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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世鸣,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经济往来。2008年10月,刘某曾以侄子的名义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09年1月8日,李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现金332000元,此款于3月底前支付。2010年3月18日,李某与刘某签署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刘某与李某双方对账,往来账目结算清楚,今天前的所有欠条、银行付款凭证全部作废,特此说明。2010年5月19日和6月9日,李某分别向刘某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略)账户内转存人民币350000元和50000元。

李某一审诉称,李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亦存在经济往来。2010年5月,刘某以向李某介绍工程为由,向李某索要了人民币400000元,李某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和6月9日共计向刘某的银行账户存入了400000元,但刘某至今未向李某介绍任何业务,李某多次要求刘某返还上述款项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李某人民币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

刘某一审辩称,李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经济往来。2008年10月,刘某曾以侄子的名义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存200000元。2009年1月8日,李某曾向刘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刘某现金332000元未还,李某于2010年5月19日和6月9日存入刘某银行账户的400000元正是归还上述欠款,而不是李某诉称的为其介绍工程的居间费用。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曾发生过转账、欠款等经济关系。2010年3月18日,双方虽签署对账说明一份,但该对账说明并未准确表达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对账说明签署之后,李某主张双方之间又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要求刘某归还转账款项,因此,李某对所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的责任,但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款项是居间费用、报酬或是归还之前的欠款均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刘某立即归还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时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的《对账说明》,证明双方在该对账说明前的债权债务已了结,并且之前的欠条和付款凭证已作废,因此,刘某举示的欠条和银行回单,均被《对账说明》所否定其据此主张本案诉争的4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40万元应为居间的中介费,应予归还。

刘某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账说明》只是反映双方的往来账目,并非对债权债务的清结;李某出具欠条,在后来追款结算时才发现有40多万元的债务未清结,故上诉人李某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曾发生过转账、欠款等经济关系。虽然双方签订《对账说明》,但该对账说明并未准确表达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按照上诉人李某认为《对账说明》是对此前债权债务的清结,而李某起诉所主张的基础事实是刘某为其介绍工程向其收取了中介费,双方产生了居间合同关系,并因刘某未能成功促使李某获得工程而要求刘某归还转账款项,因此李某应负有举示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现上诉人李某没有对其所主张居间合同关系成立的民事法律事实举示相应证据,仅凭《对账说明》和银行划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产生了居间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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