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7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搭乘张某丙(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广州市天河区X路X路口处,趁被害人袁某戊不备和张某丙减慢车速避让行人之机,被告人潘某某突然伸手抢走被害人手持的皮包一个(该皮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457元及价值人民币580元的摩托罗拉C289型手机一台等物)。被告人潘某某逃跑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袁某戊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岳某、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乘人不备的手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其虽实施抢夺行为,但并未抢夺成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袁某戊陈述证实,上诉人潘某某在案发当时抢走其手提包后,于逃跑过程中掉下手提包;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一致证实,其两人发现上诉人潘某某抢走被害人袁某戊的手提包后,即前往追赶,潘某某则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到的手提包丢弃。两证人的某言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吻合,证实上诉人潘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已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夺到手,上诉人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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