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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三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民出版社原名称X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5月12日,人民出版社(甲方)与三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某愿承租甲方某于某宁市X路X号广西人民出版社综合楼三楼楼层左边整间房屋(使用面积335平方某),作为经营公司使用。承租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注: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收租金)。每月租金11000元,应包括物业管理费在内,第二年起租金按每年10%的额度递增。乙方某收到甲方某交租金通知起十日内足额交付本月租金,租金按月结算。违约责任:任何乙方某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某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某担。乙方某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某欠租金的日1%加收违约金,并以乙方某付的保证金抵租金。逾期交付水电费的,按当月水电费数额的20%加收滞纳金。本合同甲乙双方某章并由乙方某付保证金22000元给甲方某生效。本合同期限届满后15天内,甲方某还乙方某付的保证金。2009年5月31日,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支付2009年1月至3月份的租金33000元。2009年6月30日,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支付租赁保证金22000元及租金11000元。2009年7月3日,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要求三文公司在2009年7月31日前交纳2009年7月份租金。2009年7月22日,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支付2009年5月份租金11000元。2009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要求三文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前交纳2009年10月份租金。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交纳了2010年4月份之前的水电费。2010年3月9日,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要求三文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纳2010年3月份租金。2010年4月9日,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要求三文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交纳2010年4月份租金。2010年5月10日,三文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认可尚欠人民出版社租金13.2万元。人民出版社分别于2010年6月1日、9日、10日向三文公司出具共计三份付款发票。其中1日的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房租、金额为10000元,9日的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房租、金额为5000元,10日的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房租(并注明转账10000元、现金5000元)、金额为15000元。2010年6月23日,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发函《关于某缴拖欠房租、水电通知》,要求三文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10月房租12015.60元、违约金2403.12元,2009年6月至12月房租77000元、违约金15400元,2010年1月至5月房租55000元、违约金11000元,2010年5月水电费2556.70元。其中通知要求三文公司支付2010年的租金按每月11000元计算。2010年6月30日,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支付2010年6月租金11000元。2010年7月26日,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交纳租金22000元,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载明收取8-9月房租。2010年8月19日,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交纳2010年5月水电费。2010年9月9日,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发出交款通知书,要求三文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前交纳2010年10月份、11月份的租金。2010年10月21日,三文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出版社租金22000元。人民出版社发给三文公司的2010年3月、4月、10月、11月交款通知单中载明的房租计算标准为每月11000元。2010年12月10日,因双方某纷无法解决,三文公司搬出所承租的房屋,将房屋交还人民出版社。2011年7月8日,人民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截止2010年12月10日,三文公司尚欠人民出版社房租121000元、水电费3143.60元,其在计算2010年房租时均以1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文公司与人民出版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某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某应遵守。一、关于某案租赁合同的解除。三文公司与人民出版社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应予准许。三文公司已实际搬离承租的房屋,人民出版社要求三文公司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至于某文公司搬离承租房屋的时间,因三文公司负有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履行该义务的时间,故根据人民出版社的陈述,确认三文公司搬离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租金应按月结算。三文公司未按此约定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某金及相应违约金的支付。因人民出版社在向三文公司催收租金时,均以每月11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在2011年7月8日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中亦以每月11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故本案房屋的租金应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计算。2010年5月10日,三文公司认可尚欠人民出版社租金13.2万元。至三文公司搬出房屋即2010年12月10日止,尚发生租金77000元。对三文公司从2010年5月10日至今支付租金的数额,双方某在争议的是2010年6月10日人民出版社出具的发票是否为6月1日和9日出具发票的汇总。发票通常情况下为接受对方某项后出具的凭证,人民出版社又不能证明双方某在汇总约定,对该发票系人民出版社接受三文公司款项后出具的观点予以采信。即三文公司于2010年6月1日、9日、10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5000元、15000元。另外,三文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7月26日、10月21日分别支付人民出版社租金11000元、22000元、22000元。现人民出版社向三文公司主张某金121000元,予以支持。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乙方某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某欠租金的日1%加收违约金,并以乙方某付的保证金抵租金。”的约定,三文公司向人民出版社支付的保证金22000元应抵扣租金,故三文公司尚应支付人民出版社租金99000元。三文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应依照上述约定向人民出版社支付违约金。在人民出版社未证明三文公司拖欠租金造成其他损失存在的情况下,人民出版社因三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欠租金的日1%加收违约金,显然过高于某民出版社的损失,故对三文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应从人民出版社主张某2009年8月份起算,在扣除保证金后,按月计算。三、关于某电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计算。三文公司已交纳2010年5月份水电费,人民出版社亦予确认。自2010年6月至三文公司搬出房屋,人民出版社主张某文公司尚欠水电费3143元,三文公司未持异议,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逾期交付水电费的,按当月水电费数额的20%加收滞纳金。”,鉴于某文公司拖欠人民出版社水电费时间较长,造成了人民出版社相应损失,故对人民出版社要求按约定支付水电费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即三文公司应支付人民出版社水电费滞纳金62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人民出版社与三文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三文公司应支付人民出版社租金99000元;三、三文公司应支付人民出版社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1日;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日;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日;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1日;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各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三文公司应支付人民出版社水电费3143元;五、三文公司应支付人民出版社逾期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628.6元;六、驳回人民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三文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三文公司应支付人民出版社水电费滞纳金628.6元属于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人民出版社主张某文公司尚欠水电费3134元,三文公司予以认可。人民出版社只是在水电部门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代为收取水电费,后因三文公司怠于某行水电费的缴纳义务,人民出版社代三文公司向水电部门垫付水电费的行为,属于某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在人民出版社没有因为该无因管理而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情况下,三文公司仅需返还人民出版社代为缴纳的水电费即可。其次,电费滞纳金的依据是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是一种行政强某措施,只有特定主体才有权利行使,平等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行使行政范畴内的权力。故人民出版社在未取得供电供水部门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在与三文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滞纳金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或强某规定,因而该条款无效。综上,人民出版社代为缴纳水电费的行为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滞纳金628.6元并不是基于某因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也不是基于某同有效条款约定而形成的债权。所以一审判决判令三文公司支付人民出版社水电费滞纳金628.6元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人民出版社要求三文公司支付电费滞纳金628.6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辨称:一、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的行为,人民出版社作为业主向水电部门交纳水电费是基于某水、供电合同,而不是无因管理行为。二、水电费滞纳金是双方某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共同达成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条款。水电费滞纳金约定在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应视为双方某违约金的约定,三文公司拖欠人民出版社X个月的水电费,应依照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人民出版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文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四项关于某电费滞纳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双方某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人民出版社收取水电费滞纳金的行为,依据的是其与三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并不属于某因管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强某规定”,是指效力性强某规定,而《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某规定。最后,人民出版社与三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四项关于某电费滞纳金的约定,是双方某事人在平等协商,自愿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对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合同中的第六条是违约责任,其第四项约定:“乙方某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某欠租金的日1%加收违约金,并以乙方某付的保证金抵租金。逾期交付水电费的,按当月水电费数额的20%加收滞纳金。”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某定滞纳金的本意应解释为违约金,其与行政法理论上的滞纳金概念不一样,并不具有法定性、强某、惩罚性的特点,因此本案双方某事人约定的滞纳金不是行政强某执行中的一种执行罚。此约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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