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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黄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被告:莫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莫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并限于某年4月25日前偿清。二被告将桂x奇瑞QQ汽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明质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被告黄某、莫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为“黄某、莫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的《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韦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限于4月25日前还清,利息5%。月息1500元。(十天一利)”,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莫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限于某年4月25日前偿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某款本金10000元的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不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而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莫某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某、莫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5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奉柳

人民陪审员刘学忠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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