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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34岁,重庆市X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XX与杜XX(已判刑)共谋到石柱县X镇实施抢劫作案。当日上午,二人身带钢管、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西沱镇肉联厂一带目测抢劫对象。后遇原西沱区X村民谭某甲,被告人张XX与杜XX以买牛为名,邀请谭某甲帮其带路。谭某甲将二人带至中心乡X村鹅公堡(地名)一溪沟处时,被告人张XX与杜XX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张XX即持钢管朝谭某甲头部一棒,将其打伤,杜XX持匕首刺伤谭某甲左手肘部,后对其威胁并强行抢走谭某乙现金4590元。随后,杜XX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埸抓获并搜出现金2050元。被告人张XX则寻机逃离。

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张XX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某案。审理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谭某乙陈述。证人谭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证言,同案关某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领条,提取笔录,同案关某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表现证明,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张XX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某动投案,审理中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XX在抢劫犯罪中,是受他人邀约,不是主犯,杜XX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XX与杜XX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抢劫被害人钱财并参加分赃,其作用相当,其不是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某同案关某人杜XX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理由,经查,同案关某人的供述能否被采信,要看该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要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同案关某人杜XX的供述,本院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应该予以采信,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XX有投案自首情节和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认为,其自首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抢劫罪属严重的刑事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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