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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尹X),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先后于1997年12月、2003年8月分别被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茶陵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提押至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6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11月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某。2011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某。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某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略)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覃某,男,1962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6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11月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某。2011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某。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及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8日恢复审理。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因无钱花销,密谋实施入室盗窃,为确保顺利逃脱,三人还准备了“警察催泪喷射器”等工具。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窜至我县X镇农机公司宿舍陈某乙元家住宅,采取撬锁入室手某进入陈某乙,从陈某乙卧室内盗得价值共计87元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精品白沙香烟2包。三人正在继续行窃时,被闻讯赶至的陈某乙元亲戚陈某乙及其好友侯某某进屋发现,三人见状某逃离现场,遭到陈、侯某人阻挡,三人为抗拒抓捕,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警察催泪喷射器”朝陈、侯某人面部一阵乱喷。陈、侯某人顿觉面部不适,只得丢下三人去冲洗面部。方某、秦某、覃某乘机逃离现场。后秦某逃至我县X镇X街时,被群众抓获。

201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合伙入室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方某、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方某属于某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到临澧县是为了教秦某开锁,其仅用卖给秦某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就离开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秦某的辩解意见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没有使用“警察催泪喷射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秦某盗窃财物的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二、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罪,然后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秦某的行为首先不构成盗窃罪,其次其当场使用“警察催泪喷射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其行为亦不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秦某在实施共同盗窃过程中,只是望风,仅起从属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四、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姓名、手某、地某等,使该案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虽拿出了“警察催泪喷射器”,但没有朝被害人喷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在覃某所开位于(略)甘露寺的茶馆吃饭时,被告人方某提出开茶馆赚不到钱,提议去盗窃,被告人秦某、覃某均表示同意,并约定到临澧县城去偷。2008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方某邀约了被告人覃某,覃某打电话给秦某,要秦某在在常德火车站附近的(略)汽车总站等。三人在(略)汽车总站会合后,即搭乘常德至临澧的中巴车到了临澧县城,装着作案工具的黑色挎包由覃某背着。将近中午时分,三人到了临澧县城,并在临澧县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餐馆吃中饭。吃饭时,方某拿出“警察催泪喷射器”,告知秦某、覃某在偷东西时,如被老板发现,便用催泪喷射器超老板脸上喷,以确保顺利逃脱,且三个人每人均拿了一个催泪喷射器。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窜至临澧县X镇农机公司宿舍陈某乙元家住宅,先由方某开锁,覃某给方某递开锁工具,秦某望风,锁打开后,三人均进入陈某乙元家,从陈某乙卧室内盗得价值共计87元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精品白沙香烟2包。三人在行窃时,被陈某乙元邻居发现后电话告知了陈某乙元。陈某乙元的侄儿陈某乙邀侯某某进屋查看,方某、秦某、覃某三人见被发现后欲逃离现场,遇到陈、侯某人阻挡,三人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警察催泪喷射器”朝陈、侯某人面部一阵乱喷,方某、秦某、覃某乘陈、侯某人眼睛、面部不适之机逃离现场。陈某乙冲洗眼睛后随即跟着追赶,追至安福镇X街X路的交叉路口时,将被告人秦某抓获。

201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覃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乙元的陈某乙证明,2008年12月3日约下午2点多,邻居贺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家里进了小偷,叫他回家看一下。因当时他在外面,便叫在朝阳市场做生意的侄儿陈某乙帮他去家里看一下。随后陈某乙打电话给他说抓住了一个小偷,但跑了两个。回家后发现家中主卧室衣柜里衣服被翻乱丢到地某,衣柜中的800元现金和一枚2克戒指、一副3克耳环、一条18克项链被盗,床头柜里的2、3包黄王烟和2包精品白沙烟被盗,家中防盗门锁被损坏;

2、被害人孙桂珍陈某甲事实与陈某乙元的陈某乙一致;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叔叔陈某乙元给他打电话,说家里有人偷东西,叫他去帮他看一下,于某其邀了侯某某,并拿了一根铁棒一同去了陈某乙元家。进楼梯口的地某某装有铁栅子门,但门锁已坏,在三楼和四楼之间也有一道铁门,他们进门就将这道门反锁了,到陈某乙元家时,发现陈某乙元家的房门锁已被撬坏,推门进屋,看见一个人在卧室里翻东西,那个人接着就出来了,手某拿着一个喷气瓶朝他脸上喷雾气,他举棒朝那个人腿上打了一下,当时从卧室对面的房间里又窜出二个人,也拿着同样的喷气瓶朝他们脸上喷,他感到非常熏人,眼睛睁不开,喉咙不舒服,那三人边喷便冲出房门,我追到门口,以为他们打不开铁门,就拨打110报警,但那三个人用撬棍将门撬开跑了,他跟着追赶,在果品街X路的十字路口,他抓到了其中一个比较胖的人。那三个人在楼梯口遗留有一根铁撬棍和一个黑色的背包及一个小袋子;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乙元同住在原临澧县农机公司宿舍一单元四楼,相互对门。2008年12月3日中午2点多钟,其在家睡觉,听到外面有人敲门,继而听到钥匙的声音,其仔细听了一下,声音好像是从陈某乙元家门口发出的,于某其给陈某乙元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家好像来了小偷,要他回家看一下。过了几分钟其就听到有人上来,进了陈某乙元的家,继而听到吵闹声、脚某、撬铁门的声音。事后得知陈某乙元的侄儿和同伴将三个小偷堵在了陈某乙元的家里,三个小偷用一种刺激性气体喷了他们的眼睛,只抓到了一个小偷;

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20日15时0分至15时20分,被告人覃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08年12月3日参与共同作案的被告人方某;2011年9月20日10时10分至10时20分,被告人秦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08年12月3日参与共同作案的被告人方某;2011年9月30日16时40分至16时55分,被告人方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24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页第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08年12月3日参与共同作案的被告人秦某、第一页第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08年12月3日参与共同作案的被告人覃某;

7、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某、状某、遗留物品等情况;

8、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08年12月3日,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棕色背包1个、铁质撬棍1根、警察催泪喷射器1瓶、万能防锈润滑剂1瓶、黑皮小工具袋(内有圆柱筒7根)、灰色小布袋1个(内装8件金属器具)、淡黄色塑料包1个(内装25件小型工具)、黄色橡皮泥1砣、各类钥匙5串18片及胶片、胶筒17件;

9、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2008年12月3日,三被告人从陈某乙元家中所盗香烟价值87元;

10、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系作案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9月6日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因犯罪在茶陵监狱服刑,2011年9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提押至临澧县看守所;

11、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茶陵监狱证明,证实方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5月31日投入茶陵监狱服刑;

12、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2004)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1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1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市人民法院(2006)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二看刑字[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覃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

14、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方某辩解,其给秦某卖了一套开锁工具,和秦某、覃某到临澧县城,是为了教秦某开锁。其将锁打开后,秦某、覃某两人进屋去偷东西,他没有进屋,而是到下面打了一辆的士等秦某、覃某二人。大约等了三、四十分钟,看到几个人跟着秦某赶过来了,见情况不对头,他就叫的士开车走了。且其亦不清楚催泪喷射器的事;

16、被告人秦某供述,到临澧县来偷东西的前一天,我和方某、覃某三人在覃某的茶馆里吃饭时,方某讲带我和覃某赚大钱去,意思就是偷东西,要我防风看人,覃某给他背装作案工具的挎包,他们二人负责撬锁,就在临澧县城搞,我和覃某当时都同意了。吃饭后,方某从他身上拿出一个写有“警察”字样的黑色喷射器,他说这个东西管用,可以防身,随后方某还用这个东西朝覃某脸上喷射了的。方某讲,作案被发现后,就用这个东西喷,好快速脱离现场。大约第二天上午,覃某邀我和方某到临澧县来偷东西,我们三人在常德汽车总站会合后,从常德坐公共汽车到了临澧县,吃中饭时方某给我们每人一个催泪喷射器。我们在县X街道上寻找目标,在迎宾大道东边一条巷子进去几十米远的一栋居民楼偷东西,那户人家在最上面的四楼,是一套厅式房子。先由方某和覃某用带的工具把锁打开,具体是方某开的锁,我在单元的楼梯口望风。防盗门打开后,我们三人一起进屋,在屋里翻找值钱的东西。在翻的过程中,听到这户人家门打开又关上的声音,就知道有人来了,这时我发现客厅里站着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手某还拿着一根棒。我一出来那个男的就朝我腿子和肩膀打了二棒,我忙拿出催泪喷射器朝他们脸上喷,这时覃某和方某也从房里出来各自拿出催泪喷射器朝他们喷,他们受不住气味,就蹲在那里挡住脸部,我们就往房外跑,但三楼和四楼之间的防盗门被反锁了,方某和覃某拿出撬棍把防盗门撬开后,我们下楼各自逃跑,但我被追赶的人抓住了。撬锁的工具是方某的,平时用一个棕黑色的大包装着,事发当天放在了那户人家的门口。在那户人家没有偷到东西,听覃某讲只偷到了几包黄王烟和精品烟;

17、被告人覃某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方某、秦某三个人在我甘露寺的茶馆里吃晚饭时,方某说开茶馆搞不到钱,要我给他“背包”去,就是指去偷的意思,并说到临澧县去偷,我和秦某都同意了。方某还说他带有喷气体的东西,如果偷东西的时候被人发现了,就把喷射器拿出来往老板的脸上一喷,眼睛就看不见了,他还拿我做了实验,试验后,我们都说要的,同意这么搞。大约隔了二天的样子,方某到茶馆里邀我,我打电话邀了秦某,三人在汽车总站会合。出茶馆时,方某给我一个包要我给他背着。三人坐公共汽车到了临澧县城,吃中饭时,方某说吃饭后就“开工”,意思是踩点偷东西,并给我和秦某一人一个催泪喷射器,并且我当时看了包里的东西,都是作案的工具,我的催泪器当时放在包里的,没有拿出来。我们三人从临澧县城朝阳市X巷子进去,看到一栋居民楼,我和方某上楼后看到X楼还是X楼的一户人家门是关着的,方某敲了几下门,里面没有人做声,我就下楼喊秦某上楼,当时安排秦某楼下防风。上楼后,方某就要我把工具拿出来,方某用工具将门打开了。我们三人进屋后,秦某在客厅里翻,我和方某在主卧室里翻。这时二个人进房了,秦某就用催泪喷射器朝一个人的脸上乱喷气体,那个人用一根铁棒朝秦某腿上打了一棒,接着那个人的便把脸捂住了。方某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催泪喷射器朝另一个人的脸上喷,那个人也把脸捂住了,我们三人乘着机会就跑出去了。三楼和四楼之间楼梯口有一个防盗门反锁了,我和方某把门使劲一拉就拉开了。我逃跑时背的包被我丢到楼梯上了。当时方某在房里给了我4、5包烟,没有偷到其他东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合伙入室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证人陈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三人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元家中盗窃,三人均对其使用了催泪喷射器,被告人秦某、覃某亦供述被告人方某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元家中实施了盗窃,并使用了催泪喷射器,故被告人方某关于某仅打开了被害人家的门锁,未进入被害人家中,不知催泪喷射器之事,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前后三次均一致供述了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了催泪喷射器,证人陈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亦能够证明其为抗拒抓捕使用了催泪喷射器,故被告人秦某当庭翻供,否认其使用了催泪喷射器,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称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被告人秦某第一次供述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后二次供述是在监视居住期间,前后三次供述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秦某对作案事实的供述并非刑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秦某称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盗窃的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可构成抢劫罪,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转化成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入户盗窃,在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催泪器朝抓捕人喷射,虽然未造成抓捕人的伤害后果,但在客观上已压制住了抓捕人对其抓捕,其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其行为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了共谋,实施了盗窃行为及抗拒抓捕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某只是望风,仅起从属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姓名、手某、地某等,使案件得以侦破,不属于某功,故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秦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方某、秦某、覃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方某、秦某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方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覃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覃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武陵区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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