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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不服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谭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县X组。

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不服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同月5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万青(个体工商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明,被告石柱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向某,第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确认的内容是:申请人谭xx于2011年3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在个体工商户黎万青的家具厂生产车间刨床刨木料时,不慎被刨床机刨伤右手指。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未节部分缺如”。谭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某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某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即申请人谭某红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

1、谭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拟证明谭某红的身份情况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黎xx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黎万青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3、石柱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谭xx受伤住院及诊断情况。

4、受伤后原告与谭x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黎万青与谭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为谭某红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单。拟证明原告黎万青与谭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谭某红的授权委托书和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谭xx委托属实。

第二组即黎xx个体户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

1、原告黎xx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黎万青个体户的经营范围是沙发、家具X加工、零售,是注册的个体户。

2、黎xx的证实及对谭xx的工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黎万青与谭某红不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与黎小平沙发制作合某。拟证明黎xx与黎xx形成承揽合某关系。

4、秦xx、黎xx的证实材料。拟证明谭某红是黎小平雇请的,黎xx与谭xx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即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复印件):

1、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某。

2、2011年9月2日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作出了属于某伤的认定决定。

3、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拟证明向某事人送达。

4、石柱府法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石柱县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动部法(2005)X号《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黎xx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沙发、家具X加工、零售。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黎xx签订了沙发制作承揽合某,黎xx制作的沙发经验收合某后,原告按800元/套支付给黎xx。合某签订后,黎xx雇请第三人谭xx为其务工,工资70元/天。谭xx于2011年3月11日受伤,治疗终结后,原告为调解谭xx与黎xx的赔偿纠纷,于2011年4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8月3日以调解协议为依据,向某告提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xx所受伤属于某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系自然人黎xx雇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黎xx签订的承揽合某,原告仅提供工作场所而已,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原告承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黎万青除在行政程序中向某告提供的证据外,在开庭前向某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

1、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石柱府法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决定并被复议机关维持。

2、关于某xx与个体工商户黎xx没有劳动关系,所受伤不属于某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红的受伤不属于某伤。

3、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赔偿的不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没有明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4、2012年2月1日调查刘成的笔录。拟证明在其劝说下达成的协议,黎xx是代其侄儿黎小平支付的赔偿款。

5、申请证人刘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刘成对原告申请证人需证实的“原告与谭某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谭xx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两个问题,证人刘成回答不知道;另证实黎xx是黎xx的侄儿,黎万青出钱为谭某红买的保险;赔偿协议是其在场劝说下达成的,黎xx是签字同意兑现的。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辩称,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所诉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实,黎万青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与黎xx签订的合某,与本案无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可信度低,相反,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该两份书证均系原告亲自所为,证据上明确记载第三人系木材厂现场职工,第三人于2011年3月11日在原告家具厂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原告为第三人购买的保险由第三人享受,并一次性补偿三个月工资5500元,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只与黎xx构成劳动关系完全是错误的。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后依法向某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第三人谭xx与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谭xx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中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属于某伤,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某,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谭xx述称,原告所诉不实,谭xx在原告处做工已有三年多,每天70元工资。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xx除在行政程序中向某告提供的证据外,现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

1、石柱府法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决定。

2、2012年1月12日调查谭某兰的笔录。拟证明黎xx是黎xx的侄儿、黎xx是黎xx的姨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第一组中的证据1、2、3、5、6,第二组中的证据1,第三组中的证据1、3、4,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2、被告提供第一组中的证据4,原告质证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内容有黎xx为谭xx办理的投保单、黎xx证实谭xx的手被刨床刨伤的及证人刘成在法庭上证实的是经其在场劝说下达成兑现的等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被告提供第二组中的证据2、3、4,第三人质证提出不真实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系黎xx的证实,其证实谭xx的手是被刨床刨伤的事实有本案谭xx的陈述和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证据3、4,原告用以证明不属于某伤,但第三人提供了书证予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不予提供与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三组中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某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叙述。

3、原告提供的证据2、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本院依法不予认证;原告提供证据5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其证实签订赔偿协议时在场、黎xx是黎xx的侄儿以及黎xx出钱为谭xx购买人身保险的内容,因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于2010年3月25日为其木材厂(保单上载明)职工谭某红办理了个人人身保险(综合某外,保险期限为1年)。谭xx在2011年3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在个体工商户黎xx的家具厂生产车间刨床刨木料时,不慎被刨床机刨伤右手指。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未节部分缺如”。2011年4月7日,原告黎xx与谭xx达成协议,协议上载明,谭xx于2011年3月11日在黎万青家具厂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经治疗已痊愈出院,现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黎xx赔偿谭xx住院期间医药费4261元,另补偿谭xx三个月工资5500元等。2011年8月3日,谭xx向某告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某体工商户黎万青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经核实,认为谭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xx的伤害属于某伤。原告黎万青(个体工商户)不服,经复议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与谭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谭某红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在行政程序中,虽提供了证据拟证明谭某红的受伤不属于某伤,但谭某红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原告为其办理的投保单、赔偿协议以及谭xx的入院陈述等有效证据,被告根据谭xx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黎xx证实的谭xx被刨床刨伤手的证言,其证明力相对较高,从而认定谭xx与黎xx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谭xx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某,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和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诉称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黎xx(个体工商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代理审判员徐晓剑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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