某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某告;被告履行义务协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没有给付全部款项,原告只支付了答辩人20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支付。另外,原告还欠答辩人工程款19000元。原告应将所欠答辩人21900元付清。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

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某产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

3.房产证及国土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屋情况以及在离婚协议时确定房屋属于某告;

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欠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还欠20万元及19000元的工程款;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材料1、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某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欠19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另欠被告20万元是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因为没有付清给被告;每年增加10万元是视为违约后赠予的表示,如果付款延期了,原告就某给被告每年10万元。因证据材料5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购得位于某洲市X区某栋某号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某产问题的约定为20万元归女方所有(2010年底由男方付清),其余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200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许某贰拾万元整是实,每年增加拾万元整”。至2010年底,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共计20万元,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具20万元收条一张。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欠条,原告尚未付清欠款,不予协助,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其余的共同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虽协议书中对男方所分财产为概括性描述,但原、被告离婚时均明知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本案涉及的房产一套,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离婚之后,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原、被告离婚协议进行的补充,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所以不应该变更房屋所有权。因为原告主张的是物权确认之诉,被告以原、被告间的债务关系抗辩与本案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而原告应负债务也非本案所涉房屋的对价,况且在离婚时、离婚后,双方也均没有约定债务未支付的情况下保留房屋所有权的条款,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峰区X区某栋某号的房屋归原告汤某所有;

二、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汤某办理石峰区X区某栋某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汤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某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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