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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XX与被告高XX、谢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龙兴章,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高XX与被告柳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被告在龙拱公路边建房占了原告部分承包田。2011年10月12日,原告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归还占地,被告矢口否认,由此发生纠纷,被告抓住原告一阵乱打,致使原告头部、身体多处某伤,经人劝解,被告才放弃了自己的不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县新盛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转到龙门镇卫生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某组织伤,头部裂口伤,治疗好转后出院,用去医疗费5500余元。经梁平县X组织调解,被告仍然蛮横无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33元,误工费6050.00元(13天×50.00元/天=650元,180天×30.00元/天=5400.00元),护理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3天×15.00元/天=195.00元),交通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1459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部分承包田,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显示该土地权属还存在争议。原告执意在被告土地上挖洞种竹子,边挖边骂被告,促使了此次纠纷矛盾的激化,纠纷过程中原告还把其丈夫谢某国喊来帮忙,共同殴打被告,原告对此事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谢某国、高XX、柳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无理殴打原告的详细经过。

2、原告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照片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于2011年10月12日至同月14日在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55.33元。

3、原告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验某、疾病诊断书、处某、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至同月25日在龙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50.80元。

4、原告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处某,拟证明原告在龙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5.70元。

5、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处某,拟证明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07.00元。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交通费200.00元。

7、对换田地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田地是原告与唐启忠对换得来的。

8、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拍摄的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情况。

被告柳XX质证称,第X组证据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谢某国、高XX、柳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X组证据原告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照片报告单无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收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原告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无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验某是事后验某伤,不能证实事发当时的伤势,对疾病诊断书、处某、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明书无异议。第4、X组证据原告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及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处某不予认可,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已经治好伤势出院不需要再在门诊治疗。第X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第X组证据对换田地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拍摄的原告受伤的照片无派出所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梁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书、行政处某决定书,拟证明纠纷由原告引起,原、被告系互殴行为,整个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经过调查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归属仍不明确。

2、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谢某国、高XX、柳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的地坝挖洞载竹子,后原、被告发生抓打,原告叫来其丈夫谢某国帮忙,共同殴打被告的详细经过。

3、被告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照片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结某,拟证明被告因被原告与其丈夫谢某国殴打致伤,于2011年10月12日至同月14日在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10.41元。

4、被告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处某、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至同月21日在龙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4.40元。

5、被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证,拟证明被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检查伤势,用去放射费240.00元。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治疗伤势用去交通费300.00元。

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被告与胡建国调换得来的。

8、证人胡明全当庭陈述,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经过。

原告高XX质证称,第X组证据梁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书、行政处某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服受案登记表中记录的内容,原、被告均未同意治安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第X组证据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谢某国、高XX、柳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X组证据被告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照片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结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处某,所以无法证实被告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是用于某伤而不是治病。第X组证据被告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住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示处某,且处某上开的药不是用于某伤,对处某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被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证,因无处某印证,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第X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证人胡明全当庭陈述,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高X腦甑肷荆罕涝ㄒ鞣〉巳缌氯は葜壕海搅仄补职帕擅雠运槊蠛⒈ⅰ羰痪⒏ê⒐酢宕⑶睢锢瓢Z、蒋某、吴正富的询问笔录。

原告高X訶径罕髟榈詹ぜ葜示ぶ现何槊蠛⒈ⅰ羰痪⒏ê⒐酢宕⑶睢锢瓢Z、蒋某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实了原、被告打架是因为被告占了原告的地,且是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吴正富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被告柳X訶径罕髟榈詹ぜ葜示ぶ现何裕槊蠛⒈ⅰ羰痪⒏ê⒐酢宕⑶睢锢瓢Z、蒋某、吴正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证人对整个打架过程不是很清楚。

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存疑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高XX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虽然没有盖章,但结某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在新盛中心卫生院和龙门镇卫生院住院治伤的事实,故上述住院病历材料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验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确认。由于某门镇卫生院的出院医嘱上写明:原告“需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故对原告在梁平县X镇卫生院及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有处某印证的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换田地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的照片结某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受伤的情形,应予以确认。

二、被告柳XX提交的梁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某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实在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并受到了行政处某,应予以确认。被告在新盛中心卫生院和龙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照片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结某、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明书、处某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处某上的药物是用于某疗被告的外伤性肺炎,能够证实在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证,因无处某印证,不予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人胡明全当庭陈述,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高XX与被告柳XX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土地权属而发生争执,被告柳XX拿起锄头打向原告高XX,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原告高XX被被告打倒在地上,便把其丈夫谢某国喊来帮忙,被告柳XX见谢某国跑过来,便拿锄头打向谢某国,谢某国躲过去,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高XX于某天被送往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XX全身多处某组织伤、头部裂口伤,2011年10月15日原告高XX出院并转到梁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写明: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原告高XX出院后便在龙门镇卫生院及梁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柳XX于某天到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诊断结某为:全身多处某组织伤、双小腿裂口伤。2011年10月14日被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0月16日转到龙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诊断结某为:全身多处某组织伤、双小腿裂口伤、外伤性肺炎、慢性胃炎,出院医嘱写明:门诊随访。梁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认定原告柳XX与被告高XX均有过错,并分别决定给予200元的罚款。现原告高XX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柳XX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33元,误工费6050.00元(13天×50元/天=650.00元,180天×30.00元/天=5400元),护理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3天×15.00元/天=195.00元),交通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1459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XX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高XX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权属纠纷,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解决,原告高XX采取不当方式首先谩骂被告柳XX,继而引起与被告柳XX的抓扯,致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XX谩骂引起本次纠纷的发生,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柳XX与原告高XX发生口角纠纷后未妥善处某,先动手打原告高XX,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XX受伤后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有:医疗费4766.4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0.00元(14天×30.00元/天=4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0元(14天×30.00元/天=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4天×15.00元/天=21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结某原告高XX受伤后医疗情况,酌定考虑为200.00元),合计6016.43元。原告高XX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受伤用去医疗费4766.4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016.43元,由被告柳XX赔偿原告高x.50元,其余由原告高XX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60元,由被告柳XX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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