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玺,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天惠,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宗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和原审被告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华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25日,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向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具函称:“因我司需进口聚炳稀,需向省建行申某美元贷款150万美元,时间六个月,根据银行要求,请贵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如到期我司不能归还,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司负责。”同日,原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与五矿公司、纺织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15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年利率为915%;借款用途为进口聚炳稀;由纺织品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等。同日,纺织品公司还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五矿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150万美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国际业务部于同年2月24日向五矿公司发放了150万美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五矿公司未偿还贷款,纺织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年10月5日,国际业务部在五矿公司账上扣划利息4万美元。五矿公司尚欠15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未予偿还。1997年7月10日和7月25日,国际业务部就本案债务向五矿公司和纺织品公司进行了催收。五矿公司和纺织品公司也均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
另查明:国际业务部是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1997年8月1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黔银复(1997)X号文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该机构业务范围为办理人民币公众存款、贷款。原国际业务部的外汇业务移交给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办理。1999年9月10日,营业部向原审法院具函称其已委托城北支行对本案所涉150万美元贷款进行清收。城北支行于1999年3月19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五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利息和罚息,由纺织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城北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营业部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办)于1999年1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营业部将借款人五矿公司的本案所涉贷款150万美元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信达重庆办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营业部的债权地位。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9日以银复(2000)X号《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增设办事处的批复》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批准增设贵阳等四个办事处并凭该文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贵阳办)于200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诉讼主体变更申某书》,申某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北支行变更为信达贵阳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北支行、五矿公司和纺织品公司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城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五矿公司收到贷款后仅归还了4万美元利息,尚欠150万美元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应承担不能归还贷款的违约责任。五矿公司提出该借款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城北支行与案外人香港贵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纺织品公司的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其称担保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北支行与五矿公司和纺织品公司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由五矿公司归还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利息和罚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分段计算后,扣减已支付的4万美元利息);由纺织品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五矿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1997年8月12日黔银复(1997)X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改建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原国际业务部的外汇业务已移交给营业部。原国际业务部在不具备经营外汇的情况下,其债权债务应由营业部承担。而该营业部出具委托函委托城北支行进行收贷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城北支行以其名义进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由营业部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城北支行不具备储存外汇的资格。原审判决五矿公司向其支付外汇,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追加香港贵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直接用款人香港贵达公司还款。五矿公司和原国际业务部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由五矿公司归还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利息和罚息,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驳回城北支行的起诉;确认五矿公司与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追加香港贵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北支行承担。
信达贵阳办口头答辩称:虽国际业务部已被撤销,其外汇业务已移交给营业部,但营业部已出函委托城北支行对本案贷款进行清收,故城北支行有资格提起诉讼,且现在营业部已将债权转移给了信达贵阳办。信达贵阳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纺织品公司未作陈某。
本院认为:国际业务部与五矿公司和纺织品公司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纺织品公司于同日向国际业务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约定,国际业务部已履行了发放贷款150万美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五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纺织品公司亦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国际业务部现已改建为城北支行,原国际业务部办理的外汇业务已移交给营业部,且营业部于本案一审期间已出具函件称其委托城北支行对本案所涉150万美元贷款进行清收,故城北支行应当以营业部的名义提起诉讼。城北支行以该行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不合格,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城北支行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营业部与信达重庆办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营业部将本案所涉150万美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以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信达贵阳办已合法成立,且信达贵阳办已于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主体变更申某书》,将城北支行变更为信达贵阳办,参与本案诉讼。故应认定信达贵阳办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城北支行可以该行名义提起诉讼,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虽然五矿公司关于城北支行不应以该行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五矿公司关于应追加香港贵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因该公司与香港贵达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以及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存在第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矿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偿还贷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利息和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分段计算,应扣减已偿还的4万美元利息)。
二、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由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部分。
上述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璞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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