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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四会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荣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湖北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颖,湖北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四会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X路十八座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农,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广州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瑞麒企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某区X路X号泰和花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新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四会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瑞麒企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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