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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食品厂(简称XXX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区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区x

原审被告:重庆XXX食品厂,地址重庆市X区XXXX

负责人:XXX,厂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区XXXX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食品厂(简称XXX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是一家经营食品油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在重庆市X区客运中心销售食品油。XXX食品厂某从事油炸小食品、膨化食品、调味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其负责人为XXX。XXX食品厂某XXX的分公司。

因经营需要,XXX与XXX食品厂某期具有食品油的买卖关系。2010年7月28日双方结算,XXX食品厂某欠XXX货款115642.40元。XXX食品厂某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2010年4月13日,1月3日,1月9日,3月14日,4月6日,4月13日,4月17日,6月30日,1月23日共九笔金额壹拾壹佰伍仟陆佰肆拾贰元肆角正”。该欠条落款为“XXX厂”以及XXX,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经XXX多次催收,XXX和XXX食品厂某今未支付。

XXX一审诉称:XXX及其食品厂某直向XXX购买食品油。2010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XXX及其食品厂某欠XXX货款115642.40元,XXX食品厂某具了欠条。经XXX多次催收,XXX及其食品厂某直未支付。请求判决XXX及其食品厂某付拖欠的货款115642.40元。

XXX和XXX食品厂某审答辩称:两者与XXX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欠条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XXX与XXX及其食品厂某间的关系,并且欠条也未写明谁是债权人。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作为XXX食品厂某负责人,因该厂某XXX货款而由其出具欠条,属于某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XXX向XXX出具的欠条也即为XXX食品厂某具的欠条。因该欠条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XXX食品厂某担。对XXX及其食品厂某称XXX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欠条基于XXX与XXX食品厂某卖关系形成。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X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发货,XXX及其食品厂某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XXX履行了主要义务,XXX食品厂某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XXX有权要求XXX食品厂某付拖欠的货款。因该厂某XXX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XXX食品厂某民事责任应由XXX承担。因此对XXX要求XXX支付货款11564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X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XXX货款115642.40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本案一审时XXX患病住院,XXX法定代表人出差,出庭人员不清楚情况。一审判决后,经过该公司核实,XXX所述菜油买卖属实,但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仅欠x.40元。

XXX二审答辩称:XXX所付的款均是欠条出具以前的欠款,出具欠条后没有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食品厂某审同意XXX的意见。

二审诉讼中,XXX提交了8份无折存款回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XXX认可交易时间(2010年8月22日)在出具欠条时间(2010年7月28日)之后的回单,同意将欠款金额减少回单记载的12142元。本院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某他回单记载的款项,XXX认可收到,但认为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不包括在欠条结算金额之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对买卖交易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欠货款金额是多少。

2010年7月28日的欠条列出九次交易累积的欠款,具有结算性质。XXX认可2010年8月22日回单记载的付款事实,同意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回单记明的12142元,因此该部分款项应从欠款中扣减,实际欠款金额为103500.40元。

其他回单记载的付款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并且与欠条记载的交易时间不对应,XXX不认可,不应从欠条结算金额中扣减。XXX认为只欠7148.4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XXX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二审新查明的案件事实,X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对一审判决加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重庆XXX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重庆XXX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XXX承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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