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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XXX

负责人:XX,行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8月8日生,汉族,该行某员,住重庆市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XX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6日,XXX与X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X向XXX借款100000元,1998年9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9.24‰。XXX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川区XX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松房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用(何)字第XXX号]作借款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永房地(97)押字第XX号抵押证书]。合同签订当日,XXX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XXX,该行某将借款100000元给付XXX。此后,因XXX经营亏损,仅给付XXX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X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6年X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X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同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若XXX逾期不归还借款,则以在本案中依法进行某抵押登记的XXX所有的位于某川区x号,面积161.92平方米的住房予以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由XXX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2009)X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4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XXX要求XXX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判决驳回XXX要求X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0日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XXX多次到XXX要求返还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遭该行某绝。

XXX一审诉称:1997年10月16日,XXX与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X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XXX以其所有位于某庆市X区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61.92平方米)作抵押。当日XXX给付XXX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经营亏损XXX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1999年8月25日XXX向XXX催收后未再催收。2006年XXX起诉法院要求XXX归还借款本息。同年2月28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X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4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1月20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XXX要求X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X多次要求XXX返还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XX予以拒绝。请求确认本案抵押权消灭,XXX立即归还XXX所有的永川区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XXX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了该行某求X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实。虽然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借款纠纷作出了判决,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而消亡。XXX认为该行某XXX享有的抵押权并没有消灭,不同意归还XXX告所有的重庆市X区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认为:对于XXX与XXX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XXX要求X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0日,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XXX对XXX的债权已消灭,依附于某债权的抵押权同时也消灭。XXX要求确认XXX对XXX的抵押权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主张。XXX要求XXX返还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XXX理应及时将前述证件返还XXX。XXX拒绝返还致XXX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纠纷,XXX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X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X对XXX借款的抵押权于2010年12月20日(即永房地(97)押字第XXX号抵押证书)消灭。二、XXX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XXX所有的位于某庆市X镇上码头X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松房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何)字第XX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其理由为:1、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作为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成为自然债权。如果债务人主动清偿了债务,债权人是无权要求返还的。2、XXX对XXX的借款债权没有消灭,因此作为从债权的抵押权也没有消灭。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借款债权消灭,从而判定抵押权消灭是错误的。

XXX二审答辩称:1、XXX的借款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并且XXX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某款义务,因此双方的借款债权消灭。2、借款债权消灭后,作为从债权的抵押权依法也随之消灭。3、借款债权和抵押权消灭后,XXX应当返还XXX涉案房屋的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确如XXX所称,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而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不予保护,此时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债权作为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成为自然债权。原审法院认为XXX的借款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属于某款债权消灭不当。该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以债权已消灭为由来判定抵押权也消灭,属于某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某抵押权;未行某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抵押权行某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抵押期限制度在于某使抵押权人积极地及时行某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利于某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若抵押权人长期怠于某某抵押权,无需对之特别保护,应使抵押权消灭。XXX不能证实在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某了抵押权,应当认定抵押权已消灭。

抵押权消灭后,XXX丧失了继续占有抵押物权利凭证的法律依据,XXX有权要求其返还XXX用于某保的重庆市X镇上码头X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松房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何)字第XX号]。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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