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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周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慧,现年7岁。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懒不肯外出做事养家,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小孩周某慧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周某慧的身份情况。

3、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吵架;(2)原告起诉到法院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都在外打工。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吵架;(2)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运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多处不是事实,上一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后,被告多次跟原告通过电话、网络联系过;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也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

本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前系同村人。2001年正月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X组搞园艺场,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慧,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就读小学一年级。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吵闹。2010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至今,各在一方。2011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依法判如所请。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未能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有被告经手的债权43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享有债权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虽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以来双方因琐事夫妻感情淡化,2011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因小孩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小孩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享有债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7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慧由原告蒋某直接抚养教育;

三、夫妻共同债权4300元(被告经手的)由被告周某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碧秀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邢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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