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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邓某甲房屋租赁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略),现住湖南省宜章县X路聚福山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居民,系原告表叔,住(略)。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本科文化,律师,原住(略),现住湖南省宜章县X村。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务农,系被告邓某甲之姐,原住(略),现住湖南省宜章县法院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本科文化,律师,原住(略),现住湖南省宜章县X村。

第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本科文化,宜章县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本科文化,宜章县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2011年5月4日宜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2011年5月12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之中,原告认为宜章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邓某甲及被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5月1日与宜章县人民法院就环城西路办公楼的一楼门面签定了租赁合某,合某期限从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30年),被告向法院租用门面的租金已一次性付清。被告承租后,多次将门面擅自转租。在转租给白祥承租期间,2008年12月10日宜章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就宜章县人民法院“关于某变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方式”问题,要求对出租门面及时处理,书面通知了宜章县人民法院,法院将此事告知了被告。被告是明知门面法院将要收回,而不告知原告真相,还于2009年3月22日与原告签定了《门面出租协议书》,用于某营建材,租期5年,预交给了被告租用押金1000元,即日付原承租方白祥门面转让费10600元。尔后,原告聘请人拆除门面内隔墙和垃圾清理、转运费共花费了1240元。当原告准备使用门面进行经营建材时,遭到宜章县人民法院的阻止,使原告无法实现门面租用的目的。在原告向被告追讨损失时,遭到拒绝。宜章县人民法院按宜章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收回门面重新公开出租,给承租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建议,于2009年12月2日法院与被告方达成了《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该协议就解除原合某的事项中约定“因解除合某以及乙方擅自转租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法院将玉溪街外的商业门面租给乙方使用作为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均是被告欺骗,擅自转租所造成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由城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未果,只好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门面预交的押金1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7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面出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租房事实,

2、《关于某变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方式的通知》,证明该门面原告就已知道要收回,仍将门面租赁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

3、《玉溪卫生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的门面被第三人收回,第三人已经作出处理的事实。

4、《门面出租合某》,证明被告与原承租人白祥租赁门面的事实,

5、转让费收条,证明原承租人收了转租费的事实。

6、装修人员工资收和彭某源出庭作证,证明装修工人收费的事实。

7、清理垃圾费收条和彭某成出庭作证,证明交纳垃圾清理费的事实。

8、门面押金收条,证明被告收了租赁门面的押金事实。

9、城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案通过了调解程序。

10、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陈述:一、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某法律关系,无需对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某纠纷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时,第三人不知情,更未参与,第三人不是合某主体,合某内容也未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承担,依据合某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第三人虽与被告存在租赁合某法律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某约定,均无需对被告擅自转租行为产生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出租方即第三人同意,便与原告签订出租协议,属擅自转租行为。依据《合某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某。”同时第三人与被告于1999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第六条约定“该门面租用期间不得随意转让,如需转让时必须经甲方许可才能实施”,据此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三人有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的权利。但第三人没有单方行使解除权,而是与被告多次协商来解除合某,并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门面置换协议即《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该门面租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原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即告终止,新的权利义务承担按新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在“关于某合某的解除”部分的第三条约定:“因解除合某以及乙方擅自转租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壹拾壹)号租赁给乙方使用。”因此,即使被告擅自转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切民事责任均与第三人无关,请求苏仙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人为了支持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某》,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某关系,合某第四、六条对门面的转租及装修的相关约定,

2、《玉溪卫生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门面置换后签订的新合某,其中“关于某合某的解除”部分,第三条约定对对转租等原因造成的被告损失的处理,双方已达成协议。

3、对原告的问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对转租事实不知情,以及关于某告方早已知第三人要收回门面事实。

4、国资局的通知,证明第三人由于某策原因收回门面。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邓某甲的签名不是邓某甲签的,这份证据属于某证。证据2,国资委通知第三人收回门面,并不能说明第三人通知了承租人。证据3,租赁人是邓某乙,不是邓某甲,说明原告举证属伪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彭某华是什么人不清楚,收了多少钱也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应开发票,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邓某甲没有签名。证据9,有异议,没有通知调解,要调解也是城关镇通知调解。证据10,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3、10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不知情,不予认可。

根据第三人的举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是知情的。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我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5、8、9不予认可。证据2、3、4、6、7、10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的证据1、2、3、4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甲系被告邓某乙之弟。1999年5月1日第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甲方)与彭某亮(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合某主要约定:一、甲方在县X路新建审判综合某楼一栋,将其审判综合某楼一楼临街叁号门面租给乙方使用,租用年限30年(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如遇政策变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二、乙方在租用前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35280元。三、乙方根据需要装修门面,不准损坏门面主体结构,装修费自理,甲方收回门面时,不另付装修费。四、门面租用期间不得随意转让,如需转让时必须经甲方许可才能实施。合某签订后,第三人和彭某亮按合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年7月23日,彭某亮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转让给了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乙给付彭某亮3528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邓某乙把其承租第三人的门面与白祥签订了《门面出租合某》,约定:由白祥经营典当行业,租期3年(自2007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有权将门面转租他人,但应当告知出租方,在不破坏门面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进行装修。被告邓某乙与白祥双方按合某履行。2008年12月10日,宜章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第三人下发了《关于某变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方式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贵院位于某城西路新办公楼一楼所属的1-X号四个门面于1999年5月1日开始租赁,至2029年5月1日到期,租赁时间30年,一次性收取租赁款1.5万元-3.5万元不等。这种租赁方式不符合某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中心请求贵院做好承租方工作,及时改变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方式,并提出两种方式供贵院选择:一是贵院门面能收回则收回,进行重新公开出租,给承租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重新评估一次性作价处理给承租个人,以免个人长期占用国有资产。2009年3月中旬,原告见被告邓某乙门面隔壁承租人彭某华在其承租的门面贴有“门面转让”的信息,就与彭某华协商门面转让之事,协商好后,彭某华通知出租人肖贤护过来与原告协商租金。同时,原告还与承租被告邓某乙门面的白祥协商转让之事。同年3月22日,李某、彭某华各收取了原告门面转让费10600元。原告陈述李某是白祥岳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日,肖贤护与原告也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门面作为经营建材之用,二、租期5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门面押金1000元。四、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或中途转让,如中间隔墙拆除或打门时待本协议租赁期届满后,负责恢复原样,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协议书签订的同日,被告肖贤护收取了原告门面押金1000元。尔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拆除门面中间隔墙发出响声,影响了第三人开会,第三人来人制止原告的行为。原告因拆除门面隔墙和清理垃圾等花费2240元。第三人得知肖贤护转租其要求收回的门面时,于2009年4月7日找原告作了问话记录,告诉原告门面转租及房屋结构需要变动,要经他们同意,并且问了转让门面的理发店和典当行的人是否告诉了原告门面要收回。原告告诉第三人,当他知道门面要收回后,找到原来承租人理发店和典当行老板,要求重新签订转让协议,他们不肯,并且说去年就知道门面要收回,他们以为房东已经告诉了我,我知道门面要收回还执意要租等内容。因为第三人收回原出租给被告邓某乙的门面,双方经多次协商补偿事宜,于2009年12月2日,被告邓某乙(乙方)与第三人(甲方)重新签订了门面置换协议,即《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合某的部分内容与《合某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符,经县财政局、国资委同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某合某的解除,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2、乙方于2010年1月1日前将原承租门面交还甲方,并结清租赁期间水电费等开支。3、因解除合某以及乙方擅自转租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原交付的租金不再退还乙方。甲方将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壹拾壹号租赁给乙方使用。二、关于某合某的约定。1、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乙方以原合某租金抵新合某租金。租赁到期,甲方收回门面,租赁期间,如遇政策等因素变动,甲、乙双方另行协议相关事宜。

又查明,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与被告邓某甲与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书》,并且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收取了原告门面押金1000元,被告邓某甲当庭表示否认,根本不知此事,该协议属伪证,并且对该协议和收条之中“邓某甲”的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在被告邓某甲申请笔迹鉴定之中,原告的全权代理人杨某某承认《门面出租协议书》不是被告邓某甲签订的,而是另案被告肖贤护把邓某甲的名字签上的,但肖贤护当庭予以否认(因第二次开庭原告与肖贤护房屋租赁合某一案与本案合某审理,并且被告邓某乙承租的门面在被告侯早蓉的门面隔壁),原告也没有提供肖贤护签订该协议的证据证实。对收条之中“邓某甲”的签名,原告的全权代理人杨某某同样承认不是邓某甲签名,而是被告邓某乙把邓某甲的名字写上去的,被告邓某甲对邓某乙收原告的门面押金1000元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尔后,被告邓某甲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本院对原告进行问话,其中原告陈述,先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再收取门面押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之中,陈述拆除门面隔墙和清理垃圾等费用2240元,应该由被告邓某甲、邓某甲与肖贤护各承担1120元,原告在起诉时计算错误。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0元。在本院第二次开庭之中,原告认为该门面的所有权是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不能履行,第三人要负主要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及被告返还押金两个问题。被告邓某乙把其承担第三人的门面,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转让给白祥承租。原告为了经营建材的需要,在承租侯早蓉的门面的同时,与白祥协商转让门面之事,并且给付李某10600元的转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承担返还门面押金1000元,并赔偿损失1172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邓某甲与其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被告邓某乙也未授权别人以邓某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原告以与两被告无关的协议起诉两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陈述,收取门面押金是依据《门面出租协议书》的约定,才收取的,被告邓某乙没有与原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就不存在收取原告门面押金之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门面押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因第三人收回导致其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被告的门面不能履行,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门面租赁关系,第三人收回门面是其与被告邓某乙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并且第三人与被告邓某乙之间对收回门面造成的损失,在其双方签订的《玉溪街法院商业门面租赁协议》之中已约定,由被告邓某乙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返还门面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赔偿117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要求第三人宜章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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