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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冯钢、袁某平(均已判刑)以被害人盛某某收购赃物为由,将盛某某的力帆摩托车扣押,并将盛某某押至石峰区X村武广高铁一山头施工工地,三人先后采用打耳光、用手电筒敲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多次殴打盛某某,逼其出钱私了,袁某平、刘某从盛某某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三人继续对盛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逼迫盛某某叫人送钱来,后由冯钢到山下从来送钱的陈某手中拿得1000元,三人即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晚20时许,冯钢(已判刑)在石峰区X村永新商店内见被害人盛某某与他人谈买卖废品一事,以为是偷东西的,遂起意敲诈财物。冯钢即打电话给袁某平(已判刑),袁某平又纠集被告人刘某赶来,三人在武广高铁施工工地将盛某某拦截,以盛某某盗窃、收赃为由,将盛某某本人及其驾驶的装有一车金属物的力帆三轮摩托车扣押,逼盛出10000元私了,并共同采取打耳光、用手电筒敲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盛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及袁某平从盛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并继续要求盛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后由冯钢到山下从来送钱的陈某手中拿得1000元,三人即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力帆三轮摩托车被追回。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冯钢、袁某平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桂某、袁某、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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